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为视角
在企业名称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作为该涉嫌侵权的企业投资人但最后退出该企业股权的情况下,商标权人是否有权要求使用其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单位停止使用其企业字号,或者说该企业使用其一直沿用的企业字号是否因存在历史原因而拥有合法的抗辩。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的争议,为此笔者以最近代理的案例作为入手,论述企业名称在历史维度下的合法性。
简单案情如下:A公司系某文字商标权利人,于2002年与另一投资人成立了B公司,以上述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约定A公司以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形式分红,不实际出资,同时约定了合作期限为三年。后A公司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将上述商标拍卖给C公司,且随后A公司将其占用的股份出让给另一投资人而退出经营。上述三年合作期限届满后,作为商标权继受人的C公司未再继续与B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未授权B公司使用其商标,但B公司仍继续使用其包含上述文字商标的企业字号,但未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未变更其公司名称。鉴于此,C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停止使用包含其商标文字的企业字号。经法院审理认为,鉴于B公司在设立时商标权利人许可其使用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故B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因具有历史原因而存在合法基础,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上述判决认定存在历史原因的合法抗辩有待商榷。
毋容置疑的是,上述B企业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必然构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唯产生该种误认是否存在合理性。首先,上述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的结果可以通过变更企业名称予以消除,且变更企业名称的成本明显比较低。其次,投资人的救济途径及法理基础均不适当。若允许被投资主体继续使用上述足以构成混淆的企业名称,则投资人仅可以通过要求被投资人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形式得到救济,而商标许可使用本身系一种合同关系,须经双方的合意方而产生,在投资人不愿意继续许可的情况下,则这种合意不能再以历史原因而强加给投资人。同时,商标权人就是否允许被投资人继续使用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享有选择权,即要么以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形式,要么禁止被投资人继续使用原有企业名称。但该选择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在选择上没有权重和层级上的差别,故商标权人的该种选择权应当优于被投资人基于历史原因而产生的所谓合理性基础。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有如下三方面:其一,若允许上述许可继续进行下去,则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会因商标的商誉以及市场的情况而无法准确界定,将在选择权的法定性和定价的合意性上产生冲突,不利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其二,若允许上述许可继续发生,则将严重打击商标权利人培育商标商誉的积极性,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其三,上述强制许可还将损害市场参与者对市场主体的知情权,即是说社会公众无法准确知悉上述投资关系的终止,仍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程度上的联系,这无疑与商标法的初衷严重相悖,故不应当得以确认和保护。退而言之,若上述历史原因存在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但综合两种利益的权重以及获取救济的途径,承认历史原因的合法抗辩无疑其社会成本远大于收益,将产生不利后果。法律的作用更多是一种秩序上的界定,而非个案的实体公平正义,故即使上述案例在个案在存在一定意义上的合理性,但不利于发挥商标在原初意义上区分商品或者服务以及规范市场的功能。
当然,若上述入股存在真实的投资而非单纯的商标许可,则被投资人有理由相信这种投资的长期性而基于其企业名称培育商誉,在此情况下,历史原因的抗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但基于单一的商标许可而产生的投资入股则完全不同,被投资人的商誉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有商标的商誉而产生的依附关系,即使其有培育商誉的具体动力和结果,但其培育的商誉始终系依赖于现有商标的商誉而使其不能独立享有,故在投资关系结束后其无权继续使用依赖上述商誉而形成企业字号。因为上述依附关系本身就是一种存在对价的合同关系,被投资人在投资关系存续期间本身已经收获了因商标商誉而带来的商业利益。若非如此,被投资人完全可以自行申请或者受让相应的商标并加以培育而强化其商业信誉,且该种途径具有广泛性和合法性,在商标权具有更多普世性的情况下,其理应更多以培育商标为着眼点。综上,被投资人依附于其企业名称上而培育的商誉可以在投资关系存续期间因其支付对价而具有合法性,但在这种具有对价关系的合作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则存在不当利用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进而没有合法性基础。即该种情况下具有的历史原因不能合法对抗商标权的法定性。
实践中,上述依附他人商标商誉而形成的不稳定投资关系时有存在,如何判断和辨析其存在的合法基础有赖于区分其投资关系的性质和初衷,是商标意义上的许可还是真实的投资关系,以及实际使用过程中具体形式,不能一概而论去承认历史原因的合法性。
作者: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