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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4、605-1号裁定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7、128号裁定
裁判要旨:
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以及专利法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第5条的规定,网络购物收货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受理该案。
附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7、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同方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文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里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潘敏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同方照明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里阳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里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4、6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本两案原告里阳公司是以侵害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里阳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深圳市是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因此,深圳市是本两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两案侵权行为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同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同方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同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两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里阳公司虽然提交了(2013)深证字第81238号公证书,显示其在深圳市通过网络向同方公司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在深圳市签收了装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裹,但网络购物指定的收货地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同方公司是在广州市注册成立并持续经营,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均位于广州市,广州市应为同方公司的住所地。本次交由深圳大鹏海关出口的货物是在同方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生产、装箱及运输出口的,故同方公司的住所地才是涉案行为的实施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两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对本两案不具有管辖权,本两案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里阳公司书面答辩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一)本案侵权产品是里阳公司在深圳通过网上购物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深圳市的,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在深圳市,故深圳市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二)同方公司的侵权产品通过深圳海关出口,深圳市即为出口产品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
(三)里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向被深圳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符合民事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里阳公司以同方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独占许可的名为”模拟真火的电子发光装置及其模拟真火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11402.8)和”电子模拟蜡烛”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210165.4)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两案诉讼,故本两案分别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均属于专利侵权纠纷。
里阳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深圳市是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深圳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
虽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两案也具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里阳公司可以选择向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同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同方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两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将本两案移送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
审 判 员 何晓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