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http://www.court.gov.cn/zgcpwsw/tj/zscq/201503/t20150312_6892072.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LESGRANDCHAISDEFRANCES.A.S.),住所地法国匹特巴什勒克拉克区。
法定代表人:JosephHELFRICH,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蔡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长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慕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酒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天津慕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雅、梁长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酒库公司系成立于1979年6月7日的法国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直接或间接,在全国出售法定产区烈酒,特别是干邑白兰地,烈酒和自然酒的蒸馏,烈酒的制造、加工和装瓶,特别是干邑白兰地和葡萄酒贸易”,“J.P.CHENET”为其注册商标。大酒库公司提出其涉案商标最早诞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在法国最早注册于1989年。2011年2月7日,其“J.P.CHENET”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93437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汽酒;酒(饮料);酒(利口酒)”。2009年3月9日,大酒库公司同天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订立独家销售合同,授权王朝公司为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独家销售大酒库公司的涉案品牌葡萄酒。
天津慕醍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6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限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进出口业务);预包装食品的批发;汽车(不含小轿车)的零售;保健食品、化妆品、工艺美术品(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除外)、建材、服装鞋帽、电脑软硬件、耗材、通讯器材、皮革制品、文化办公用品、环保设备、机械设备、体育用品、照明电器的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2012年8月31日,天津慕醍公司就标注“J.P.CHENET”商标的白葡萄酒1920瓶、桃红葡萄酒1920瓶、红葡萄酒5760瓶等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并缴纳了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进口其他消费品消费税等。
大酒库公司发现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J.P.CHENET”葡萄酒可能侵害其商标权,向天津海关提出查验申请。天津海关于2012年9月18日对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上述葡萄酒实施了人工查验。经查验,实货中葡萄酒均使用“J.P.CHENET”商标(申报数量共计7200瓶)。2012年9月29日,天津海关向大酒库公司及其知识产权代理机构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告知二公司天津海关于2012年9月29日将天津慕醍公司申报的使用“J.P.CHENET”商标的白葡萄酒、桃红葡萄酒、红葡萄酒共7506瓶扣留。其中白葡萄酒1302瓶、桃红葡萄酒1302瓶和红葡萄酒4902瓶,申报价值为8857.08欧元,进出境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
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共为三种:白葡萄酒、桃红葡萄酒和红葡萄酒,酒瓶标签上没有注明酿造所使用的葡萄种类,也没有关于葡萄酒等级的标注;大酒库公司提供的其通过王朝公司进口的葡萄酒标签上注明了酿造所使用的葡萄种类,以及代表葡萄酒等级的标注“PAYSDOCINDICATIONGEOGRAPHIQUEPROTEGEE”。
对于涉案葡萄酒是否为大酒库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天津慕醍公司提出其所进口的涉案葡萄酒系大酒库公司生产,其从英国CASTILLON公司处购得,CASTILLON公司系从大酒库公司的英国经销商AMPLEAWARDLTD(以下简称AMPLEAWARD公司)处购得,其依法履行了上述葡萄酒的进口报关手续等事实,为此天津慕醍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欧共体原产地证明、分析报告、质量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天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大酒库公司向AMPLEAWARD公司出具的发票、AMPLEAWARD公司向CASTILLON公司出具的发票和销售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津慕醍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能够证实其进口的涉案葡萄酒来源于大酒库公司,但大酒库公司完全有能力核实相关事实而不予核实,虽反驳天津慕醍公司提出的事实但不提供证据,其反驳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大酒库公司系法国公司,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大酒库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天津慕醍公司,天津慕醍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大酒库公司既是我国“J.P.CHENET”商标的权利人,也是法国“J.P.CHENET”商标的权利人,大酒库公司已经授权一家中国公司在中国独家销售其生产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为,在此情形下,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大酒库公司授权进口大酒库公司生产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是否侵害了大酒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情形。但是,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进口人未经国内商标权人许可,将商标权人在国外生产的同一商标的产品进口到我国国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从商标的功能来说,商标首先是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消费者通过这种标记,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就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同时,商标也是生产、经营者所使用的创立信誉、保持信誉的一种重要手段,商标中体现了商标所有人辛勤积累的智力成果,是商标权人对其商品质量、品质的保证。
