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

  第一条【适用范围】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制度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

  首先,应根据发明创造完成地来确定申请专利权利的归属。这种权利归属的确定原则符合企业与职工(雇主与雇员)双方对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预期,因为通常来说,企业与职工(雇主与雇员)总是从当地法律的规定出发来预见法律后果的。

  其次,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对应,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也以发明创造完成地为依据。

  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发明创造完成地为依据,有两层含义。第一,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在中国大陆申请专利的情况下,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权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获得相应的奖励与报酬。第二,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况下,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认定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权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获得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第二条【约定优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就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同发明人、设计人进行约定。有约定的,应当依其约定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奖励与报酬;没有约定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第三条【约定的形式】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标准可以通过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在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

  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就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可以约定的不限于奖励、报酬的数额,也包括奖励、报酬的方式。

  按照约定优先原则,奖励报酬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除了采取货币形式之外,还可以采取诸如股票、期权、提高职位、提升工资、带薪休假等形式,只要能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合理的原则要求即可。

  如果约定的奖酬仍采货币的形式,则约定数额既可以比法定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标准低,单位可以自主地根据自身的行业特性、生产研发状况、知识产权战略发展需求制定相应的具体标准。在职务发明创造奖酬规定的实际执行过程中,有的企业采用如专利申请奖、专利授权奖、专利实施后的报酬等方式执行;也有的企业对奖励报酬采取一次性补偿方式,补偿的具体总额按照研发领域的平均发明价值确定,该种方式对于企业而言,可以避免复杂的计算过程、较高的计算成本。这些均是应该被允许的。

  第五条【约定形式的合法性审查】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协商约定的,应按《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断该约定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

  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则主要审查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

  如属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协商约定,应按《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断该约定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在约定是否生效判断上,主要考虑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可撤销、可变更则主要涉及是否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或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

  如属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则主要审查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主要依据所涉《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审查。

  第六条【约定内容合理性审查】通常情况下,企业根据自身性质,如行业研发特性、专利申请目的、专利实施特性等因素对职务发明奖励与报酬标准进行的约定应推定是合理的。

  如果约定的奖励与报酬数额极低,显属于不合理的,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励与报酬。

  不同行业存在很大差异,不同行业职务发明的奖酬不可能完全一样。就是同一行业,每一个企业、单位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其经营方式有时也完全不同,故也不能要求相同行业的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一样。应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通常情况下,只要是按照法定程序约定的,相应的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就是合理的。

  当然,如果约定的奖酬数额极低,显属于不合理,就不能再依据约定来确定奖酬。但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酬,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标准的奖酬。因为,已经有了约定,就排除了法定标准的适用,只是法院认为约定的奖酬不能满足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合理性的要求,故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一个合理的奖酬标准。

  第七条【法定标准】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适用法定标准确定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

  第八条【法定奖励的确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发明人、设计人主张的奖金多于3000元或者1000元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第九条【法定报酬的确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单位自己实施专利时,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实施相应专利的营业利润的2%,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实施相应专利的营业利润的0.2%;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时,一项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10%。发明人、设计人主张的报酬分成比例高于前述最低分成比例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在发明人、设计人就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金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时,在适用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如果发明人、设计人要求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要多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要多于1000元,法院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要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法院是否可以在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奖金数额的基础上,调高奖金的数额。同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单位自己实施专利时,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实施相应专利的营业利润的2%,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实施相应专利的营业利润0.2%;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时,一项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10%。如果发明人、设计人要求的分成比例比法定的最低标准高,也就是说,对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要求的分成比例为营业利润的2%以上,或者外观设计的分成比例为营业利润的0.2%以上,或者许可费分成比例为许可费的10%以上,法院对发明人、设计人相应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法院是否可以调高分成比例。

  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法定的最低标准是职务发明创造所在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但在法定最低标准以上支付奖金或者报酬,则不是法定的义务。当然,单位根据其自身特点与需要,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或者在规章制度中规定高于法定最低标准支付奖金或者报酬,是完全可以的,这是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高于法定最低标准支付奖金或者报酬是单位的权利,而非其义务。特别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确立了约定优先原则后,对法定最低标准的性质更应作如上的理解。约定可以比法定最低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最低标准低;没有约定则直接适用法定最低标准,如果要高于法定最低标准,则需要约定。

