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认为被告拒不通过比对生产方法以确定是否侵犯原告专利,判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50万元。
2009年12月,原告宜宾某浆粕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木浆粕变性生产工艺”发明专利(棉浆粕、木浆粕为化纤浆粕的分类,主要用于造纸、纺织、建材化纤浆粕等,目前以棉浆粕为主)。采用该工艺用木浆板生产的木浆粕质量达到了溶解木浆的要求,从而降低了生产成本。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山东潍坊某浆纸公司使用其专利生产“粘胶木浆粕”产品,并销售给成都某公司在成都地区销售。2011年3月,原告以订购方式,与被告成都某公司约定从被告潍坊某浆纸公司按每吨1.78万元购买木浆粕35吨。4月份,成都某公司从湖北一公司购进35吨木浆粕给原告,该批产品标注的公司为被告潍坊某浆纸公司,所附的出门证、检验单分别有董某、常某的签名,经在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网查询,董、常二人均系潍坊某浆纸公司职工,上述木浆粕经抽样委托重庆一研究设计院检验,其浆粕纤维种类为100%针叶木浆。
被告潍坊某浆纸公司则辩称,成都某公司销售的木浆粕并非其生产、销售,其公司只生产、销售棉浆粕。其2011年4月至7月在生产粘胶棉浆粕时曾加过5%至10%的木浆板,但生产方法与原告专利截然不同。且原告粘胶木浆粕并非新产品,原告主张其侵权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利用原告专利生产木浆粕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原告现有证据能够确定涉案木浆粕系潍坊某浆纸公司生产、销售的情况下,该产品生产方法是否侵犯原告方的发明专利,应将双方的生产方法(含工艺流程、参数等)进行比对,且一般应由原告就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现实中,产品制造工艺往往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尤其是工艺参数的比对,权利人更难获得。该案中,原告已通过录像方式展示浆纸公司车间生产过程中原材料木浆板的投放过程,案涉木浆粕经鉴定其纤维种类系100%针叶木浆,而被告却辩称其生产过程仅添加了5%至10%木浆板,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明。同时,被告潍坊某浆纸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工艺流程、参数及相关原始记录均在其控制下,其完全有能力提交比对查清事实。因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日常生活经验等,并根据相关规定,该案中被诉侵权方法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潍坊某浆纸公司,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中另一被告成都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但能提供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连线法官■
拒不提供证据可推定对方主张成立
该案承办法官说,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举证责任分配及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该案中,权利人已举证证明侵权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均为100%针叶木浆,并穷尽诉讼法赋予的手段,积极提供了拍摄到的被告潍坊某浆纸公司与其专利方法相同生产步骤的生产片段,同时申请法院对被告的相关制造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已尽最大合理努力提供其能够提供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该案中已有证据能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且其组分与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被告既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又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甚至在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做虚假引导和陈述,使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可以判断其侵权的可能性极大。因此,被告不能因法院无法获取相关证据而获得豁免,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案中,法院已向被告潍坊某浆纸公司释明,其应当提供证明被诉制造方法含有与专利方法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或缺少相应生产步骤或参数的某个技术特征,其仍拒不提供又缺乏合理解释,甚至故意隐匿或销毁上述证据,因此根据举证妨碍的事实推定规则,推定权利人主张的事实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