首先,关于天津慕醍公司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大酒库公司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确为大酒库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其英国经销商,天津慕醍公司在进口中也未对上述葡萄酒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我国消费者选择购买“J.P.CHENET”商标葡萄酒,自然会认为是大酒库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会认为是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会对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其次,大酒库公司认为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会造成对其商标及承载的信誉、国内经销商和国内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一家公司既可以生产品质较高、制作精良的产品,也可以生产适合于普通大众消费的产品,其不同系列、不同品质、不同等级的产品可以面向不同消费习惯和消费层次的消费者。作为生产者,大酒库公司有权对其不同等级的葡萄酒使用相同或不同的商标。在大酒库公司对其不同等级产品均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内部不同产品系列的划分也同样会起到区分商品品质、等级的作用。某类消费群体对于其同一商标商品中较高档次商品的偏好并不影响其他消费群体对其低档商品的偏好。例如大酒库公司通过王朝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上标注了酿造所使用的葡萄种类和等级标识;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则既没有标注葡萄种类,也没有等级标识,只是笼统标明是红葡萄酒、白葡萄酒,还是桃红葡萄酒,两者品质的差别显而易见。某类消费者偏爱其高档产品,某类消费者更钟情于其低档产品。但等级、品质的不同,均改变不了其均为大酒库公司产品的事实。大酒库公司商标所承载的信誉既来源于其不同等级、品质的产品,也体现在不同等级、品质的产品之中,不能认为低档产品就会损害其商标的信誉。
大酒库公司提出其在与AMPLEAWARD公司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只能在英国销售,禁止销售到其他国家,而且在涉案酒瓶上有一个英国网站的网址,证明其只能在英国销售。但大酒库公司未提交相关协议,即使相关协议存在,其约定也只能约束该合同的双方,对于其他公司并无约束力;在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瓶上虽然有一个英国网站的网址,但酒瓶标签并未明确标明只能在英国国内销售。本案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大酒库公司对涉案葡萄酒只能在英国销售进行了实质上的控制和有效的管理。大酒库公司提出其出口到中国和出口到英国的葡萄酒在品质、价格、服务等方面存在差异,是为了满足不同市场条件下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和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利益。但大酒库公司对于我国消费者的具体消费需求和偏好并未提出具体特点和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在服务方面的实质内容。大酒库公司提出在向中国出口的葡萄酒中添加了适于长途运输的成分,其销往英国的葡萄酒如运至中国可能产生结晶现象,但并无证据证实该情况以及葡萄酒品质是否下降。对于大酒库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大酒库公司均应保证其质量。在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没有破损、变质的情况下,显然不会损害大酒库公司商标的信誉。
综上,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不会造成大酒库公司“J.P.CHENET”商标在我国消费者心目中所承载信誉的降低,不会破坏“J.P.CHENET”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不会对大酒库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第二,关于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是否会损害我国消费者的利益问题。大酒库公司同王朝公司签订独家销售的合同,授权王朝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大酒库公司生产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与王朝公司进口的葡萄酒并非同一系列、同一档次的商品。天津慕醍公司进口大酒库公司生产的低档葡萄酒,增加了我国国内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机会和范围。消费者不仅可以选择大酒库公司生产的高档葡萄酒,也可以选择到其较低档次的葡萄酒。这不仅不会损害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反而会对消费者有利。因此大酒库公司该项观点不能成立。
另外,大酒库公司提到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会对其中国独家经销商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其独家经销商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并非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所审理的范围。
当今世界,贸易自由是国与国之间贸易活动的基本原则,防止人为划分市场、造成价格上的垄断,是大势所趋。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也禁止其利用其优势地位人为地进行市场分割,获取不合理的垄断利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只要进口商品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改动,仅仅以原有的包装销售,依法合理标注相关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大酒库公司商标标示来源、保证品质的功能,不损害商标权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LESGRANDCHAISDEFRANCES.A.S.)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元、保全费人民币708元,由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LESGRANDCHAISDEFRANCES.A.S.)负担。”
