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停止侵害”的限制

  文/林文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解决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1]

  实质上我国早已开始对个别特殊案件不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如 “广州新白云机场幕墙专利侵权纠纷”案。[2]该案中原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是名为“一种幕墙活动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白云机场有限公司(后被并入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航站楼点支式玻璃幕墙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玻璃幕墙的活动连接装置。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广州新白云机场航站楼主楼幕墙制作与安装工程中制造、销售、使用的幕墙活动连接装置,以及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未经同意使用其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考虑到机场的特殊性,认为判令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于是判令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可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应适当支付使用费15万元,其他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费30万元。二审期间,经二审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定的补偿,原告允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继续使用涉案专利产品。

  此后又出现了以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理由的判例,如上诉人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晶源公司)与上诉人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富士化水)、上诉人华阳电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阳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3]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火力发电厂配备烟气脱硫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国家产业政策,且电厂供电情况将直接影响地方的经济和民生。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晶源公司要求华阳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华阳公司也应向晶源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直至本案专利权期限终止。”并据此判决“华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实际使用年限向晶源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每台机组每年人民币24万元)至本案专利权期限届满为止,1号机组自2000年2月起开始支付,2号机组自2000年9月起开始支付。”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烟气脱硫系统已被安装在华阳公司的发电厂并已实际投入运行,若责令其停止行为,则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未支持晶源公司关于责令停止行为的诉讼请求,而是判令华阳公司按实际使用年限向晶源公司支付每台机组每年人民币24万元至本案专利权期限届满为止,并无不妥。”

  [1]参见曹建明:《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8年2月19日)。

  [2]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27]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