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在2002年7月“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中信公司在先使用的“中信”简称及字号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中信”商标也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中信公司的经营、投资业务也包括建筑工程、房地产领域。在此情况下,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仍然以“借用荣毅仁的中信之意”将“中信”字号包含在企业名称中进行登记、使用,其主观过错明显。因此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公司拥有的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中信”字号,容易使人误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中信公司,侵犯了中信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进取村151号6幢。
代表人陈建时,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徐**,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杨**,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一审诉称,中信公司为一家大规模的国际化大型跨国企业集团,经营范围包括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资产管理、基金、租赁、房地产基础设施与区域开发业务、工程承包、资源与能源、制造、信息产业、商贸与服务业等诸多领域。1979年6月,经邓小平同志提议并批准,已故原国家副主席荣毅仁先生亲自创办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成立初期,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曾被邓小平同志赞誉为中国在对外开放中的一个窗口。1987年2月,国务院以国办函(1987)11号批准“中信公司”为中信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1990年5月24日,国务院以国办通(1980)18号文件批准中信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及“中信公司”的简称。1991年2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1991)第34号文件明确了中信公司对“中信”字号享有的企业名称权。2002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正式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2011年12月,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完成重组改制,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除了为中信公司的企业名称外,还是中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从1993年起,中信公司对“中信”进行了大范围的注册。1994年7月25日,中信公司注册了第37类的第839873号和第36类的第847836号“中信”文字商标。上述商标都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1999年12月,第847836号“中信”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信公司提起的多起知识产权诉讼中,该“中信”商标也多次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中信公司通过将第839873号商标许可给众多下属子公司使用,在房屋和土木工程建设行业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中信”作为驰名商标和企业字号已经和中信公司形成了唯一的特定联系。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为一家建筑施工企业。2008年3月,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均使用“中信”字样,并且简称为“中信建设”,江苏中信建设公司还有突出使用中信公司“中信”商标的行为。“中信”为臆造词汇,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使用“中信”的行为,无疑具有攀附中信公司商誉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中信公司认为,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突出使用中信公司“中信”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中信公司的商标权,同时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构成对中信公司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停止侵犯中信公司在先第37类第839873号“中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即侵犯中信公司在先第36类第847836号和第37类第839873号“中信”驰名商标以及中信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新企业名称中带有“中信”字样;3、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中信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5、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1、“中信”文字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中信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善意使用“中信”词汇。中信公司“中信”文字商标为叙述性商标,意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它作为服务类注册商标,直接表示服务的质量等特征,它完全是用商标的词意直接引起消费者的心理共鸣,具有固有的、特定的含义,表达的是服务本身的特征。因而“中信”一词的显著性弱,我方合法使用“中信”词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任何的混淆和误认。2、“中信”文字商标与我方“中信”字号的关联性弱,中信公司无权限制我方合理使用“中信”字号。中信公司请求法院予以特殊保护的第847836号“中信”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金融服务类,其涉及的相关公众,与我方经营建筑业项目涉及的相关公众差别极大,在业态、领域、消费群体等方面毫无关联,属于不同的产业。而且,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又是不同的领域。我方企业品牌的拓展和市场的延伸永远不可能触及中信公司所谓的驰名商标权的领域,二者不存在任何交叉的可能性,故我方使用中信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可能误导公众。3、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事实上已成为明星企业和驰名字号企业,其企业名称权不可能与中信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权混淆并产生法律冲突。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创建于1977年,早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就跻身于全国建筑行业,奔走大江南北,承建重大项目。其建筑质量和社会信誉受到各级政府建设部门的嘉奖和表彰,曾获得各级各部门大小奖项数百余项。目前,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拥有一级总承包资质二项、一级专业承包资质三项、二级专业承包资质三项;公司注册资本金1.25亿元,旗下有四家控股公司、21个子公司、23个分公司,拥有员工23271人,年施工能力400万平方米;公司工程业务的市场份额分布于全国三十多个大中城市,并涉足海外阿尔及利亚等国际市场。因此,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事实上也早已成为建筑行业中的明星企业和“驰名字号”企业,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的驰名字号以及良好的商誉是我公司几十年来努力奋斗的结果,并未得到因所谓“攀附”中信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而带来的任何“实惠”。江苏中信建设公司远远早于中信公司进入建筑行业,其规模和影响也远远大于和高于中信公司。4、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使用“中信”字号无主观攀附故意。中信公司前身是1979年创建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其所谓的企业简称多见于政府批文中,并未由相关公众所熟知。2002年中信公司成立中信集团,才正式启用“中信”字号。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创建于1977年,早于中信公司创建时间,前身是享誉全国的“建筑之乡”启东市的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直从事建筑施工业务。2002年,公司改制,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中信”字号,这与中信公司启用“中信”字号的时间是在同一年,且一直合法合规使用该字号至今已长达10余年。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启用“中信”作为企业名称,主旨是承载“中华民族忠信”的传统文化,秉承企业一贯的经营宗旨以及“立根中华,忠信立企”的企业理念。几十年来,中信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企业活动,各自获取了广泛的公众认知度。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根本无需也无必要攀附中信公司的商誉,也没有任何攀附中信公司商誉的行为。5、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使用“中信”字号在建筑领域不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根据建筑市场特殊的准入门槛和交易规则,根本不存在籍中信公司企业名称和商标误导相关工程发包方,而构成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筑市场的准入、取得工程项目投标资格讲的是资质和企业实力,而不是“企业字号”或“商标”。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之所以在建筑市场上有一席之地,取得一级总承包资质二项、一级专业承包资质三项、二级专业承包资质三项,并不是靠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中信”取得的,而是靠其雄厚的资本,靠其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经取得的施工业绩。另外,中信公司成立之初主要从事国内外投资业务,其商誉主要在金融行业,且中信公司涉足建筑业时间也比较晚,主要从事对外承包国际工程,与我方从事业务的地域完全不同。其旗下的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才由原来的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更名而来,其各项资质和规模现远在我方之下。