来源:知产库
编者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物绝大多数指向的是房产,此次南京中院民三庭审结的案件不仅是南京中院审理的第一例涉及知识产权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也是江苏省范围内审理的首起涉及知识产权的类似案件。
案号
一审:(2014)秦商初字第1812号
二审:(2015)宁知民终字第37号
二审合议庭
姚志坚 周晔 陈宏军
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没有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充分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转让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加之转让双方就转让事项的陈述多处矛盾,不能排除转让双方虚假交易的合理怀疑,故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知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幸福公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1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铭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高树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芬,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江南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29号商务楼1-2层A7-A9号。
法定代表人倪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倪志成,男,汉族,1955年2月11日生。
上诉人江苏幸福公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社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典当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江南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幸福公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上诉人金江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云云、王芬,原审第三人江南小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志成,原审第三人倪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公社公司一审诉称,江南小院公司是3930432号、78130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即商标权人。2012年6月,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上述二个商标转让给了幸福公社公司。江南小院公司于6月11日在公证处签署了《商标转让声明》。6月18日,幸福公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了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7月4日发出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2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作出了《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理由是商标已于2012年7月22日-7月23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为此,江南小院公司曾于2013年1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但未得到回复。2014年3月,金江典当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930432号、7813039号注册商标。2014年5月,幸福公社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2014年8月2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
幸福公社公司认为,涉案注册商标不应当作为江南小院公司的财产被列入强制执行的范围,理由如下:
1、幸福公社公司是善意取得3930432号、7813039号注册商标。江南小院公司与幸福公社公司因商标转让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幸福公社公司支付了价款,并与江南小院公司一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于江南小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志成是文盲,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因此收条上面只有其签字,而不是全部由其手写完成。但是其本人对于收到转让款确定不疑。更重要的是,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2012年6月11日),早于金江典当公司向江南小院公司、南京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海公司)、倪志成、倪文元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2012年7月18日),更早于商标被保全的时间(2012年7月22日),且在合同订立后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也于2012年7月4日予以受理,只是由于金江典当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旭海公司、倪志成、倪文元之间的借款纠纷导致商标专用权被保全,最后无法完成商标转让。因此,幸福公社公司认为,虽然上述商标尚未经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公告,但那是由于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商标专用权无法正常完成核准及公告程序,幸福公社公司在整个商标转让过程中是善意的,无过错的,依法应当确认幸福公社公司已取得商标权。
2、幸福公社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商标。自江南小院公司与幸福公社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后,幸福公社公司就开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展特许加盟店,该行为构成幸福公社公司对涉案商标事实上的占有和使用。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幸福公社公司认为,幸福公社公司属于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商标,只是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导致过户登记手续未完成的情形,且在整个商标转让过程中幸福公社公司没有恶意和过错,因此,涉案商标应当作为幸福公社公司的财产,依法不应予以冻结和执行。鉴于幸福公社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驳回,为维护幸福公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注册号为3930432和7813039的注册商标的执行,金江典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金江典当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商标已经质押给金江典当公司,由于质押人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致使未能办理质押登记;2、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之间所谓商标转让是虚假行为,实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且未支付合理对价;3、幸福公社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幸福公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江南小院公司一审辩称,幸福公社公司所陈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倪志成一审辩称,幸福公社公司所陈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幸福公社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成立。金江典当公司因与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旭海公司、倪文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江南小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江典当公司律师费损失109600元;如江南小院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金江典当公司有权将其典当抵押的旭海公司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东路3号106室房产和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东路3号201室房产予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在第一抵押权人受偿后,剩余部分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倪文元、倪志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南小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江典当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利息应扣除江南小院公司已经支付的226333元)]。
