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工商报》
案情
2015年5月10日,湖北省浠水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个体工商户冯某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在冯某商店查获待售侵权白酒10件,包装盒上印有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等。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涉案商品均为侵权商品。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商品实施扣押,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明, 冯某2015年5月5日从蔡某处以每件240元的价格购进涉案商品,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明知涉案商品侵权,其行为违反了《商标 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侵权白酒,罚款3000元。
争议焦点
1.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应载明哪些内容?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商标权利人第一次向办案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有一句话,即“该批白酒非我公司生产,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这份鉴定意见,当事人认为过于简单,没有反映鉴定的过程,无法确保其准确性。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 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在很多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注册人往往也是举报人,如果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过于简单,不仅不符合《证 据法》的相关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21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 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 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也就是说,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必须具备法定要素,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于此,办案人员要求商标权利人再次出具一份鉴定意见,详细载明了鉴定经过、鉴定方法以及涉案商品与真品的差异等内容。当事人予以认可。
2.当事人证明商品属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是否还要处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售 者只承担被“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客观上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不是递进关系。
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 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可以判定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 商品”中所指的“明知”。本案当事人长期经销“稻花香”白酒,有固定的进货渠道,涉案商品从非固定渠道购进且价格较低,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涉案白酒是侵权 商品,理应受到处罚。
湖北省浠水县工商局 潘成峰 胡艳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