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产力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统称百度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称搜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搜狗公司是搜狗手机浏览器的开发商和运营商。在搜狗手机浏览器的网址或搜索栏(以下称为顶部栏)的左侧有图标选择项,该选项有“搜狗、谷歌、百度”三个图标选项,用户可以点击其中任一个图标,用于预设搜索引擎服务商。当用户选择“百度”图标,在搜狗手机浏览器的顶部栏的左侧始终显示“百度”图标,在顶部栏中输入关键词后,会出现一列与该关键词相关的浏览建议,该浏览建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垂直结果”,另一部分是“搜索推荐词”。点击“垂直结果”会直接指向搜狗网视频、电子书等资源;而点击“搜索推荐词”则会指向预设搜索引擎搜索结果页面,即百度搜索页面。“垂直结果”的全部内容与百度公司均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在浏览建议中同时设置搜索推荐词和垂直结果,且垂直结果导向自营网站的行为未构成对百度公司流量的劫持。但在顶部栏左侧始终为百度图标的前提下,却显示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提供的垂直结果和搜索推荐词,且用户点击垂直结果进入搜狗网自营网站,这种设置方式,会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用户混淆,搜狗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公司与搜狗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百度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当用户选择百度为预设搜索引擎并输入关键词时,百度即开始提供搜索服务。搜狗公司通过针对性的编程设置,区分不同的关键词类型,恶意拦截用户对百度搜索引擎的正常访问需求,将本应属于百度公司的流量导向搜狗公司,构成对百度公司流量劫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搜狗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浏览建议区域的垂直结果和搜索推荐词之间有明显的图标区分,点击垂直结果直接进入最终页面,相关公众不会认为是提供搜索服务的结果。用户基于常识和使用习惯也能区分垂直结果和搜索推荐词,因为在用户点击“搜索”确认之前,手机屏幕上显示的所有内容不可能都来自于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目前主流手机浏览器都是采用这种模式。而且浏览建议与下拉提示词存在区别,下拉提示词显示的范围是与搜索框是匹配的,而浏览建议是满屏的。综合前述因素,搜狗手机浏览器的设置方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事实比较清楚,但法律问题颇值得研究。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搜狗浏览器前述设置方式是否构成对百度流量的劫持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质是对手机浏览器商业模式正当性的评判。评判标准的把握,将可能对手机浏览器行业的发展产生导向作用,故也成为了本案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周文君)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大津”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简称真地商贸公司)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津酒公司)“大津”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真地商贸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申请注册“大津”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第160989号“津酒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系津酒公司于1981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1983年3月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为此,津酒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津酒公司不服该裁定,以相同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大津”中,“大”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津”为其显著认读部分,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津”相同,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真地商贸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诉争商标是真地商贸公司对已有基础商标第1458477号“大津及图”商标的重新注册,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第1458477号“大津及图”系真地商贸公司于1999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00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的基础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历史上依法共存的商标,后津酒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在引证商标的基础上申请注册第12824193号“津酒 古法原酿及图”商标,2014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而真地商贸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却被不予核准注册,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该案争议焦点明确,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因为本案存在诉争商标的基础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历史上依法共存的事实,且津酒公司在引证商标的基础上申请注册“津酒 古法原酿及图”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基于相同的理由,真地商贸公司在“大津及图”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也应当被核准注册呢?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真地商贸公司诉称的基础商标“大津及图”的商业信誉是否可以在诉争商标上得以延续,从而使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时,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
(邓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首起知识产权普通行政纠纷二审上诉案
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简称载思朝阳分公司)称其为意大利Dsquard2品牌服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销售商,但浙江诺和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诺和公司)却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简称工商朝阳分局)投诉称载思朝阳分公司存在侵犯第3849642号“DSQUARED”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朝阳分局经行政执法后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2)第14851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载思朝阳分公司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没收侵权商品528件、罚款1100万元。载思朝阳分公司不服向朝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请求被驳回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也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并审结的第一起知识产权普通行政二审案件。
载思朝阳分公司上诉称:
1、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带有“DSQUARED”和“DSQUARED2”标识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均源于意大利Dsquard2有限公司的授权,所有进口货物均有合法完整的报关手续。目前,载思朝阳分公司也已与投诉人诺和公司达成和解,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均已转让至载思朝阳分公司的关联公司迪斯奎德商标公司名下。2、载思朝阳分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国外“DSQUARED2”商标在国内的使用权,且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涉案商标从未进行过实际使用,且属于抢注商标,诺和公司在实际市场行为中也存在很多针对迪斯奎德商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工商朝阳分局仅依据两份笔录和一张内容不明的《销售清单》认定的违法数额存在明显疑问。综上,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工商朝阳分局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1、载思朝阳分公司有关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载思朝阳分公司提交的相关授权文件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Dsquard2”商标权利人的具体情况及“Dsquard2”商标的相关信息。其次,即便载思朝阳分公司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Dsquard2商标授权,但截至工商朝阳分局进行本案行政执法时,载思朝阳分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服装、鞋、皮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DSQUARED”或“DSQUARED2”商标。