判决生效后,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旭海公司、倪文元逾期未履行义务,金江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将江南小院公司名下已注册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3930432号“人民公社”商标;第43类7813039号“江南人民公社”商标进行拍卖。
执行过程中,幸福公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幸福公社公司支付了价款,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未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是由于公权力介入,幸福公社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自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之日起,幸福公社公司已经是商标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故要求立即终止对涉案两商标的执行,解除对涉案两商标的冻结。一审法院在执行中经听证审查后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作出(2014)秦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幸福公社公司的异议请求。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江南小院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公证处公证“商标转让声明”,将已注册的注册号为3930432号“人民公社”商标及申请中的注册号为7813039号“江南人民公社”商标转让给幸福公社公司。2012年6月18日,幸福公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7月4日向幸福公社公司发出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2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依申请人金江典当公司申请查封了上述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12月28日向幸福公社公司作出“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幸福公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的3930432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及未注明签订日期的7813039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而工商资料显示幸福公社公司设立于2012年6月11日,7813039号商标在2012年6月仍在申请中,并未获准注册。幸福公社公司为证明涉案两商标已经转让,提供未注明签订日期的倪志成出具的打印收条一份,以此证明支付了涉案两商标的转让款共计60万元,倪志成在收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听证中,倪志成陈述其欠幸福公社公司借款约60万元,故将涉案两商标作价12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分两次收到了商标转让款60万元,同时出具了该份收条。在本案审理中,倪志成称大概在2012年6月左右出具的收条。
本案一审庭审中,幸福公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3930432号和7813039号注册商标证书,证明江南小院公司是3930432号和781303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3930432号和781303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转让合同各一份以及商标转让声明。证明2012年6月,江南小院公司与幸福公社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江南小院公司转让的商标名称为江南人民公社;商标注册号为7813039;转让金额为10万元。同时,江南小院公司还与幸福公社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江南小院公司转让的商标名称为人民公社;商标注册号为3930432;转让金额为50万元。2012年6月11日,江南小院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公证处对商标转让声明进行了公证。
3、国家商标局对3930432号和7813039号转让申请的受理通知书以及国家商标局对3930432号和7813039号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2012年6月18日,幸福公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号为7813039及3930432号的商标转让,2012年7月4日,国家商标局向幸福公社公司出具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同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向幸福公社公司出具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两份,载明注册号为7813039及3930432的商标转让,因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故对转让申请不予核准,并且证明国家商标局受理商标转让的时间早于金江典当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
4、倪志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幸福公社公司3930432号和7813039号注册商标转让款共计六十万元整,立字为据。收条下方由倪志成签名及摁手印,但未注明日期,证明幸福公社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5、王沙、温廷玲的特许经营合同、营业执照、门头照片,证明幸福公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展特许加盟店,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涉案商标。
6、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
7、2014年8月29日打印的周伟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周伟系幸福公社公司股东,2012年5月1日,周伟现金提款30万元;2012年9月29日,周伟现金提款10万元;2012年9月23日,周伟现金提款9万元,同时说明幸福公社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金江典当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幸福公社公司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原件。若原告不能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金江典当公司有理由怀疑幸福公社公司将商标另行质押他人。证据2、对商标转让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转让声明的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对商标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合同签署时间、转让价款等与原告执行异议听证时提供的其他材料自相矛盾。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该收条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故对其付款不予认可。证据5、对营业执照表面信息予以认可,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家加盟店的信息与网页“人民公社”加盟信息显示的内容一致,但是网页信息显示该两家加盟店是受江苏省江南人民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人民公社公司)管理,并非幸福公社公司的加盟店,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实际占有并对外发展加盟店的证明目的。
