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点】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功能性技术特征内容的确定应结合具体的实施方式。如果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关于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描述不够明确,技术特征的内容就不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不能确定,这意味着权利人失去了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采取了在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每一个步骤特征前附加“被配置为”的撰写方式来表征其所限定的相关技术特征,法院认为这种用功能性词语加以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此外,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结合图3、图4a、图4b所公开的实施例均是针对方法、步骤、功能所作的描述,并未涉及权利要求7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是不明确。据此,法院认为诺基亚的侵权指控不成立。
【案例来源】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诺基亚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诺基亚公司系名称为“选择数据传送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08年7月9日获得授权。
2012年2012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华勤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86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8、10无效,权利要求4通过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通过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7有效,权利要求4通过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通过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在其中存在若干数据传送方法用于选择的电信系统中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基于从用户接收的输入,确定待传送的消息;检查涉及正在被输入或已经被输入的消息的至少一部分特性信息;以及选择在预定选择条件下与所述消息的特性信息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以便传送所述消息,其特征在于:所述特性信息是下列信息之一:信息类型,其指定所述消息中输入的和/或为所述消息选择的信息的格式;接收方的标识符;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所述方法应用于终端设备中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基于在所述消息编辑器中执行的所述数据传送方法的选择,将所述消息传送到支持所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以及根据所述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所述消息传送到电信网络。”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一种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基于从用户接收的输入来确定待传送的消息,所述终端设备还被配置为:检查涉及正在被输入或已经被输入的消息的至少一部分特性信息;以及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为了传送所述消息,选择在预定选择条件下与所述消息的特性信息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特性信息是下列信息之一:信息类型,其指定所述消息中输入的和/或为所述消息选择的信息的格式;接收方的标识符;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终端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将所述数据传送方法选择应用于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基于在所述消息编辑器中执行的所述数据传送方法的选择,将所述消息传送到支持所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以及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根据所述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所述消息传送到电信网络。”
权利要求7又可划分为如下七个技术特征:1,一种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基于从用户接收的输入来确定待传送的消息;2,所述终端设备还被配置为:检查涉及正在被输入或已经被输入的消息的至少一部分特性信息;3,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为了传送所述消息,选择在预定选择条件下与所述消息的特性信息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4,所述特性信息是下列信息之一:信息类型,其指定所述消息中输入的和/或为所述消息选择的信息的格式、接收方的标识符、接收方标识的类型;5,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将所述数据传送方法选择应用于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6,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基于在所述消息编辑器中执行的所述数据传送方法的选择,将所述消息传送到支持所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7,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根据所述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所述消息传送到电信网络。
2010年,诺基亚公司向华勤公司订购了包括L160A、V91、S300C、S520A和L18等型号的手机。经过初步分析,诺基亚公司认为上述型号的涉嫌侵权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将华勤公司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诺基亚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7确定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二审)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
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实施方式,是否能够确定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诺基亚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对照诺基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和说明书所陈述的发明目的可知,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能够实现或执行权利要求1及2所述方法的装置。其中,方法和实施该方法的装置在技术上虽然相互关联,但保护对象和范围应当是界限清晰,各不相同。而两者的权利要求的区别仅在于──涉及装置的权利要求系方法权利要求每一个步骤前加上“被配置为”而组成。分析权利要求7的文字结构可知,其撰写方式是在方法步骤特征前附加“被配置为”进行限定,在文义上应该将“被配置为”理解为使具备或达到其所限定的执行某一步骤的功能或效果。对于这样撰写的权利要求,诺基亚公司应当进一步说明“被配置为”的具体实施方式,以明确诺基亚公司除了在方法上对现有技术作出了贡献之外,在装置上相对于对现有装置的技术贡献何在,否则就是给予一种纯功能限定的装置予以了保护。这既阻碍了在专利申请日之后技术的进一步创新,又会导致专利的保护范围囊括了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所有实施方式,显然与界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目的相违背。诺基亚公司所认为的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所作说明或所提供实例,多数涉及的仍然是方法、步骤或者功能,而缺乏对装置本身的描述。并且进一步检查说明书全文,仍然不能发现关于装置本身如何“被配置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诺基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结合说明书仍然不能确定。