  第十条【专利权转让时法定报酬的确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创造转让时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有效期限内,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向他人转让专利技术的,应参考专利许可确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转让是专利权的处分方式之一,亦是专利获利的重要方式,然而专利法对专利权转让时发明人、设计人是否应获得职务发明报酬并未作出规定,而我国其它法律如《合同法》、《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业已涉及转让或出资时职务发明人获得报酬的规定。鉴于转让与许可的类似性,应参考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专利许可时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确定规则来确定专利转让时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

  第十一条【委托开发】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发明人、设计人是专利权所属单位的职工。

  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的,由受托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被授权后,受托方作为职务发明创造权利的享有者,对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负有奖酬支付义务;委托方不享有专利权,也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支付。

  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委托方时,由委托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被授权后,受托方因不享有专利权而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支付;委托方虽享有专利权,但发明人、设计人不是委托方的职工,故亦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支付。

  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双方共有的,专利被授权后,委托方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支付;受托方作为共有专利权人,应根据其专利获利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

  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如果发明人、设计人所在的受托方从委托方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中分得许可费,发明人、设计人对该许可费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应予以允许。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合同法》亦对该种形式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进行了规定,其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按照上述规定,该类发明中,首先依据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协议确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在没有协议或协议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规则,由受托完成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A.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受托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进而获得专利授权。此时,受托方作为职务发明创造权利的享有者,对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负有奖酬支付义务;委托方不享有专利权,也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支付。

  B.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委托方时,委托方最终获得专利授权。此时,发明人、设计人作为受托方的员工,无权请求委托方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因为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请求权是一种从属性权利,其产生以职务发明的存在,即以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享有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为前提,只有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才有义务向其职务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支付奖酬。受托方因不享有专利权而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支付;委托方虽享有专利,但与发明人、设计人不涉及劳务关系,故亦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支付。

  C.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双方共有时,由双方共同获得专利授权。此时,委托方虽享有专利权,但与发明人、设计人不涉及劳务关系,故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支付;受托方作为共有专利权人,应根据其专利获利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如果发明人、设计人所在的受托方从委托方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中分得许可费,发明人、设计人对该许可费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应予以允许。

  第十二条【合作开发】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发明人、设计人是专利权所属单位的职工。

  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或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各合作方共有的,专利被授权后,发明人、设计人不能够要求共有专利权的其他单位向其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

  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如果专利权共有一方许可他人实施专利获得的许可费,该许可费首先应当在专利共有人之间分配,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在其所在单位分得的许可费中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

  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一方所有的,享有专利权的一方对其所在单位的发明人、设计人负有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义务,但没有向非本单位职工的发明人、设计人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义务。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A.没有约定,或约定合作研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归各合作方共有时。专利权共有各方之职务完成人能否与其所在单位捆绑在一起,或是单独作为一个整体对其职务专利之实施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共有人中任何一方实施专利,都得向所有职务完成人而不是本单位的职务完成人支付报酬,或者在向本单位职务完成人支付报酬时,同时向另一方的职务完成人给付相当的补偿。我们认为,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支付应以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从职务发明创造获利为前提,发明人、设计人不能够要求共有专利权的其他单位向其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如果专利权共有一方许可他人实施专利获得的许可费,该许可费首先应当在专利共有人之间分配,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在其所在单位分得的许可费中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

  B.约定归一方所有时。享有专利权的一方对其所在单位的发明人、设计人负有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义务,但没有向非本单位职工的发明人、设计人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义务。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员】劳务派遣员工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对其在用人单位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可以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奖酬。

  第十四条【诉讼时效】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请求权纠纷并非法律规定适用特殊诉讼时效之纠纷类型,亦区别于劳动争议,故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两年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亦按一般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权时起计算,而不考虑此时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第十五条【合理费用】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作为报酬请求权,在性质上区别于专利侵权纠纷,故在该类诉讼中支持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管辖】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属于专利纠纷,由具有专利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已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包括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并实行集中管辖。2011年民事案由规定亦将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归类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故该类案件应由具有专利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