证据6、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幸福公社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证据7、对银行流水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幸福公社公司向倪志成付款的事实。首先,幸福公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却主张于2012年5月1日就向倪志成以公司名义付款,不符合常理。其次,幸福公社公司所谓在2012年9月下旬两次付款19万元,与倪志成自述收条是2012年6月份出具的事实,完全相互矛盾。因为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倪志成竟然向原告出具全款收条,可见该证据的虚假。该银行流水单据仅能证明周伟个人提款,与幸福公社公司向倪志成付款无任何关联性。
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经质证后对幸福公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
金江典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4日《担保合同》以及“人民公社”商标进行质押登记的材料一套(含商标注册证、出质商标专用权价值协议书、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授权经办人往返国家商标局车票。证明2012年6月4日,江南小院公司与金江典当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小院公司向金江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担保方式为江南小院公司将其已注册的3930432号“人民公社”商标出质给金江典当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
合同还约定,如江南小院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债务,金江典当公司有权将出质商标拍卖或者变卖,用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2012年7月11日,江南小院公司与金江典当公司签订《出质商标专用权价值协议书》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各一份,均约定江南小院公司将其已注册的3930432号人民公社商标出质给金江典当公司。根据上述合同,金江典当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委托王芬于2012年7月12日前往国家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但因江南小院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故未能办理商标质押登记手续。
2、幸福公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幸福公社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方才设立。
3、江南人民公社公司网页宣传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南人民公社公司唯一股东为江南小院公司。网页资料显示“人民公社”商标加盟店众多,“人民公社”商标实际为江南小院公司掌控,江南小院公司转让商标意在转移财产。该网页资料的真实性在听证笔录中已经当庭明确认可过,并且在听证笔录中,倪志成自述商标转让价款为120万元,并非60万元。
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及听证笔录,证明幸福公社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
幸福公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
证据1、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出质商标专用权价值协议书》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出质商标专用权价值协议书》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晚于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个月,且从授权委托书上可以看到倪志成的签字系伪造。
证据2、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成立幸福公社公司就是为了运营人民公社的加盟连锁,因此必须在确定能获得商标所有权后才去设立公司,这就是幸福公社公司先支付30万元商标款的理由。证据3、对网页宣传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网站上的加盟电话是以幸福公社公司的名义申请的,从而可以证明该网站及人民公社商标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故原告认为江南小院公司本身就是商标权人。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经质证后表示同意幸福公社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表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以上事实有3930432号和7813039号注册商标证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及听证笔录、国家商标局对3930432号和7813039号转让申请的受理通知书以及国家商标局对3930432号和7813039号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幸福公社公司主张已与江南小院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幸福公社公司提供了周伟的现金提款记录,以证明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了商标转让款,倪志成对此也予以认可,但金江典当公司认为,幸福公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却主张于2012年5月1日就向倪志成以公司名义付款,不符合常理。
其次,幸福公社公司称在2012年9月下旬两次付款19万元,与倪志成自述收条是2012年6月份出具的事实,完全背离常理。虽然倪志成出具的收条有倪志成的签名及指印,倪志成在庭审中对收到转让款也予以承认,但该份收条未注明签订日期,且除了倪志成的签名及指印外均为打印,收条的出具时间及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幸福公社公司没有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充分证据,金江典当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幸福公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幸福公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幸福公社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幸福公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或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江典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幸福公社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要理由是,幸福公社公司在商标转让过程中履行了付款义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幸福公社公司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下事实均可以证明幸福公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1、倪志成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执行异议一审诉讼中,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第三人倪志成都会失去对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倪志成与任何一方均无利害关系,因此,倪志成对于幸福公社公司已支付相应商标转让费的认可,就是证明幸福公社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最有力的证据,不应当予以忽视。