大酒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一、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失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14组证据和一份调查取证申请,原审在事实查明部分仅对其中的5组证据进行了认定,对其他9组证据未予认定,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1组证据均进行了分析,且被上诉人的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审判决在其缺乏真实性的情况下得出结论,不符合判决书书写规范要求。2、原审判决举证责任错误分配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多次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商业关系,且已就此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进口的酒来源于上诉人,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而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例如,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英国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形成于国外,但未经公证和认证。原审采信未经查证的证据,错误得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上诉人的结论。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现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已加入的世贸组织,巴黎公约中,专利和商标权的相互独立原则、地域性原则为基本原则,也是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优先我国法律,故商品进口需得到商标权人许可,在特定区域内,权利人可以许可或不许可。而在中国地域内,被上诉人没有经过权利人授权而使用上诉人的商标,擅自从英国进口与上诉人在中国所售葡萄酒在质量等级、品质、成分、保质期、价格和服务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涉案品牌葡萄酒,会对上诉人及其国内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构成商标侵权。2、作为合法商品,进口需符合国内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其进口的是合法商品,但根据《食品安全法》、《进口酒类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进口包括葡萄酒在内的进口食品,需加贴中文标签和说明书、并向有关部门提交进口产地和卫生证明、酒类经销授权书(只限生产商)等方可进口。而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备案的标签和经销授权书等文件,其进口的商品属于非法进口商品,其侵权行为明显、确定。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天津慕醍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根据已经查明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进口的葡萄酒用于销售,这些酒是为酬谢同行和好友的礼品,在办理完报关手续后,上诉人即要求海关查封该批葡萄酒。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是针对销售的,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被上诉人进口的葡萄酒来源于上诉人,对此一审期间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又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和使领馆认证,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否认该批酒是其生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很容易通过其在英国的经销商核实该批酒的来源,但其拒绝核实,举证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三、对于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进口的葡萄酒未投入市场,没有销售行为,且该产品及标贴都是上诉人生产的,无论被上诉人进口的葡萄酒与上诉人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葡萄酒种类是否相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理期间,天津慕醍公司补充提供了AMPLEAWARD公司向CASTILLON公司所出具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的公证、认证材料及相关文件的中文翻译件,用以进一步证明涉案葡萄酒的来源。对此,大酒库公司质证认为,天津慕醍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与一审中提供的合同在签字和价格上存在不同,不具有真实性,并就此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北京百嘉翻译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英国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的翻译件,证明天津慕醍公司之前提供的AMPLEAWARD公司的涉案葡萄酒销售合同日期与发票日期不一致,天津慕醍公司提供的翻译件存在错误,销售合同显示的AMPLEAWARD公司地址与大酒库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公司地址相互矛盾,故天津慕醍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发票是伪造的。2、北京百嘉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有翻译资质。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工作翻译机构名册,证明北京百嘉翻译公司、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自2006年起,经北京高院指定为法院系统提供翻译服务。4、大酒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英国公司登记局官方网站取得的AMPLEAWARD公司年度报税文件及香港庄月霓律师对此的见证文件,证明AMPLEAWARD公司董事的签字与AMPLEAWARD公司的涉案葡萄酒销售合同的签字不同,AMPLEAWARD公司地址与天津慕醍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发票的地址不同,故天津慕醍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发票是伪造的。5、北京百嘉翻译公司对证据4的翻译件。6、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对天津慕醍公司所提供合同及证据4的翻译件,证明天津慕醍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信息与英国公司登记局备案信息完全不符,该合同可能是伪造的。
