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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付建军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内容是: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与新商标法第五十条对应的是旧商标法第四十六条,其内容是: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从新旧商标法的比较可以看出,在新商标法第五十条中除了由于新商标法规定了无效程序,从而对本条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外,并没有其他实质的修改。
虽然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相对旧商标法第四十六条在内容上没有实质的修改,但是商标局在实践上却有很大的变化: 即在2014年5月1日之前,该条内容一直没有作为驳回理由,但在新商标法下,同样的条款却作为了驳回理由。那么,新商标法第五十条到底是否可以作为驳回理由呢?笔者尝试对此做出以下浅析,仅为个人见解,不妥之处望与朋友们商榷。
首先,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可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条的前半段用开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局可以用来驳回的所有法律条款。一般认为,驳回条款和异议条款是一样的,即驳回条款也限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款,而这些条款中不包含商标法第五十条,也就是说,商标法第五十条的内容不应该属于驳回条款。
第二,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用来驳回的所有条款中,其规定的都是不应该注册的情况。例如,第十三条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用语是“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五条1款涉及对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情况,用语是“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五条2款涉及对因其它关系明知而抢注的情况,用语是“不予注册”;第十六条涉及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的情况,用语是“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十条涉及与已经注册或者已经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用语是“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涉及同日申请,用语是“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二条,涉及损害在先权利或者抢注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处理方式,但从前后文看仅仅属于“不予注册“;第十条涉及禁用商标的情况,其用语是“不得使用”;第十一条涉及缺乏显著性的情况,其用语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二条涉及三维标志缺乏显著性的情况,其用语是“不得注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这些条款规定的都是不应该注册,从而也是不能通过初步审查的情况。也就是说,应该予以驳回的情况实质上就是不应该通过初步审定的情况。而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只是“不予核准”,亦即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 亦即,如果出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情况,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
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ISBN 7-80012-829-6,第185——186页),对原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本意的解释是为了防止造成消费者混淆,并且认为次规定只限制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核准此类商标的注册,但并不禁止商标局受理此类商标的注册申请。
另外,王超英、张辉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ISBN 978-7-80215-654-8, 第112页),对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立法本意的解释也说是为了防止造成消费者混淆,并且认为“本条规定了一年的过渡期。在这个过渡期内, 不核准他人提出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过渡期后,商标局可以核准该类商标的注册申请。”
因此,笔者认为,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一年过渡期的本意是让商标局等一年再核准注册,而不是让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
第四,从目前实践上,该条作为驳回理由纯粹是为了拖延核准注册的时间。因为在实践上看,商标评审委员会是不考虑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内容的。例如,如果某一件商标被引证驳回后,那么申请人在提出驳回复审的同时,经常会对引证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或者无效。那么,在商评委进行复审时,只要发现引证标被撤销或者被无效,那么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会撤销当前的驳回复审决定,而不等待所谓一年的时间。同理,如果商标局基于新商标法第五十条驳回,那么只要申请人提出了驳回复审,并且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无效,那么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会撤销驳回决定,而不考虑所谓的1年时间。
最后,笔者个人猜测,现在商标局之所以把第五十条作为驳回理由,是因为新商标法对于商标申请规定了9个月的审限,而且不能延期。但是,商标申请的审限是截止于初步审定公告的,也就是说,只要在9个月能够初步审定或者驳回就符合了新商标法关于商标申请的审限的规定。在实践中,为了满足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商标局完全可以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然后在合适的时候进行核准公告并发注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