因此,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与中信公司实际是在2002年同时使用“中信”字号,两者处于完全不同的经营领域,且中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2002年其“中信”字号已被建筑行业中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建筑行业的市场知名度,故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使用“中信”字号不会导致误认,也未侵犯中信公司的企业名称权。6、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2002年经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使用中信字号时,中信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十几年后,我方建筑市场份额已经遍布全国,涉足海外,中信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中信公司存在权利懈怠、默许和禁止反悔甚至恶意诉讼行为。另外,如果中信公司的无理诉求被法院支持,那么,我方将受到不可估量的损失,经营将受到重创甚至破产,二万多名员工也将受到巨大的伤害。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充分平衡、公共秩序维护和公共利益等方面考虑,中信公司的诉求也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1979年10月4日,中信公司的前身“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1988年3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集团)”;1990年7月14日,企业名称恢复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2年3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2011年12月27日,因企业改制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86年年报中记载:该公司开展的国内投资业务,已投资的企业涉及冶金、矿产、建材、轻工、食品、纺织、化工、机电、交通运输、渔牧业、旅游业、餐饮服务业和新技术等领域;中信房地产公司于1986年10月24日开业,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经营房地产业务、承办室内装修、建筑项目承包管理等。
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2月24日以国办函(1987)11号《关于批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的复函》批准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一条规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为中信公司)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该章程第五条规定,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开展国际工程承包、分包业务,经营房地产业务。1990年5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给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国办通(1990)18号”《国务院批复通知》中记载:国务院同意该公司名称恢复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信公司;该公司原章程第一条改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信公司)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
198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十周年画刊中记载:目前该公司注册资本已增加至30亿元人民币,公司总资产超过200亿元人民币;该公司在海内外已拥有24家直属子公司(银行)和200多个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设立4个代表处,形成了一个从事生产、技术、金融、贸易、服务等综合业务的社会主义企业集团;10年来该公司在北京和10个省市合资建设了19座办公楼、公寓、宾馆。
1990年12月17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关于通报我公司对所属机构使用中信名称注册登记的规定的函》,该函记载:由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和机构发展比较迅速,其所属一些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在使用“中信”名称方面较为混乱,因此决定对中信公司所属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使用“中信”名称加强管理。除中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外,其他控股子公司、归口隶属或挂靠的子公司和其他下属公司,一律不得使用“中信”名称。使用“中信”名称的子公司,均应取得中信公司的批准文件方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希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今后的工商登记工作中给予支持,凡遇以“中信”名称登记、注册或进行年检的公司和企业,请审查其是否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批准文件或将有关情况与其沟通。1991年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关于转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关于通报我公司对所属机构使用中信名称注册登记的规定的函>的通知》的形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了上述函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通知中指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函件中提出的原则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规定,望地方各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国国际投资公司密切配合,认真按此办理。其后,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企业名称中含有“中信”字样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
199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函》,在函中该法院认为:因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常被简称为“中信公司”,而带有“中信”字号的其他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常被误认为系其所属企业,从而有冒用其公司商业信誉和企业名称的因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希望引起重视,妥善处理。
199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等服务项目和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砖石建筑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847836号和第839873号“中信”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6年6月14日至2006年6月13日和1996年5月14日至2006年5月13日。除上述两商标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同一时期在全部42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均注册了“中信”文字商标。其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10年,注册人变更为中信公司。此外,中信公司及其前身还在国外广泛注册了“中信”系列商标。
1997年11月20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企业司在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的1份推荐信中称,鉴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信”和“CITIC”商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现向你局推荐该公司以“中信”和“CITIC”商标申报驰名商标。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2000年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成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一中知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6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筑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均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还被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驰名商标、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名录》和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知识产权年鉴》收录。另外,“中信”商标曾三次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2002年年报记载:截至2002年末,公司总资产为5011亿元;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注册,受托管理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中信国际合作公司等企业,该公司2002年签订合同总额超过30亿元。另外,中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还表明,其子公司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成立,该公司在第37类注册了“中信建设”商标。
2002年7月16日,根据启东市委、市政府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启东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改制要求,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彬相主持了“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该会议的议程主要是讨论新公司筹备情况和公司章程,该会议确定的新公司名称为“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会议的会议纪要记载:“中信之意:一是中心诚信之意,二是借用荣毅仁的中信之意。”2002年7月22日,“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8年3月19日,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房屋拆除、水电安装、建筑装潢等。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于2005年7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业务。江苏中信建设公司陈述,其是由“启东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而来,该公司的前身是1977年成立的启东县建筑管理总站。