载思朝阳分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则应举证证明其是相关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人或得到了中国大陆地区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在载思朝阳分公司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就“DSQUARED”或“DSQUARED2”商标享有合法权益,而投诉人诺和公司又为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人的情况下,载思朝阳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尽管载思朝阳分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目前已经发生转让,但在诺和公司投诉及工商朝阳分局行政执法时,涉案商标权利归属明确、法律状态稳定,工商朝阳分局基于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即便涉案商标目前已转让至载思朝阳分公司的关联公司名下,该事由亦不影响工商朝阳分局在当时接受本案投诉并依据相关证据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2、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比尔布拉斯公司为涉案商标权利人,诺和公司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比尔布拉斯公司或诺和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皮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其上所使用的“DSQUARED”、“DSQUARED2”标识与涉案商标“DSQUARED”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载思朝阳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系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所提之行政诉讼,故应围绕工商朝阳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在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稳定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标识是否知名、涉案商标是否属于对他人商标的抢注以及诺和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本案均无关联。
3、工商朝阳分局认定的违法数额正确
工商朝阳分局接受诺和公司投诉进行行政执法时,载思朝阳分公司向其员工郭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处理与该行政执法相关事宜,并有权代表公司接受调查、回答询问、签署文书。之后,工商朝阳分局对载思朝阳分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对郭磊进行了相关询问,并查扣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作为载思朝阳分公司的代理人,郭磊在多份加盖有载思朝阳分公司公章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销售清单》上对相关情况签字予以确认,认可工商朝阳分局查扣的被控侵权商品为528件、总价值为2 702 750元,亦认可载思朝阳分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开业至2012年2月14日行政执法时的销售额总计为8 303 531元。此后,郭磊还进一步向工商朝阳分局释明上述8 303 531销售额中有241 400元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的销售额,也即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金额应为8 062 131元。基于以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及未销售商品价值,工商朝阳分局认定载思朝阳分公司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额10 764 881元,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审理所带来的启示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首先,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如果权利具有时间或地域属性,则该权利应当在其授权范围内合法行使。超出相关时间或地域范围进行的使用,同样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其次,由于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同法域在商标授权及侵权救济等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某一法域内经授权或形成的商标权益并非当然在另一法域内享有法律保护,同样也不会当然地构成在另一法域的违法阻却事由。
最后,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请求而进行的行政执法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此种公权力的行使往往涉及到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国家调整社会生活、维持市场秩序的重要方式,并以此使不特定公众对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利益。相应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特定主体对涉案私权利的处分或相互间达成和解等情形,并非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当然理由。法院也不应在缺乏充足理由的情况下,简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从而损及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及由此所形成的信赖利益。
(许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百合红豆”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一系列“百合红豆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百合在线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合公司)先后在第41、42、45类服务上申请了“百合红豆及图”、“百合红豆”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红豆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红豆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称:被异议商标与第775352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984号“红豆HOd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856681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红豆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严重损害了红豆公司的合法权利,被异议商标侵害了红豆公司的商号权,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百合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百合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在诉讼阶段中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但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即便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其是否存在被核准注册的可能性仍是值得商榷的。尤其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又应如何把握裁判标准,也需合议庭进一步考量。
(赵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一起立体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双沟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诉争商标为第13038978号“蘇 生态蘇酒及图”商标,由江苏双沟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中的“生态蘇酒”与第7565572号“生态青酒” 商标(即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中含有“生态”,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双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双沟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江苏双沟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原告是一家老牌名酒企业,且获得了很多荣誉。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是立体商标,且指定了使用颜色,作为“苏”、“苏酒”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的“苏酒”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生态”二字,引证商标既然能被核准注册,诉争商标就同样不会存在“欺骗性”。综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商标行政案件以平面商标为主,很少涉及到立体商标。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二、诉争商标是否存在“欺骗性”。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本案审理应当思考的是,作为立体商标的诉争商标与作为平面商标的引证商标之间标识近似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进行近似比对时是否存在特殊之处?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而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生态”二字,该如何看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以及该如何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欺骗性”?本案的审理将为涉及上述问题的相关案件审理积累更多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