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著作权解析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

  作者:戎朝 赐稿授权知产库发布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网”)中超联赛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宣判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败诉。该案对于体育赛事画面作品属性的认定以及涉案行为侵犯权项的判定引发了各类争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第47条第11项、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凤凰网通过链接的技术手段、以与他人分工合作的方式,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侵犯同为门户网站的原告新浪就涉案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利,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作为案件处理中新浪方的代理律师,笔者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作出个人的分析:

  首先,关于涉案赛事转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

  有不少法律界人士提出体育赛事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认为法院判定有误。笔者想要阐明的一点便是,本案并非对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认定,本案所涉客体是体育赛事节目或赛事转播所呈现的画面。

  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方式、镜头运用、创作手段等均需要运用制作人员的镜头功底、实践操作经验等,转播商在获得赛事组织者允许后转播体育比赛,付出的劳动不仅是机械的放置摄像机和传输无线信号的行为,还包括转播之前之中所作的转播准备、演说词的准备、现场导演的镜头切换、摄像师镜头语言的运用、特效制作、类似子弹时间等电影特效的应用、赛场信息的统计、球员资料收集和编排及上述材料创作和直播过程中有机融合中体现的创造性劳动。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

  从赛事的转播、制作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最终看到的画面,固定的机位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并非完全同步,转播的制作过程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也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和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

  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包括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出不同的赛事画面,赛事录制镜头的编排、选择形成可供欣赏的新的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其次, 涉案侵权行为特征及所对应的著作权中的权项问题:

  本案中所涉的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凤凰网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学术上又称为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其所传播的内容为传统广播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

  其次,通过截取电视信号后将其重新编码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最后,其传播时间与广播电视台同步,用户无法个人选定获取节目的时间。

  笔者认为涉案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属于典型的非互动性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定于互动性的传播方式,要求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根据国外对于广播系统的解释,仅从字面解释、逻辑解释的角度解释,广播权的“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在字面完全上可以涵盖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广播权中的“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条款,传输方式上只限定“有线”和“无线”两种介质,信息网络也只有“有线”或者“无线”两种,传输方式相同,字面上无任何不和谐之处。

  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和传统有线电视转播,其本质均是将电视台正在播放的节目经过技术手段接受,通过有线网络向终端公众提供的行为。在美国的Aereo案中最高级法院认为两者之间本质上并无差别的先例,采用“类似有线电视系统” 标准认定。如果法院最终选择广播权来做判决理由,也符合技术中立标准。

  但是根据历史解释,涉案行为不属于广播权的范畴。

  从立法本意上说:广播权的定义来源于1971年巴黎文本的《保护文学和艺术品的伯尔尼公约》,其订立之初的本意是使“作者拥有授权通过有线(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这一广播电视节目,只要这一传播是由非原发送组织的另一组织进行的”。

  从技术的发展历史上说:当时的技术环境不存在将有线广播纳入公约涵盖范围的条件。主要是因为1971年电视信号还是通过广播塔和卫星的无线传输,用有线手段解决“最后一公里”终端接入问题,还没有发展到使用纯正的有线原始广播应用形式。事实上世界上第一个有线广播组织CNN直到1980年才成立于美国。

  从国际公约的协同性上说:国际公约是各国对现有状况进行妥协的结果,不存在立法预见性的特点,当时并不是非常流行的技术不会带来尖刻的法律问题,各国在订立国际公约时一般不会被包括进来。在此次中超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犯的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最后,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加强对赛事组织者权利的保护。

  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包括网络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竞争秩序,也是我国足球改革所需要确立的法治环境。

  转播权收益对于体育赛事生存极其重要,赛事组织者主导对体育比赛的商业开发、正当商业运营。任何需要通过电视和网络转播、传播赛事的商业行为均需得到赛事组织者的同意。赛事组织者负责赛事的商业运营的商业模式是在复杂系统中生长出来的自发秩序。

  同时,这种商业模式和竞争秩序通过严密的体育联盟的《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任何大型赛事的章程均有类似条款,包括奥运会)进行了固定,相关足联章程均要求伴随的商业活动受到赛事主办方的同意和授权,遵守足联的相关章程,其乃合法的、符合商业惯例和商业道德的、成熟的商业模式。

  保护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也是目前《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要求。尤其应当注重保护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体育比赛网络或电视转播权是指体育组织或赛会主办单位举办体育赛事和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网络或电视现场直播、转播、录像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或者利益保障权,其本质上属于一种经济性权利。

  早在 1958 年的《奥林匹克宪章》中首次提出电视转播权问题, 明确划分了奥运比赛与“新闻”和“娱乐”的区别, 规定奥运比赛电视转播的权利所属。

  《奥林匹克宪章》第 2 章第 11 条明确规定了国际奥委会拥有其中有关的全部权利, 特别是( 而且没有限制) 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广播电视和复制的权利。

  体育界赛事组织者拥有赛事的商业开发和缔约权,以保证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承担的商业风险得到合理的回报。这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当属电视、互联网转播权。

  赛事组织者负责赛事组织,承担着财政上的巨大付出,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行政资源,从而背负经济和社会效益上的巨大风险,第三人不得做出可能减损作为企业的比赛组织者的企业收益(如出售电视和互联网转播权的收益)的行为,否则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一种必须得到法律保护的企业权利。

  一份播种一分收获,风险与收益关联,不受他人不正当行为损害,是一切公平竞争的基础。

  笔者认为,这种权利无论其是否为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绝对权,但是无论如何都应该属于国家公平的竞争秩序所保障的权益。

  本案的审理结果明确了当下的体育赛事节目已不同于几十年前的简单拍摄,其制作、摄制蕴涵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相信本案的判决将有助于中国体育事业的法治建设,明确赛事组织者的权利的合法性和可保护性,有利于规范当下体育赛事领域的竞争秩序,促进中国足球改革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