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产库
编者按: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否可以认定为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进而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自“民事诉讼法”、“专利法司法解释”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以来更是争议不断。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民事诉讼法 2012.8.31通过,2013.1.1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2014.12.18修正,2015.2.4施行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自发布以来就争议不断。
专利法司法解释2015年1月19修正2015.2.1施行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附(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9、10号管辖裁定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号
起诉人:张斌,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嘉鑫,广东笃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蓉,广东笃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斌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起诉人深圳名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2015xxxx.X号的产品;2.判令被起诉人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工具、已生产出的侵权产成品;3、判令两被起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陆万元;4、判令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起诉人深圳名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xxxx号华联大厦xx楼xxxx室,被起诉人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布龙路xxxx号深惠工业园x楼。起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的被起诉人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起诉人的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邮寄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起诉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鉴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且起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惠环
审判员 郑志柱
审判员 龚麒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9号
起诉人:张斌,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嘉鑫,广东笃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蓉,广东笃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斌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起诉人深圳市南丰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2015xxxx.X号的产品;2.判令被起诉人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工具、已生产出的侵权产成品;3、判令两被起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陆万元;4、判令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起诉人深圳市南丰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国威路第一工业区xxx栋x楼xxx,被起诉人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布龙路xxxx号深惠工业园x楼。起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的被起诉人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起诉人的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邮寄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起诉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鉴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且起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惠环
审判员 郑志柱
审判员 龚麒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10号
起诉人:张斌,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嘉鑫,广东笃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蓉,广东笃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斌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起诉人深圳市泰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万德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2015xxxx.X号的产品;2.判令被起诉人深圳万德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工具、已生产出的侵权产成品;3、判令两被起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陆万元;4、判令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起诉人深圳市泰阿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牛栏前村天宫国际安防电子广场x楼C1xxx,被起诉人深圳万德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村企坪坑肚工业区。起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的被起诉人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起诉人的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邮寄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起诉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鉴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且起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惠环
审判员 郑志柱
审判员 龚麒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光
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