2004年,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以“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相关企业的名称中含有“中信”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诉至深圳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被诉企业均同意变更企业名称,深圳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具了(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88号调解书、(2004)西民四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
2010年3月31日,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给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发送了1份《关于要求你公司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的函》,其在该函中要求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一切使用“中信”商标的行为。江苏中信建设公司陈述,其从来没有收到过该函件。
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申请人中信公司的代理人赵燕涛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网站上的相关网页显示,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于2012年开始出版公司内刊《中信建设报》。
2012年4月2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中信公司的代理人刘玉平,来到上海市凉城路八四五弄、八四七弄和四平路九十五号,由刘玉平在上述两个地点进行了拍照和录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22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这两个地点为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穿戴的工作服、安全帽以及工地脚手架验收合格牌上均有“江苏中信”字样。
2013年3月1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申请人中信公司的代理人杨敏锋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6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南通科技网的相关网页上登载了“江苏中信建设集团中信科技大厦在启东科创园开工建设”、“中信建设集团调整集团发展方向,重点发展一批科技产业、项目”、“中信科技大厦……将承载中信集团科技产业发展项目”等信息。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网站相关网页则显示,中信科技大厦由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全额投资。
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申请人中信公司的代理人杨敏锋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南通日报社主办的南通网、南通广播电视台主办的江海明珠网上均登载了一篇报道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的新闻,该新闻的标题是“中信集团签约南通启东‘最贵合同’总造价达22亿元”。
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及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交的宣传材料和画刊记载:江苏中信建设公司赞助的音乐会、体育活动中使用了“中信音乐剧场”、“中信杯”等名称;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的画刊中多处突出使用了“江苏中信”、“南通中信”、“中信”、“中信建设”等字样;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的建设项目被命名为“中信科技城”。
中信公司提交的其在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办公场所拍摄的数码照片的打印件,该照片显示,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办公场所内的一面墙面上有“中信建工”字样。
中信公司还提交了其在国家图书馆查询的题为“中信建设瞒报工人1死1伤”、“江苏整治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涉及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的负面新闻报道材料,用以证明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的负面新闻给其声誉带来了损害。
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对中信公司在第36类、第37类注册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均不予认可。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一、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及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使用与中信公司在第36类、第37类注册的“中信”商标文字相同的“中信”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及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使用与中信公司相同的“中信”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将与中信公司在第37类注册的“中信”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四、若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及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中信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及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实施了三项侵权行为:一是使用“中信”字号构成对其在第36类、第37类注册的“中信”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二是使用“中信”字号构成对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三是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将与其在第37类注册的“中信”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均应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一、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及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使用与中信公司在第36类注册的“中信”商标文字相同的“中信”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信公司主张,其在第36类、第37类注册的“中信”商标均为驰名商标,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使用与上述驰名商标文字相同的“中信”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对上述两商标为驰名商标均不认可,并辩称其正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信公司在第36类注册的“中信”商标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当事人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当事人以驰名商标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中信公司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中信公司指控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使用与其在第36类注册的“中信”驰名商标文字相同的“中信”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后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判决书中也多次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虽然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对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认可,但中信公司已提供了该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故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第二,中信公司在第37类注册的“中信”商标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中信公司注册该商标的时间比较早,所属类别与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经营的类别同属于建筑领域,中信公司也提供了其在2002年前许可其他公司使用该商标的协议和中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国内外从事建筑工程项目情况的相关证据。但是,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中信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2002年7月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的前身“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该商标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已属于驰名状态。同时,该商标目前也没有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且通过对中信公司在第36类注册的“中信”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已足以达到制止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该商标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中信公司要求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使用与中信公司在第36类注册的“中信”商标文字相同的“中信”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认为,经过其多年的努力,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建筑工程领域内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其没有攀附中信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中信”字号与中信公司在第36类注册的“中信”文字商标相同,且该商标在2002年7月“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经营的类别虽然与该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因中信公司的经营、投资业务遍及包括建筑工程、房地产在内的多个不同领域,故在金融服务类“中信”商标已达驰名程度的情况下,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时,根据2002年7月“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会议纪要记载,其当时确定公司的字号为“中信”的两个原因之一就是“借用荣毅仁的中信之意”。