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晖 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以下为黄晖博士在2015年6月18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下简称品保委)于北京举办的“品保委十五周年庆典——中国经济新常态下知识产权创新保护驱动战略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稿,西南知识产权获得发言者本人授权,予以独家首发,转载须征得发言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引言】
国家工商总局很早就重视打击“傍名牌”的行为,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工商公字〔2007〕172号)中提出“傍名牌”行为的目的是要借助他人的知名字号或商标的市场信誉,通过搭便车,制造市场误认、混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傍名牌”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的通过判例界定企业名称与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例如:
1.关于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各自范围。在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下称张小泉案),最高院明确指出企业名称和商标专用权有各自的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
2.关于企业名称的法律属性。在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小拇指汽修服务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下称小拇指案),法院认为企业名称作为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一种标识性权利,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取得、使用必然合法。
3.关于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法律性质。在李惠廷与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下称王将饺子案),最高院指出要分情况来看商标跟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应当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那么,企业名称何时构成商标侵权?何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何获得法律救济?
一、商标对抗企业名称突出使用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将突出使用作商标侵权来处理。
2009年的服务大局意见也持此观点。“10. 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王将饺子案中认为可以判定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但是在王将饺子案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因此,如果不是突出使用,就不能一概地都判停止侵害或变更企业名称。
二、商标对抗企业名称正常使用
商标对抗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即企业名称是全称,使用也正常使用。
新、旧法在处理路径上稍微有点调整。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2013年《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因此,从以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转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来。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法院在解决商标对抗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方面相对来说是比较顺畅的,因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来解决的话,没有正当性的时候是可以采取一些措施。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对这个问题规定也是比较明确。
2009年《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10.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均要承担不正当竞争的责任。
在王将饺子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因此,如果是驰名商标,不但可以在非类似商品上对抗使用商标,还可以对抗注册企业名称。
三、企业名称对抗企业名称
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但是应当如何理解“不适宜”呢?
2004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专门讲了两点,一个是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另外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工商局的理解是他人合法权益,就是指在先的企业名称,但(他人合法权益)也是要包括商标、企业名称,甚至还有其他的权利。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企业名称跟企业名称产生的不正当竞争,根据《2007反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使用比较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也包括企业名称的简称。
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与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中(下称青旅案),明确了企业名称的简称受到法律保护,小拇指案中也是说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程序问题
有个别法院认为,可以规范企业名称的使用,但是企业名称的登记本身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在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宝钢果蔬专业合作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下称宝钢案),法院认为“宝钢果蔬合作社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属于对企业名称进行商业使用的范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也不会损害到宝钢集团公司和宝钢股份公司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不构成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时限问题,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商标权人是否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权利?2002年北京高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出五年的时限限制,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对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则不受五年的限制。
在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郭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下称特仑苏案),天津特仑苏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特仑苏”,仿冒蒙牛公司的特仑苏,照片非常近似。北京三中院认为特仑苏构成驰名商标不受五年的限制,北京高院特别明确,不一定非要驰名商标,认为五年本身不应该是个障碍,这一做法在一定意义上改变了2002年的做法。
更麻烦的一点,虽可能赢得了官司,但最终在变更企业名称上面执行的时候,会遇到衔接上的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强调了有关机关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实际操作起来还是比较困难。
今年工商总局给深圳作出了一个批复,即《2015 工商总局关于授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展企业名称登记改革试点的批复》第四点提出:“强化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措施。探索通过立法途径赋予登记机关事后强制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特别措施。对于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或者根据名称争议裁决、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纠正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在企业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企业名称,暂以企业注册号代替,并将该企业以注册号纳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上述特别纠正措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面有两点比较有意思的地方,基本上跟大家的呼吁也有关系,就是学习香港的做法。如果认定是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包括相关的判决里面认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如果拒不改正的话,直接在企业名称数据库中删除企业名称,暂时以企业注册号代替,我觉得这是比较好的解决思路。
另外强调通过信用系统公示,可以对企业进行进一步的规制,因为现在基本上不搞年检,是搞申报。如果能够放在信用系统里面,这个企业最后还是会想办法自己变更。
(责任编辑:成丽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