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案件法院管辖之争

    作者:陈军 杨轶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下称《解释》),该《解释》三条二款规定有: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称管辖条款)。”

    自该《解释》出台后,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各地司法实践对“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解存有歧义(本文主要论述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管辖问题,行政案件管辖不在论述范围)。总结分析多份管辖裁定,呈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涉案商标有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历史,无论诉讼是否需要驰名商标认定,管辖法院均应适用管辖条款,即统一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典型案例如安徽省高院审理的“安佑”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管辖裁定书①,裁定中指出,因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基于商标侵权法律关系,即使商标权利人在本案中未请求驰名商标认定,根据管辖条款之规定,案件仍应交由安徽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合肥中院进行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涉案商标是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诉讼中必须有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也即前述“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应理解为“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此时管辖法院才能适用管辖条款。若诉讼无需驰名商标认定,即便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管辖法院仍应依据《解释》三条一款的规定执行,即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典型案例详见河北省高院审理的“三环”驰名商标案②,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艺诺建材有限公司伟星商标案③。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一观点,也即管辖条款的适用条件,必须满足诉讼中有驰名商标认定的需要,否则商标侵权类诉讼应按照一般诉讼管辖标准进行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2009年1月5日,最高院发出《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通知明确有: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可以看出,该通知明确要求只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法院才与前述管辖条款相同。笔者认为,管辖条款表述虽为“保护”,但从司法解释公布时间先后顺序及理解适用的统一性来看,管辖条款中的“保护”本意应为“认定”。此外,之所以有此通知的出台,当时的司法背景为,因为各种经济因素、社会环境和思想观念的影响,“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达到其不适当的商业目的,为保证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统一性及权威性,最高院决定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集中交由部分法院管辖。

    其次,2014年3月25日,《解释》公布后,就管辖条款出台背景,最高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发表了专业文章④,论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为确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而对某一商标在某一期间的影响力大小的事实的评价, 其实质上与其他案件事实并无本质不同。之所以在本次《解释》中对其作出特别规定,是由于近年来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种种误解,相关权利人和有关机构更多地将其作为一种荣誉称号,为追求该称号而追求认定,获得认定成为其主要目的。行政机关的批量认定和公布、司法中的当事人串通造假等,普遍存在脱离个案实际保护的真正意图而片面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的现象,导致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使驰名商标承载了超出其法律本意的商业意义。

    再次,我国驰名商标认定采取的是被动认定及个案认定制度,即驰名商标认定须依当事人请求作出,且个案中的驰名商标事实认定并不当然作为另案认定的直接证据,毕竟驰名商标是一个动态的事实。如一商标五年或十年前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在立案起诉时并不当然为驰名商标。若依第一种观点,适用管辖条款,立案时法院已经实际认可涉案商标仍为驰名商标,而该事实认定将对后续商标侵权判定,诸如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产生极大影响,该影响将直接导致判决不公。因为,法院先入为主的驰名商标认定,将减轻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显着性及知名度的举证责任,反之,被诉侵权方的商标使用容易错误定性为侵权行为。

    最后,若将管辖条款理解为第一种观点,会随之带来一些实务难以解决的问题。现如今一起商标侵权类案件,往往涉及多个商标,若其中部分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那么法院立案时究竟是以驰名商标,还是以非驰名商标确定管辖法院呢?如果把全部商标放在一起适用管辖条款,存在适用管辖条款错误之嫌;反之,若强制要求商标权利人分开立案诉讼,无论是从诉讼经济成本,还是从商标侵权判定(通常一起诉讼中多个商标,在侵权判定时是相互有影响的),都是不科学的。

    自《解释》出台至今,已有一年有余,司法实务适用的不统一,徒增案件当事人的诉累。在此,笔者期望最高院能够以判例方式,明确管辖条款的适用条件与标准。

    注释:

    ①详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91号】。

    ②详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61号】。

    ③详见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2015)浙金辖终字第322号】。

    ④王艳芳:“《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