针对大酒库公司提供的证据1,天津慕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提供的销售合同的译文是专业翻译公司翻译,且经驻外领馆认证,日期应以天津慕醍公司书写的时间为准,同时销售合同日期书写习惯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关于天津慕醍公司提供的翻译件是否错误,应当以英文的注明为准,鉴于翻译公司有不同翻译,合同的复印件和副本不同,英文解释也不同,对此可以由新的翻译公司翻译;关于AMPLEAWARD公司的地址问题,一个公司可以有多个地址,地址虽然不同但并不能否定该公司在英国存在。针对大酒库公司提供的证据2、3,天津慕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两家翻译机构并不影响其他公司的翻译件,如果大酒库公司对其提供的翻译件有异议,可以由法院指定翻译机构;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国际司法协助翻译机构,不属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翻译机构,且其他具备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均有翻译资质,大酒库公司凭其单方委托的翻译机构不能否定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针对大酒库公司提供的证据4,天津慕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大酒库公司提供的进入英国公司登记局官方网站下载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对香港庄月霓律师的见证文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该见证文件是真实的,大酒库公司提供的AMPLEAWARD公司董事的签字只是报税期间的签字,不能因此否定AMPLEAWARD公司可以由其他人员负责合同签字;AMPLEAWARD公司地址并不是销售合同签订的地址,只是与报税的公司地址不同,上述内容并不能否定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审理期间,大酒库公司另提交了由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三种葡萄酒外文标签的中文翻译件,并提供了其授权案外人王朝公司在我国销售的香奈精选白中白葡萄酒、香奈精选西拉干红葡萄酒两种香奈葡萄酒产品。
本院审理期间,经大酒库公司申请,本院向天津海关依法调取了天津慕醍公司向天津海关申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及其在检验检疫部门报备的香奈干红葡萄酒和香奈桃红葡萄酒的中文标签。
经过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大酒库公司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海关备案的《销售合同》与天津慕醍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内容不一致,海关备案的《销售合同》列明的涉案三种葡萄酒单价均为1.57欧元,而天津慕醍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列明的单价为1.18欧元,因此该销售合同是虚假的;海关备案的《销售合同》没有签约日期,不能证明该《销售合同》是涉案葡萄酒的销售合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销售合同》没有关联性。关于香奈干红葡萄酒及香奈桃红葡萄酒的中文标签,大酒库公司认为是天津慕醍公司伪造的,并主张只有在中国独家销售的经销商才能够报备中文标签,且中文标签有具体的格式要求,上述中文标签的内容与其外文标签中文翻译的内容不对应。
天津慕醍公司认可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为其报关时提供的相应文件,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异议。1、对于天津海关备案的《销售合同》与天津慕醍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不一致的问题,天津慕醍公司主张,海关要求进口红酒申报时,法定的计量单位应为升或者千克,而其与国外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是以瓶为计量单位,因报关需要,代理报关公司天津东疆国际航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申报时依据销售合同,按照海关要求对计量单位及单价进行了调整,但总金额及总量不变,两份合同的实质内容一致,例如商品名称:香奈干白葡萄酒,规格:750毫升瓶,数量(L)1440,此处的数量改为以“升”为单位,单价为每升1.5733欧元,而不是每瓶750毫升的价格。2、对于天津慕醍公司向天津海关提供的中文标签问题,天津慕醍公司主张,商检部门对进口红酒所申报中文标签的内容及格式有明确规定,必须严格符合商检部门的要求,且通过商检部门的审核备案后方可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天津慕醍公司向商检部门提交的涉案葡萄酒中文标签符合商检部门要求并取得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其所申报葡萄酒的中文标签均已符合中国进口的相关法律要求。根据天津慕醍公司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的记载:“该批法国进口葡萄酒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整改合格,未加贴此合格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综上,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天津慕醍公司进口涉案葡萄酒为合法的国际贸易,依海关程序报关、缴纳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并检疫合格,全部贸易过程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更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
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大酒库公司提供的《香奈葡萄酒简介》等产品宣传材料,香奈葡萄酒是由法国GCF酒业集团生产制造,并且为该集团的主打产品,该款酒造型特别,人称“歪脖子—香奈”,人性化的设计使其可爱并且实用,即便是在给客人斟酒时都可以体会到它的美感。该酒瓶的设计是源于远古玻璃雕刻艺术大师杰作,起源于这样一个传说,人们在醉酒的时候通常是把东西看成是歪的,所以香奈大使为此设计出“歪脖子”香奈,当人们醉醺醺的时候看起来也是笔直的瓶型。大酒库公司在中国销售的产品包括烈酒、起泡酒、鸡尾酒、窖藏、有机葡萄酒、珍藏、AOC、精选等不同系列多种产品。在大酒库公司一审所提供标题为《全球销量第一红酒法国香奈葡萄酒进驻中国》的互联网网页截图上载明:“……该公司贸易总监让保罗﹒夏奈尔先生表示,其葡萄酒就质量而言,绝对比同类产品好,而且目前的售价仅40多元人民币,性价比是很高的。他表示:‘中国的葡萄酒市场是非常大的,我们就是要走物美价廉的路线,来打开中国的市场。’……”