由此可以看出,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具有攀附中信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故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认为其使用“中信”字号没有攀附中信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不正当地将中信公司在第36类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使用与中信公司相同的“中信”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认为,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与中信公司实际是在2002年同时使用“中信”字号,两者处于完全不同的经营领域,且中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2002年其“中信”字号已被建筑行业中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建筑行业的市场知名度,故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使用“中信”字号不会导致误认,也未侵犯中信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前述的“企业名称”。本案中,中信公司早在八十年代就使用“中信”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并得到国务院办公厅的批准,且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国际工程承包、分包业务和房地产业务,1986年中信房地产公司亦已开业;1990年,中信公司为规范其“中信”名称的使用与管理,专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请求在企业注册、年检中审核相关企业名称中的“中信”名称的使用是否经过其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其请求并要求下属各级工商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办理;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3月,中信公司将企业名称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变更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在2002年7月“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中信公司在先使用的“中信”简称及字号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中信”商标也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中信公司的经营、投资业务也包括建筑工程、房地产领域。在此情况下,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仍然以“借用荣毅仁的中信之意”将“中信”字号包含在企业名称中进行登记、使用,其主观过错明显。因此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公司拥有的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中信”字号,容易使人误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中信公司,侵犯了中信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三、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将与中信公司在第37类注册的“中信”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其办公场所、施工工地、建设的工程项目、画刊及中信建设报等内部刊物、赞助的文体活动等处多次突出使用其字号,且使用的“中信”字样与中信公司在第37类在先注册的“中信”商标相比,文字完全相同,虽然有的字体略有不同,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这种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有“中信”等字样的服务提供者与中信公司有某种关联,并产生混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中信公司在第37类注册的“中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信公司关于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突出使用“中信”字样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四、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信公司要求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与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虽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法人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承担。同时,考虑到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是由于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使用了该字号所致,判令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可达到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目的。因此,对中信公司要求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中信公司要求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不正当地将中信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和字号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本案中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不论是否突出使用该企业名称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其应承担停止使用并变更该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中信公司要求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停止使用“中信”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信公司主张50万元的赔偿数额,但未提供其因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以及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因上述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中信公司在庭审中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中信公司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主张可以采纳,综合考虑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后果、中信公司拥有的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等因素,中信公司主张的50万元赔偿数额应予支持。
中信公司还要求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已造成了一定误导,并给中信公司的商誉和企业形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且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故对中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突出使用“中信”字样的侵害中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三、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中信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法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将择要公布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江苏中信建设公司负担);四、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信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五、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中信建设公司负担。
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问题。1、被上诉人原名“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2年才正式启用“中信”字号。一审判决认定其在2002年之前就获得了“中信”这一企业简称,缺乏证据支持。而上诉人于2002年企业改制时经核准使用该字号,至今已达12年之久。2、认定第36类“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跨类权利保护。3、被上诉人较晚涉足建筑业,其旗下的“中信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才由“国华工程承包公司”更名而来,规模也远在上诉人之下,在建筑业界没有知名度。而上诉人早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就跻身建筑行业,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建筑行业早已成为驰名字号企业。4、建筑市场特殊的准入门槛和交易规则决定了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和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筑市场的准入、取得工程项目投标资格靠的是资质,而不是字号或商标。5、上诉人选用“中信”为企业字号,只是表明一种借鉴、学习的态度,并无攀附故意,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也从无攀附被上诉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1、即使在2002年之前“中信”是被上诉人的企业简称,但因其与上诉人经营范围分属不同领域,差别较远,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2002年时,被上诉人的字号还没有市场知名度,故当时该字号也不能认定为企业名称。2、本案认定的驰名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金融服务业,而上诉人经营的是建筑业,两者毫无关联,涉及的公众差别极大,不存在混淆或误导公众的可能,且“中信”一词是通用词汇,显著性不高、识别性不强,在保护范围上非常有限。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4、判决上诉人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更是违反公正原则。5、上诉人既无主观攀附恶意,客观上也未对被上诉人声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登报声明,不仅不合法,也不合理。6、被上诉人存在权利懈怠行为,法庭应该充分考虑该情节。
