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7月3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了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双方不同意调解,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案情回顾】
上世纪六十年代,中央芭蕾舞团根据梁信创作的《红色娘子军》电影剧本,改编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演。1993年,双方依照1991年公布实施的我国《著作权法》“补订”了一份为期十年的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中央芭蕾舞团一次性支付梁信五千元,并负有为其署名的义务。2003年6月,协议期满后,中央芭蕾舞团一直未与梁信方协商续约,并未按合同约定给梁信署名。梁信认为中芭侵犯了其改编权、表演权、署名权,中芭2003年以后的表演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梁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央芭蕾舞团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万元。中央芭蕾舞团则辩称: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就已经完成了改编行为,目前表演的是自己改编的作品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而不是梁信的电影文学作品《红色娘子军》。中央芭蕾舞团在演出节目单和海报上都有对梁信的署名。双方1993年签订的协议是著作权的转让合同,是对原作品作者的报酬权的一次性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请求法院驳回粱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了四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1964年将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时,是否得到了原告的许可;二是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何性质,是许可使用合同还是演出报酬的约定;三是被告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进行相应的赔偿;四是被告在其网站上介绍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未给原告署名是否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
西城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中央芭蕾舞团和电影《红色娘子军》的剧本作者梁信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且中芭在2003年后的演出不构成侵权,但应向梁信支付相应的表演改编作品报酬共计1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
梁信上诉认为,涉案协议是十年期限的许可改编协议,2003年6月5日之后中芭的演出属于侵权,也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书面赔礼道歉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经济赔偿的请求。
中芭答辩认为,梁信上诉诉称“1964年梁信并未许可中芭改编”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合。二、梁信上诉诉称1993年6月26日《协议书》“系为期十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中芭2003年以后的演出行为合法,梁信上诉主张据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四、梁信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是“恶意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焦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五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1964年将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时,是否为民法意义上的许可;二是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何性质,是许可使用合同还是演出报酬合同或是转让合同;三是被告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能够基于1964年、1993年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中芭具有表演权利;四是对于原审判决未侵犯表演权、改编权,但要支付报酬的认定是否合理;五、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二审直播整理】
庭审中,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了意见。
争议焦点一:1964年将文学剧本改编为芭蕾舞剧时,是否为民法意义上的许可
梁信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1963年初,中芭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开始改编,后面判决中还有证据证明文化部通知中芭改编,通知梁信配合改编。双方的行为是在当时的组织下开展的,不是根据双方意思表示的协商一致的处分私有权利的行为。当时没有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概念,所以没有著作权许可存在。在1964年当时的环境,没有私权一说。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如果中芭没有拿出梁信同意许可的证据,就不应该认为有许可的意思。
中芭认为,中芭是自己改编,又以表演者的身份进行表演,改编和表演者是同一人。梁信的支持帮助等相关证据,都说明1964年有许可。1993年的合同中有明确的写到得到许可,1964年的事实已经被1993年的协议进一步确认了许可,并且之后的行为也有相关的说明。根据法不既往的原则,过去的行为不予追究。本案也早过了法律期限。
争议焦点二: 1993年协议的性质(梁信:十年许可协议;中芭:永久转让协议)
梁信认为,该合同是一个为期十年的著作权改编许可协议。协议的首部在做介绍性描述时有写到,是“补订”协议。协议中是按照当时著作权的第10、12条,即有关许可方面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问题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写到不授予他人权利,即独占许可中芭享有表演权、改编权的协议。从双方的信函过程中的意思表述中可推定,合同性质是许可,合同目的也不是为了转让。1991年的著作权法没有著作权转让的制度,只有著作权许可的交易规范。梁信没有认为1964年中芭的行为构成侵权,所以不牵扯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协议期限问题,梁信认为根据往来信函推断和法定期限,协议是十年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同约定优先,超过法律规定无效。
中芭认为,1993年的协议是梁信与中芭签的表演权的转让协议。第一条是署名,第二条是价款,第三是支付方式,转让的结果是梁信报酬的获得权实现,报酬一次性支付,权利已经用尽。该合同签订的事实背景是中芭已经改编完毕,还要继续表演,法律背景是表演的时候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再给予第三人权利的目的是保护中芭的专有表演权。中芭有两个法律地位,一个是改编者,一个是表演者。表演作品,要向改编作者支付报酬,还要向原作者支付报酬款。中芭主要缔约的是后者。中芭认为,转让和许可使用的区别在于协议中是否有许可标的,是否有许可期限。关于协议期限,中芭认为是终身的,1993年协议并非许可合同,而是转让合同,所以不适用法定期限规定。协议中“一次性”即是买断的意思。信函中有关“十年期限”的内容反映的是缔约过程,但是最后协议没有此约定内容。
争议焦点三:被告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梁信认为,中芭在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侵犯了其表演权、改编权、署名权。法律规定,在使用改编作品的时候应该署名原著作品名称,即出处。
中芭对此不认可,认为:署名权是著作权的人格权,协议书不能进行约定。法律规定在作品上署名,而官网的网络网页的著作权是属于芭蕾舞团,不是与梁信有关的作品,只有中芭有署名权。根据协议,粱信的署名应是在宣传单海报等宣传资料上予以体现,属于合同义务。中芭使用作品是改编作品,只存在表演权。在2003年之后只有表演行为和署名行为,没有改编行为。
争议焦点四:原审判决有关支付报酬的认定
争议焦点五: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梁信认为,应按照一审中请求的形式进行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应该根据造成影响的等同方式。原告方追踪了中芭表演场次的列表,根据中等价位计算推算的票房收入是四五百万,且此剧长久以来影响力很大,收益非常高,一审法院酌定的支付报酬的金额比较低。
中芭认为,没有侵犯署名权,不予道歉。中芭不构成侵权,也不需要赔偿,一审判决超出了其诉讼主张。中芭无从区分盈利性收入,演出依靠国家政策、宣传的需要,由剧场管理售票等行为,收入主要依靠政府补贴。1993年的协议已经解决了报酬问题。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