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商标代理组织:
根据1993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规定,我局从1993年10月28日开始实行商标审查意见书制度。为进一步规范该项制度,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可对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服务)进行删除性的或缩小原商品(服务)范围的修正,但不得扩大商品(服务)项目。
二、申请人不得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修正。如商标中含有“注册商标”、“TM”、“(r)”等非商标部分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删除。
三、申请注册的商标含有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其公知公用部分视为自动放弃商标专用权。如需要放弃专用权的,申请人须作书面声明。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含有《商标法》第 八 条第一款第(5)、第(6)项禁用标志的,申请人应声明放弃该标志的商标专用权。
五、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只准修正一次,未作修正、逾期修正或者修正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予以驳回。如审查意见书中的引证商标有误的,可以再次修正。
六、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计算修正期限;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自商标局发文之日起五十五天内为修正期限。
七、审查意见书中增加审查员的签名及联系电话,以便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与审查员沟通,但有关修正要求和修正结果,均应以审查意见书为准。
八、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