中信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使用“中信”为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了中信公司的商标权;2、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使用“中信”为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了中信公司的企业名称权;3、如果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1、网上下载的2012年中国建筑企业500强、中国房地产企业500强名单,证明在2012年时,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名列500强,而被上诉人不在其中。2、百度百科搜索上诉人、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所得资料打印件。3、网上查询上诉人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证据2、3用来证明上诉人在建筑业中具有相当大的地位和规模,远超过被上诉人。
对上述证据,中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数据不具有权威性,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中信公司提供了两组共12份证据:1、南通日报社网站资料打印件,证明媒体将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称为“中信建设”。2、11份网络资料打印件,证明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在公众误认的情况下必然损害中信公司的商誉。
对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及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这些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其次,这些证据都来源于网上,真实性需要核实。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信公司在本案中主要系针对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于2002年起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提出侵权主张,故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系通过百度网上查询结果,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认定。对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曾因其建设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夜间超时施工、噪声污染、拖欠工人工资等被有关部门处罚或通报批评。
本院认为:
一、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使用“中信”为企业字号对中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中信公司的“中信”字号在2002年时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由于中信公司是原国家副主席荣毅仁先生亲自创办并担任董事长,故其一经设立就必然引起社会公众特别是企业界的关注。中信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房地产。上世纪八十年代,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中信公司开始使用“中信”为企业名称的简称。199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函》,认为:因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常被简称为“中信公司”,而带有“中信”字号的其他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常被误认为系其所属企业,从而有冒用其公司商业信誉和企业名称的因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希望引起重视,妥善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中信”作为中信公司名称的简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包括建筑行业)知名度,实际上已经成为中信公司的企业字号而为公众所接受。2002年3月,中信公司通过更名正式使用“中信”字号,该字号与之前的企业名称简称“中信”一脉相承,当然同样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字号构成中信公司的企业名称。2002年7月,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次年企业名称变更为现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确定了公司名称为“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会议的会议纪要记载:“中信之意:一是中心诚信之意,二是借用荣毅仁的中信之意。”据此足以认定,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明知“中信”系中信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依法构成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仍将其使用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中信公司企业商誉的目的,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中信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故侵害了中信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中信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擅自使用中信公司的企业名称,该行为自2002年持续至今,且侵权故意明显,故中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中信公司在金融服务类注册的“中信”商标应该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于1996年获准注册,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至2008年期间,多个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多次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足可认定,该商标在2002年时属于驰名商标,应该受到跨类保护。在此情况下,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将与该商标相同的文字使用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中信公司商誉的目的,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对中信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上诉称,本案认定的驰名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金融服务业,而其经营的是建筑业,两者毫无关联,涉及的公众差别极大,不存在混淆或误导公众的可能,且“中信”一词是通用词汇,显著性不高、识别性不强,在保护范围上非常有限。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获得跨类保护本就是驰名商标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次,中信公司业务范围中包括建筑业,其旗下的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仅2002年签订合同总额就超过30亿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面对相同的市场和公众;最后,“中信”并非通用词汇,相反,正是由于中信公司使用其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和字号,“中信”才为公众所熟知,并与中信公司产生了无法分割的密切联系,因而在商标法意义上具有很高的显著性、识别性。
二、一审判决确定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使用“中信”为其企业字号,侵害了中信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同时其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还侵害了中信公司在第37类商品(服务)上注册的“中信”商标权,依法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上诉称,判决其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更是违反公正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中信公司主张50万元的赔偿数额,虽然未能提供其因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以及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因上述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后果、中信公司拥有的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等因素,支持了该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中信建设公司还上诉称,其既无主观攀附恶意,客观上也未对被上诉人声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登报声明,不仅不合法,也不合理。本院认为该主张也不能成立:其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足可认定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具有攀附中信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其二,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曾因其建设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夜间超时施工、噪声污染、拖欠工人工资等被有关部门处罚或通报批评,在一定范围内会导致公众对其评价降低,而由于双方当事人企业字号相同,公众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中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商誉受到负面影响,其关于判令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江苏中信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