诺基亚公司认为,“凡是属于权利要求7所述的移动站(MS),并且可以采用一个消息编辑器来接收用户的消息输入,并检查用户所输入的消息中包含的特性信息选择适当的数据传送方法,然后根据所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将消息传送到相关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再根据该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消息发送给电信网络的移动通讯设备,都属于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产品”。这种主张实质上是认为只要具备其所述某种功能的手机,均落入其保护范围,而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如何确定的规定是相违背的。诺基亚公司认为,实现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技术手段已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故虽然涉及功能性词语,但并不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并且退一步而言,即使权利要求7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其相关实施方式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有非常充分的描述。但检查诺基亚公司所罗列的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内容,并不能得出诺基亚公司所称“充分公开”、“充分描述”的结论,其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诺基亚公司还认为,手机……必须包括肉眼不易识别或无法识别的软件,而软件的集成方式具有多种选择,……,究竟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实现软件的集成,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自然会根据公知技术选择“性价比”最好的方式去实现。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是通过软件(计算机程序)实现产品功能的增加或者改进,也应当公开具体的实施方式,以便于清楚地界定保护范围。并且,如果是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也不能仅以功能或者效果来概括。同时,假如在专利申请之日,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可以根据公知技术来实现本案专利中所涉及的装置的技术方案,诺基亚公司对装置本身的创造性贡献何在就会产生疑问。因此,对诺基亚公司的前述主张亦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鉴于诺基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无需亦无法就华勤公司是否实施了诺基亚公司专利进行确定,自不应判定华勤公司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理由如下: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对于产品的结构、部件、组分或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的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技术内容的技术特征除外。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在电信系统中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方法,而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能够实现或执行上述方法的终端设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采取了在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每一个步骤特征前附加“被配置为”的撰写方式来表征其所限定的相关技术特征,而“被配置为”在文意上应当被理解为使该设备、部件能够实现或达到其所限定的执行某一步骤的功能或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均属于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一致,能够明了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是如何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可,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反之,则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虽然诺基亚公司认为,权利要求7的文字描述并未超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每一个“被配置为”的技术特征是如何实现的,其结构是如何改进的,但是,诺基亚公司同时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消息编辑器”是其与现有技术的主要区别所在。因此,诺基亚公司也认为,至少对于“消息编辑器”的理解,其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并不一致,也不存在能够实现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的惯常技术手段。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5仅表述了该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亦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
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实施方式,无法确定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9页分别记载了如下内容:“图3说明根据实施例用于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方法,图中的方法具体应用于移动台MS;根据实施例应用于消息编辑器ED”,“图4a说明根据实施例如何使用选择条件,所述选择条件确定要用于不同信息类型的数据传送方法”,“图4b说明根据另一个实施例如何使用选择条件,所述选择条件确定要用于接收方标识符类型的数据传送方法”,“图4a和图4b中所示的实施例可以应用于消息编辑器ED”。根据上述记载,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图3、图4a、图4b以及对应于相关附图所作的具体描述,可以明确涉案专利说明书结合图3、图4a、图4b所公开的实施例均是针对方法、步骤、功能所作的描述。涉案专利说明书仅简单陈述了上述方法步骤可以应用于移动台MS或者应用于消息编辑器ED,并说明可以通过软件、硬件或软硬件结合的解决方案来实施所述创新手段,但是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没有关于如何将上述方法步骤应用至终端设备或消息编辑器的具体技术手段的描述。也就是说,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记载终端设备、消息编辑器“被配置为”实现相应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依据前述《专利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以“被配置为”所限定的技术特征5的内容,进而也无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故无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如何,上诉人诺基亚公司的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