2、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商标转让行为发生在金江典当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之前,因此,幸福公社公司也不符合与第三人串通转移财产的时间要件。
3、收条的性质,就是证明幸福公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免日后幸福公社公司与第三人就是否全额支付了转让款有争议,所以收条上是否有时间都无关紧要,收条只是对法律状态的证明。其性质不同于借条,是用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法律关系的,借条上的时间具有确定诉讼时效等作用。
4、2012年5月1日向第三人支付的30万元,并非是以幸福公社公司的名义支付的,而是幸福公社公司的股东之一周伟支付的,与公司是否成立并不冲突;且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转让款,等公司成立手续完备后,再以公司名义签订转让协议、办理转让公证、申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交易惯例。
因此,幸福公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具有真实性,加之幸福公社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在整个商标转让过程中幸福公社公司没有恶意和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江典当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案涉商标转让价款,且商标转让合同虚假。因此,上诉人就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均辩称,被上诉人金江典当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其已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了上诉人幸福公社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幸福公社公司是否拥有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幸福公社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对一审法院未认可其在商标转让过程中履行付款义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金江典当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庭审中,幸福公社公司陈述,涉案商标证书目前暂保管于其处。原审第三人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陈述,涉案商标证书已经提交给幸福公社公司股东周伟。
本案二审庭审中,本院就涉案商标转让的相关事项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幸福公社公司陈述,目前只记得其所提交的收条是2012年12月之前出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不能确定是否为倪志成陈述的2012年6月;60万元好像是分两次支付的,每次支付30万元,是应倪志成的要求才向其交付现金的。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陈述,其出具的收条是由上诉人幸福公社公司的股东周伟打印好后,交由其签字的,但忘了写日期,至于60万元是分几次收到的,目前已经记不清楚。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幸福公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拥有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
一、倪志成对幸福公社公司向其交付商标转让款60万元的自认不能对抗金江典当公司
幸福公社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执行异议一审诉讼中,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倪志成都会失去对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倪志成与任何一方均无利害关系,因此,倪志成对于幸福公社公司已支付相应商标转让费的认可,就是证明幸福公社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最有力的证据,不应当予以忽视。对此,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确实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但合同双方的约定或自认仅对双方有效,且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之间的诉讼目的一致,就是阻却金江典当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商标的强制执行。因此,倪志成的这一自认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金江典当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幸福公社公司与倪志成就商标转让相关事项所作的陈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矛盾
就涉案商标转让的相关事项,幸福公社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认为,由于倪志成是文盲,因此收条上只有其签字;在二审中陈述,目前只记得涉案的收条是2012年12月之前出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不能确定是否为倪志成陈述的2012年6月;60万元好像是分两次支付的,每次支付30万元,是应倪志成的要求才向其交付现金的。倪志成在一审法院执行异议听证中陈述,其欠幸福公社公司约60万元,故将涉案两商标作价12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分两次收到了商标转让款60万元,同时出具了收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倪志成陈述一共是120万元,有60万是欠周伟的,另外的60万是商标转让款,大概是在2012年6月左右出具的收条,分两三次支付的;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倪志成陈述已经不记得60万元是何时、分几次收到的,收条上的日期忘记写了。
本院认为,如果幸福公社公司所述商标转让一事属实,交易双方作为公司实体,理应对这一交易的相关环节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对转让的款项数额、交付及收到款项的时间、次数、出具收条的时间等环节所作的陈述高度一致。但实际上,上述交易双方所作的相关陈述均存在不一致之处。首先,倪志成在一审法院执行异议听证、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关于商标的转让款的数额、收到转让款的时间及次数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次,其关于出具收条的时间的陈述与幸福公社公司陈述的时间无法对应;再次,倪志成陈述的出具收条的时间早于周伟的后两笔款项的取款时间将近3个月,明显违背常理。因此,交易双方对这一交易事项的环节所作的陈述存在如此之矛盾,难以确认该交易的真实性。
三、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商标转让事项不能排除虚假关联交易的可能
从金江典当公司在执行异议听证及本案一审中所提交的江南人民公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网页宣传资料可以看出,江南小院公司是江南人民公社公司的唯一股东;江南人民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倪志成;“人民公社官方网”的所有人为江南人民公社公司;以幸福公社公司名义特许授权的两家加盟店即“福建霞浦店”、“广西南宁柳沙路店”在上述网页宣传资料中被列入“新闻中心”目录下;上述网页宣传资料中显示的加盟电话“025-84799999”与“广西南宁柳沙路店”的门头所列加盟电话一致。幸福公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称网页中显示的加盟电话“025-84799999”是以其名义申请的。
本院认为,上述种种迹象表明,幸福公社公司、江南小院公司及江南人民公社公司在形式上虽为相互独立的主体,但在业务上却存在一定混同和关联,加之幸福公社公司与倪志成就商标转让相关细节陈述多有矛盾之处,因此,诚如金江典当公司主张的,不能排除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商标转让事项为虚假关联交易的合理怀疑。
综上,由于幸福公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全部转让款项交付的事实真实发生,其要求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9800元,合计19600元,由上诉人江苏幸福公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志坚
审 判 员 周 晔
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梦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