天津慕醍公司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提供的申报进口葡萄酒分别为:香奈干红葡萄酒、香奈桃红葡萄酒、香奈干白葡萄酒及路易拉图干红葡萄酒。其中,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香奈干红葡萄酒、香奈桃红葡萄酒、香奈干白葡萄酒三种产品,从酒瓶瓶身造型来看,同样为“歪脖子”造型,且在视觉效果上与大酒库公司所称的“歪脖子—香奈”造型相同。
根据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产品及大酒库公司所提供涉案葡萄酒外文标签的中文翻译件,涉案三种葡萄酒产品的正面及背面均贴有包含涉案商标“J.P.CHENET”字样的外文标签,其正面标签上标有产品名称、质地和香型,背面标签上主要介绍了该款产品的饮用搭配、保存温度、灌装地址和酒精含量等内容,但并未标明保质期。以上三种产品的背面标签下方均标有表明产品等级的“VINDELACOMMUNAUTEEUROPEENNE”字样,即日常餐酒等级。
根据本院从天津海关调取的天津慕醍公司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备的涉案香奈桃红葡萄酒、香奈干红葡萄酒两种产品的中文标签,其上均包含“香奈”字样,并载明了原产国、产区、原料与辅料、葡萄品种、葡萄年份、灌装日期、储存条件和温度、酒精度、生产商、进口商及“法国原瓶进口”等内容。
根据大酒库公司所提供其授权王朝公司在我国销售的香奈品牌葡萄酒产品,我国境内所售大酒库公司香奈精选白中白葡萄酒、香奈精选西拉干红葡萄酒两种产品的正面及背面均贴有包含涉案商标“J.P.CHENET”字样的标签,其正面为包含产品名称的外文标签,背面的中文标签上标明了对应的中文产品名称、产品类型、原产国、原料及辅料、葡萄品种、葡萄采摘年份、等级、灌装地址、贮存条件和温度、保质期、酒精度、含量、制造商/出口商、进口商/代理商等内容。其中,香奈精选白中白葡萄酒的等级为:VINDEFRANCE(V.D.F);香奈精选西拉干红葡萄酒的等级为:INDICATIONG?OGRAPHIQUEPROT?G?E(I.G.P)。
根据大酒库公司所提供且互联网可查实的关于法国葡萄酒分级制度(2009年前的分级制度),法国葡萄酒的质量由高到低划分为四个等级:法定产区餐酒(简称AOC)、优良地区餐酒(简称VDQS)、地区餐酒(简称VDP)、日常餐酒(简称VDT)。其中日常餐酒(VDT)等级是最低档的葡萄酒,作日常饮用,又分三级:1、VindeTableFrance(高级,只混合法国产的葡萄,不具有产地说明的葡萄酒);2、MelangedeVinsdedifferentPaysdeCommunauteEuropeenne(中级,混合欧盟诸国的葡萄酿造的产品,没有来自特定的产区),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三种葡萄酒背面标签下方标明的“VINDELACOMMUNAUTEEUROPEENNE”,即对应该级别;3、VinotenuenFranceaPartirdeRaisinsPeolten(低级,不限定葡萄品种,法国酿造)。
该分级制度于2010年修订,其中的地区餐酒(VDP)变更为受保护地区餐酒(I.G.P),大酒库公授权王朝公司在我国销售的香奈精选西拉干红葡萄酒所标注等级“INDICATIONG?OGRAPHIQUEPROT?G?即属于该等级;日常餐酒由VDT变更为V.D.F,大酒库公司授权王朝公司在我国所售香奈精选白中白葡萄酒所标注等级“VINDEFRANCE”,即属于该等级。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三种葡萄酒是否来源于大酒库公司;二、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大酒库公司授权,进口标有“J.P.CHENET”商标的三种葡萄酒,是否侵害了大酒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天津慕醍公司所进口的商品是否来源于大酒库公司
对于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三种葡萄酒的来源问题,天津慕醍公司提供了所涉三个买卖关系的销售合同等相关证据。首先,大酒库公司认可其与英国经销商AMPLEAWARD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其次,就AMPLEAWARD公司与CASTILLON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天津慕醍公司提供了AMPLEAWARD公司向CASTILLON公司出具的发票和销售合同,并在二审期间进一步提供了对上述境外所取得证据的公证、认证材料及相关文件的中文翻译件;就CASTILLON公司同天津慕醍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天津慕醍公司亦提供了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上述三个买卖关系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和内容上的一致性,三份买卖合同与海关备案的各项单证所指向的进口货物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来源于大酒库公司,原审判决的分析认定无误,大酒库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大酒库公司关于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商品并非其制造而是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应由大酒库公司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大酒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商品的特征与其所生产的商品存在不同,且从直观上看,无论酒瓶造型、瓶贴印制等方面,均看不出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商品与大酒库公司独具特色的“歪脖子”香奈葡萄酒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故大酒库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天津慕醍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大酒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酒库公司系法国“J.P.CHENET”商标的权利人,在我国亦享有第7934375号“J.P.CHENET”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有权对发生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间内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
大酒库公司在本案主张,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其授权进口带有“J.P.CHENET”商标的葡萄酒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天津慕醍公司的上述进口行为,我国商标法尚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与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
