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陈建华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西山富硒焦枣协会商标争议行政案
本案要旨
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诉争商标中是否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在此基础上,应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
案情
2004年12月16日,安徽省池州市自然人陈建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4417386号“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香肠、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笋干、食用油脂、糖炒栗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010年5月25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西山富硒焦枣协会(下称富硒焦枣协会)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的争议理由为:西山焦枣是安徽省传统地方名产,其特定商品品质是由其生产区域的人文因素和特定自然因素决定的。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商标包含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地区、误导公众的情形,应予撤销。争议商标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文字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产源,同时对“西山焦枣”商品的信誉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不当注册。
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0521号《关于第4417386号“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争议裁定书》(下称第11052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西山焦枣”符合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构成地理标志。争议商标“西山焦xishanjiao”注册并使用在干枣商品上,包含了地理标志“西山焦枣”。陈建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所标示的地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富硒焦枣协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陈建华关于富硒焦枣协会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条件的主张与该案无关,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陈建华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陈建华认可“西山焦枣”为地理标志。陈建华明确表示其不是西山焦枣的生产者、经营者,没有相关商品。陈建华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商品的包装袋,但该包装袋上明确标明“非卖品”。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若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该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标识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在此种情形下,商标注册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于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符合地理标志的相关条件。如若不能满足前述要件,该商标不能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包含了地理标志主要认读部分,且该商标与地理标志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陈建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区域。如若二者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地理标志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10521号裁定。
陈建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0521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建华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01年10月27日我国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增加了第十六条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国现行商标法对该条款未作任何修改。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及地理标志的商标案件数量有限,因此对于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如何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尤其是如何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还需要进一步探索。
第一,地理标志的认定。
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诉争商标中是否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应当由提出撤销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争议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中,则应由在被诉的争议裁定中认定地理标志存在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案中,根据富硒焦枣协会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西山焦枣”为地理标志并无不当,陈建华对此亦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误导与否的认定。
在我国,商标注册并不以商标已实际使用为前提条件,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亦未要求在商标申请注册时必须提供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在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如果没有他人就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主动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使用或者可能使用申请注册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并误导公众的法定义务。而且,地理标志的认定需要结合相关证据加以具体认定,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亦难以就相关标志是否属于地理标志作出认定。因此,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无论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是否已实际投入使用,如果该商标并未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以外的其他规定,在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该商标通常将获准注册。而且,还就有可能存在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申请注册的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
但是,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避免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误导公众,从而保证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就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看,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从消极、否定的方面作出规定的,“并非来源于”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双重否定所表达的是一种肯定的内容,即商标中包含商品的地理标志的,只有在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的情形下,才可以注册并使用。同时,商标注册虽然不以商标已实际使用为前提条件,但我国商标法所鼓励和倡导的是真实、公开、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避免因单纯注册而不加以实际使用的商标注册行为,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以及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的商业标志使用上的障碍。因此,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应当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出发,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包括诉争商标未实际使用因而没有实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均应当认定该诉争商标的申请或者注册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案中,在“西山焦枣”为干枣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陈建华应当举证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陈建华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商品的包装袋,但该包装袋上明确标明“非卖品”,不属于争议商标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的商标使用行为,且仅凭该包装袋亦无法认定相关商品来源于“西山焦枣”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且,陈建华也已明确表示其不是西山焦枣的生产者、经营者,没有相关商品,因此,陈建华未能举证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据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判决第110521号裁定应予以维持。
作者:周波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