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知识产权“捆绑”许可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往往隐藏着许多“陷阱”,“捆绑”许可即是其中之一,被许可方一旦草率签约就会陷入不利境地。如果“捆绑”许可大行其道,必将助长滥用知识产权、不当垄断、打压竞争的做法,不利于规范市场和有序竞争许多企业在经营中会遇到需要接受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许可方一般处于优势地位,会提供格式化的许可合同让被许可方签署。但是,这些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往往隐藏着许多“陷阱”,“捆绑”许可即是其中之一,被许可方如果不认真研究,一旦草率签约就会陷入不利境地。对于企业内部法务来说,了解常见的“捆绑”许可的类型、可能造成的危害显得尤为必要,而如何降低“捆绑”许可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并从法律层面推动对该行为的规制值得更多的思考。

  不同类别知识产权“捆绑”许可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不同权利类别。但一些许可人有意将所有的知识产权集合在一起,无论是否实际需要,均一并打包许可给被许可人。

  例如,声称代表组建人收取某高清接口方面知识产权许可费用的H公司提供的合同,要求将其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一并许可给被许可人,并且不向被许可人就需要接受许可的权利范围提供任何选择机会,只能是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

  但实际上,该公司持有的商标并非被许可人必须使用的。H公司也无法证明制造带有相关接口的产品的厂商为何还需要取得其在著作权、商业秘密方面的许可。被许可人唯一有可能绕不过去的只是相关的专利权利。

  许可方基于一项权利,却要求被许可方同时还要接受其它种类权利的实施许可,属于明显的“捆绑”许可行为。

  非必要专利“捆绑”许可

  通过将事实上的非必要专利纳入专利池的方式实现扩大许可地域范围的知识产权“捆绑”许可是另一种常见的“捆绑”许可形式。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权利人在某个国家或地区享有知识产权,并不代表其在另外的国家和地区也必然享有同样的权利。以专利为例,如果要在各国均取得专利权保护,就必须通过PCT申请或者单独申请的方式向各国申请专利。

  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基于经济成本等考虑,只会在重点国家申请专利。这样,在没有申请专利的国家,这些技术方案就不能得到专利权保护,而且因为专利申请的公开,相应的技术方案也不再是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虽然现在各国的法律大都认可通过组建专利池,而非每个专利单独谈判的方式来进行许可,但是对于进入专利池的专利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并没有严格要求。

  有些许可人为了最大限度的攫取经济利益,限制被许可人的发展,会将一些事实上的非必要专利一并纳入专利池进行许可。这样一来,签署了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仅需要就必要专利覆盖的国家和地区取得许可,还需要就非必要专利涉及的国家和地区取得许可。其需要支付许可费用的地域范围被不合理地扩大了。

  不同技术方案“捆绑”许可

  技术总在不断的升级换代之中。如果先后技术之前存在兼容关系,相较于在后的技术,在先技术涉及的专利往往会是在后技术的基石,换言之,就是要实施在后技术往往需要应用到在先技术的专利,但实施在先技术不大可能会使用到在后技术的专利。

  不同技术方案“捆绑”许可在某国际知名音效技术巨头的许可协议中得到充分体现(为叙述方便,笔者称该公司为“D公司”),D公司有DD和DD+两个技术方案,其中DD+技术兼容在先的DD技术。DD技术最初所涉及的专利已经期满失效,但DD+技术却已成为我国某推荐性标准的必选技术,在市场上有很大的影响力,加上D公司能够严格控制相关产品的芯片,导致其已形成事实上的垄断地位。

  按说既然DD技术所涉及的专利已经失效,他人使用该技术就不必再支付专利许可费用。不过,D公司凭借其现有的垄断地位,对被许可人的策略是:如果想取得DD+的许可,必须同意就采用DD技术的产品一并支付许可费用,将DD技术与DD+技术的知识产权许可关系捆绑在一起。

  对被许可人关联公司“捆绑”许可

  按现代法律理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单独以自己的财产、按自己的意思从事经营并自行承担责任。

  意思自治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指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因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与责任相对应,既然当事人有按自己意思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那也就必须要为自己的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与许可人签订的合同按法律原理只能约束在该合同上签章的另一方当事人,而不牵涉到其它法律主体。但是在实践中,许可人不是与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一一分别签署许可合同,而大多是在合同条款中将被许可人的关联公司一并纳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虽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知识产权都要取得权利人许可,但是将关联公司纳入之后,被许可人就与关联公司绑在了一起,要为他人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在被许可人对关联公司控制力很强的情况下,这样的安排问题不大,但如果被许可人对关联公司的控制力不足,无力制止和纠正关联公司不按合同条款行事的状况,那被许可人很有可能就此被拖入泥潭,付出本不应承担的惨重代价。

  “捆绑”许可的危害和应对

  “捆绑”许可毫无疑问会加重被许可人的费用负担,增加被许可人的法律风险。更加危险的是,如果“捆绑”许可大行其道,成为知识产权许可行业的通行规则之后,必将助长滥用知识产权、不当垄断、打压竞争的做法,不利于规范市场和有序竞争。目前正处于产业升级阶段的中国也将更加难以通过帮助底层企业的崛起,来实现向创新型国家转变的目标。

  那么应该如何应对呢?首先当然是准备成为被许可人的当事人一方要据理力争,指出“捆绑”许可的不合理之处。但更重要的是国家层面的较量,美国基于利用其在知识产权方面优势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放宽了在知识产权方面对反垄断、搭售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的管制,无论是美国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ITC)等反垄断行政机构,还是司法系统,均愈来愈倾向于专利池而不利于被许可人。

  2007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对历时5年的飞利浦CD-R专利池一案做出了有利于专利池管理人飞利浦的最终裁决。在此之前,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围绕此案的ITC初裁出具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判决,提高了对“非必要”专利的认定标准,认可权利人组建专利池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并认为这并不必然构成违法。一年以后,无锡多媒体公司(香港)和东强(无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美国起诉3C组建的DVD专利池滥用知识产权,最终在美国两级法院均被驳回起诉。

  从这些发生在美国的案例可见,今后国内企业对抗国外企业知识产权大棒的难度越来越大,中国唯有从国家层面加强规制滥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并且不盲目跟从欧美日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立足于本国实际情况和利益所在,规范在国内实施的知识产权许可,以严防知识产权滥用,帮助国内企业在对抗知识产权“捆绑”许可的斗争中取得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