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回顾与展望(二)——近五年北京法院审判总体发展趋势的成因分析

  作者 | 陶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来源 | 知产力

  上期专栏笔者以2010年度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北京三级法院审理的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案件为统计对象,就新收、审结及相关案件类型进行了分析,在变化与发展的背后,究其原因应当如何考量,就是本期专栏所要探讨的内容。

  一、关于新收与审结案件发展趋势的成因分析

  特定案件类型数量的变化,往往与此类纠纷所涉及的宏观与微观经济发展方向息息相关,同时也是对特定行业的既定规则认知的再考量,因此案件变化发展情况绝非简单数量上的高低之变,而是折射出许多社会、经济、法律的相关问题,通过现象去发现本质,就问题寻找出路才是统计的意义。

  通过上期专栏的图一(即近五年涉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新收案件情况)、图二(即近五年涉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结案情况)可以看出,自2012年度开始,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数量和比例逐年上升,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是此类纠纷上升的经济因素。“中国互联网协会和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日前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14)》显示,2013年中国网络经济整体规模达到6004.1亿元,其中移动互联网规模达到1083亿元,占比18%,成为网络经济发展的重要助推力。为争夺移动互联网入口,企业间并购活跃。”①到了2014年,中国网络经济营收规模就达到了8706.2亿元。面对互联网经济的全面发展和庞大的经济利益,足以触动市场经营者参与的热情,也为市场经营者提供了更多的发展机会,“存在利益之处,必有纠纷之争”。因此,基于网络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加也在所难免。

  2、互联网经济行业道德认知的不统一性,是此类纠纷不断涌现的规则因素。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如果追溯起来,可以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那时多是通过一条64K的国际专线,进入国际互联网,由此互联网本身对于我们而言,可以说是一种“舶来品”。同时,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时间更是有限,但是基于我国庞大的消费市场,互联网不仅与社会主体的生活、工作密不可分,而且也对市场经营者自身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面对扑面而来的互联网经济的各种经营模式,由于其发展时间短、参与主体多样、形式不确定等因素,导致了其规则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基于规则界限的不确定性,从而诱使市场经营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直接采取违背诚实信用或打擦边球的行为,各显其能地夺取客户资源和交易机会,乱象丛生,引发了企业间自我的争斗,使矛盾越演越烈。

  3、互联网科技的日新月异,是此类纠纷层出不穷的技术因素。互联网时代从传统的台式机上网,到移动终端上网;从单一网络,到“三网融合”;从单一服务提供,到聚合平台等等,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超乎人们的想象,在不断技术革新的时代,商业的经营模式也必然为了适应科技的发展,随时进行着变革。由此产生了许多新的商业经营模式,对新事物的法律评价需要许多基础信息的了解与分析,其时间成本不可忽视。这就导致了企业经营者会以技术创新之名,行违背诚信经营之实,从而不断出现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互联网信息的易变性与赔偿的有限性,是此类纠纷上升的利益因素。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许多事物的变化已经不是按年、月来计算,而是以日、时、分、秒来衡量,基于其信息传播的疾速性,可以使“无良”的市场经营者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取最大的交易机会,也可使其竞争者失去市场竞争的优势。然而,由于权利人自身举证的不适当性,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往往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无法准确填补权利人的损失。“无良”的市场经营者在利益的选择下,可能会以违背公平竞争的行为,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或潜在的客户。

  二、关于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结案方式的成因分析

  根据上期专栏图三(即近五年涉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结案方式的基本情况)所显示的数据,该类纠纷多是以撤诉和判决的方式结案,调解的比例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原、被告之间存在多重纠纷,是调解率不高的主体因素。在笔者所统计的涉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相同原、被告主体的出现机率较大,并且往往存在市场经营主体“报复”性侵害的情形,即在先纠纷中,受损害的原告,有时会通过其他行为对此前的被告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不同的市场经营者之间有时存在多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或其他类型的案件纠纷,彼此矛盾不宜化解,相互不易做出利益让步,降低了调解的可能性。

  2、互联网市场经营者拓展性、跨领域发展的经营模式,是调解率不高的行业因素。互联网市场经营者的营业收益无论是收费项目、点击率、广告等等,都直接与用户的访问量密切相关,而且为了能够吸引、增强用户的体验感,互联网市场经营者往往进行着多领域、拓展式、横向性发展,特别是互联网运行不同于传统商业模式的运行,需要对新领域的经营付出较大的成本价格,因此对潜在商业对手或现存商业对手的法律打击,都有可能影响自身的日后市场发展,故此类案件的调解可能性不高。

  3、互联网行业规则的不确定性,是调解率不高的制度因素。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规则的缺失性从长远角度会使市场经营者付出更大的运营成本,特别是互联网企业经过市场竞争与淘汰,企业数量不断减少时,企业持续、稳定的发展,就更需要明确、既定的规则作制约与指引。因此,市场经营者更希望从司法的认定中,确定出泾渭分明的行业规则与界限,为自身发展做出有效的指引。另一方面,如果原告发现司法的裁判可能会对自身赖以生存的经营方式产生不利影响,导致其他市场经营者对被告的行为纷纷效仿,则选择暂时息事宁人的方式,而是通过自身的自力救济进行保护,所以出现了撤诉的比率同样较高的现象。

  三、关于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类型的成因分析

  根据上期专栏图四(即各类型所占权重)和图五(即2013年度—2014年读具体类型)所显示的数据,近五年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主要分为四个类型:涉及“反法”原则性或一般性条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混淆或误认条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互联网用户的不确定性、传播的简易性和疾速性,市场经营者发布的各类信息或实施的各种行为更容易被用户所知晓,因此从“反法”明确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电子商务中利用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的,多是通过商业标识的混淆、误认进行;而对他人商业信誉的诋毁、或者对自身的夸大宣传等,互联网则是一种最有效的传播途径,因此也为“无良”的市场经营者所利用。另一方面,正是由于互联网经营规则的缺失与发展的迅猛,导致基于互联网所产生的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能依据确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需要从诚实信用、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规制与判断,特别是我国的“反法”在1993年即已经开始施行,而且期间并未进行任何修改,显然当时的法律是无法预见互联网的发展规模与速度,而此时原则性条款的适用就成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制裁的有力规则,也为司法所接受,而且亦能避免因技术发展的变革给法律规定的空白处所带来的困扰。

  小结:

  本期专栏基于上期数据统计得出的发展趋势,对整体情况的变化与分布的成因进行了逐一分析,希望对具体类型法律问题的分析能够更加透彻与准确。在北京法院近五年所审理的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到底形成了哪些共识,又存在哪些分歧,将会在下期专题中进行阐述。

  注释:

  ① 数据来源:www.chinairn.com/print/3713868.html,访问时间201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