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判决要点】
因历史原因,当年我国商标注册分类制度并不完善,也造成了这场纠纷。因司法不能替代行政机关对涉案商标是否涵盖某一类具体商品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司法判决,故本判决未对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作出解释。但在本案审理中,法院充分考虑了商标注册的历史因素、商标申请自愿原则、商标授权使用情形等因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能证明其商标比一审原告的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和商誉,没有攀附对方亚字公司的客观基础,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澳马王子商贸有限公司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简称“亚明公司”,原上海亚明灯泡厂)于1985年11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第236384号,使用商品第15类纳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后商标续展时将国内分类第15类中的“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转换为国际分类第11类、商标注册证号仍为第236384号,将国内分类第15类中的“灯具附件”转换为国际分类第9类并另编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2609号商标。上述第236384号、第382609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均至2015年11月14日止。
1986年9月20日,上海亚明灯泡厂与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签订“横向经济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上海亚明灯泡厂同意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使用“”(注册号236384)商标于镇流器上。
1987年5月10日,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获准注册第286640号“”商标,由“亚”加菱形边框组成,核定商品为第15类“汞、纳灯镇流器”。
1991年8月,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将第286640号“”商标转让给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后该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于1998年10月9日被工商注销。同日,原法定代表人张仲光个人独资注册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该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3月13日,亚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5209917号“”商标使用在镇流器等商品上,经原告亚字公司异议,国家商标局审核后,对第5209917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7年,原告与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协议转让“”商标, 2008年6月2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亚字公司”),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5月9日。原告亚字公司于2008年受让第286640号“”商标后即开始生产“”牌镇流器,销往江苏、上海、安徽等地区。
原告经调查发现,市场上存在被告亚明公司生产的“”牌镇流器销售,被告澳马公司则是其中一家常年对外销售亚明公司生产的“”牌镇流器企业。原告认为,“”牌镇流器与“”牌镇流器相似,极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即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镇流器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商标“”,同时两被告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声誉及品牌形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亚明公司辩称:亚明公司在镇流器上使用并注册“”商标早于原告,且亚明公司“”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其对该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第2866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受让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第286640号“”注册商标时,商标转让人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事实上已被工商注销,其转让行为的民事主体已不存在,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马公司则辩称其仅仅是商贸公司,主观上不知晓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相关知识产权。
【判决观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亚字公司是否为涉案“”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2、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的商标权;3、如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就以上问题作了分析及认定。
一、关于亚字公司是否为涉案“”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
针对亚明公司的主张,亚字公司认为其受让该商标时对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注销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受让商标系经过商标局核准,该受让合法有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转让存有瑕疵,但第286640号“”商标转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亚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因上述或其他事由被商标局注销。理由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虎皇’商标如何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请示的批复(商标案[1997]520号)”中明确答复,企业由集体性质转为私营性质,虽其企业名称、地址均未变化,但实质上已转变为一个新的企业法人,因此商标应办理转让注册手续。本案中,第286640号商标在注册的有效期内,商标权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工商注销,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为新的企业法人,不能简单地继续使用原商标,应当向国家商标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经查,第286640号“亚字及图”(“”)商标并未在集体与个人企业之间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但其后个人独资企业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将该商标以原商标权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的名义转让给原告亚字公司时,并未向国家商标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致第286640号“亚字及图”(“”)商标转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故“”商标转让存有瑕疵。但个人独资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使用与原集体企业同样的名称,与商标注册证上商标持有人的名称一致,且法定代表人未变,并不能推断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亚字公司受让商标时明知有瑕疵仍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受让“”商标。故本院依行政机关生效行政行为的事实状态查明原告亚字公司系第286640号“亚字及图”( “”)商标登记的商标权人。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亚字公司认为亚明公司目前的注册商标并未涵盖镇流器商品,故亚明公司在镇流器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亚明公司则提交证据并辩称,1985年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明确商品为“各类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镇流器、触发器)”;后亚明公司将“”商标授权给数家厂商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并得到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因此,亚明公司“”商标覆盖了镇流器商品。并得到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亚明公司“”商标未明确核定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但对“”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充分考虑其历史因素和使用情形。
首先,“”商标注册于80年代,对“”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考虑商标注册当时的历史因素及商标申请自愿原则。按照当时的相关法规,申请商标注册由地方商标局核转国家商标局并采用国内分类标准。1985年亚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了两份申请表,并将镇流器作为灯具附件一并申请,后国家商标局两表并一表,并核准“”商标使用在灯具及灯具附件上,并划归国内分类第15类,而灯具附件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查国内分类第15类为“电气照明设备、电工器具和器材”,下小类中并没有灯具附件。同样,核定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的“”商标也被划入国内分类第15类,第15类中也不包括镇流器。因此,“”、 “”商标注册当时,国内商品分类标准尚不够完善,对“”商标的使用范围,应考虑注册当时历史因素及商标申请自愿原则。
其次,亚明公司分别于1986年至1987年期间授权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上海东方软轴管镇流器厂使用“”商标在镇流器商品上,按照国家商标局《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的通知》〔(85)工商标字第2号〕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人必须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合同经审核,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并予公告”。上述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均按照当时法规规定由商标局审核并经国家商标局公告,商标局并未对亚明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在镇流器商品上提出相反意见。
再次,“”商标相较“”商标使用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从“”商标使用的时间看,亚明公司早在1983年即在对外宣传中使用“”商标于镇流器商品上,且据亚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亚明公司于1984年起即对外销售“”镇流器商品。其后,亚明公司对“”商标在镇流器商品上作了大量的商业使用与广告宣传,其“”牌镇流器多次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其品牌知名度和公司声誉的产生有着长期的历史延续使用。而“”商标注册在后且与“”商标有一定的历史渊源,1986年,上海亚明灯泡厂在“横向经济技术协议”中授权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使用甲方注册的亚字牌商标用于为甲方配套的镇流器上”,即授权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使用“”商标用于为上海亚明灯泡厂配套的镇流器上,其后1987年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方申请注册“”商标,“”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均弱于“”商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尊重涉案商标的历史因素和使用情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亚明公司在镇流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澳马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两被告亦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亚字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
1、“”商标与“”商标注册时均适用了1981年版的国内分类表中的分类标准,该表第15类中没有镇流器的商品名。但是“”商标在注册时十分谨慎明确了具体商品,而“”商标在注册时却疏忽大意,没有明确具体商品,责任应在于注册人。因此,法院在审理时不能仅因分类标准不完善为由将“”商标注册的灯具附件就涵盖了镇流器,这样对“”商标注册人不公。
2、被上诉人亚明公司从1985年注册“”商标开始一直使用至今,但是大部分均是使用在工矿灯具上,在镇流器商品上使用较少。上诉人受让“”商标在2008年,虽然使用时间较短,但是一直将该商标使用在镇流器上,且镇流器商品销售至全国各大地区,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同时涉及商标侵权应该遵循法律规定而不应该以商标的历史因素和使用情形来判定是否侵权。
3、2006年被上诉人亚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5209917号“”商标使用在镇流器上,在2012年该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由此更能证明国家商标局也从未从历史因素和使用情形角度考虑认可被上诉人的“”商标可以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
经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支持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分析和判决。此外,二审法院提出补充意见认为,亚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比亚字公司“”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和商誉,亚明公司没有攀附亚字公司“”商标的客观基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亚明公司在镇流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澳马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