我国商标法既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又维护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平衡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大酒库公司授权进口带有“J.P.CHENET”商标的葡萄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授权王朝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是否存在大酒库公司所主张的“重大差异”。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香奈干红葡萄酒、香奈桃红葡萄酒、香奈干白葡萄酒三种葡萄酒均为大酒库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其英国经销商的产品,产品上所附着的商标也是来源于大酒库公司的商标,天津慕醍公司在进口中对涉案三种葡萄酒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或改动。
其次,大酒库公司称,其为了满足不同市场条件下消费者的不同需求等,对国际市场有着严格的划分,销售至中国的葡萄酒与销售至英国的同品牌葡萄酒在质量等级、成分、品质、保质期、价格及服务等方面均有明显的不同。特别是,大酒库公司从进入中国市场就开始选择中高端路线,其在中国销售的葡萄酒品质上乘,而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葡萄酒档次较低,在质量等级和品质上存在“重大差异”。
就注重原产地的葡萄酒类产品,特别是本案所涉产于法国的葡萄酒而言,以酿造葡萄酒时所用葡萄产地的不同而确定的葡萄酒等级,能够区分不同类别葡萄酒产品的品质,并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和判断。香奈(J.P.CHENET)葡萄酒2009起进入中国市场并由王朝公司独家经销,经过几年来的经营及宣传推广,已为中国消费者接收和认可。大酒库公司虽主张其从进入中国市场开始就选择中高端路线,且其在中国所销售葡萄酒产品的等级明显高于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涉案葡萄酒等级,但根据大酒库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葡萄酒产品及相关产品介绍,其在中国所售葡萄酒既有法定产区餐酒(AOC)级别的高端产品,有地区餐酒(VDP)级别的中端产品(如香奈精选西拉干红葡萄酒),亦有日常餐酒(VDT或VDF)级别的低端产品(香奈精选白中白葡萄酒)。同时,结合大酒库公司所提供其在互联网上的相关宣传,即“……该公司贸易总监让保罗﹒夏奈尔先生表示,其葡萄酒就质量而言,绝对比同类产品好,而且目前的售价仅40多元人民币,性价比是很高的。他表示:‘中国的葡萄酒市场是非常大的,我们就是要走物美价廉的路线,来打开中国的市场。’”可以看出,大酒库公司本身即生产涵盖各种等级、系列及种类的葡萄酒产品,其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定位也是面向不同需求和层次的消费群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中国销售的均为品质上乘的中高端线产品的主张。鉴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市场上有种类众多的葡萄酒产品出售,且涉案三种葡萄酒产品的级别均属于大酒库公司所售产品中亦包含的日常餐酒等级,消费者对带有“J.P.CHENET”商标葡萄酒产品的期待或依赖不会因上述产品的进口而被影响,故两者之间在质量等级和品质上,不存在大酒库公司所主张的“重大差别”。
至于大酒库公司所提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与其在中国销售的葡萄酒在成分及保质期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的主张,大酒库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另,涉案三种葡萄酒产品进入海关即被扣留,因其尚未流入市场,故大酒库公司所提两者在价格及服务上的区别在本案中亦无法判断。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大酒库公司所提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中国销售的葡萄酒,在质量等级、品质、成分、保质期、价格及服务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及大酒库公司的商誉是否受到损害。
商标最基本功能在于其识别性,即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这一角度看,商标保护目的一方面是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即对商标权人的商业和身份识别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以降低消费者的搜寻成本、防止交易中的混淆。因此,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大酒库公司对于其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不同系列、不同品质及不同级别的葡萄酒产品均使用了相同的“J.P.CHENET”商标进行标识,以将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与其他品牌葡萄酒产品相区别,因此,其通过广告宣传、展销会等经营活动获得的商誉及商标附加值也必然涵盖其所有等级系列的产品而非仅针对其中的中高端产品。如前所述,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和品质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本案中进口商品的原来状况未被改变,即对消费者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具有影响的因素没有发生变化,故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信任度的破坏,进而大酒库公司在我国的商誉及利益也不会受到危害。
另外,关于天津慕醍公司向我国检验检疫部门报备的中文标签问题。天津慕醍公司依我国对进口食品质量监管的有关规定,向商检部门提供了涉案三种葡萄酒产品的中文标签并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上述中文标签的内容与其外文标签的中文翻译内容是否对应,不影响对天津慕醍公司进口行为是否构商标侵权的认定,但天津慕醍公司如果将涉案三种葡萄酒投放市场,应如实标明其商品来源等相关信息。
综合以上分析,因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该进口行为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大酒库公司的商誉亦未因此受到损害,故大酒库公司关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其授权进口涉案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大酒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元,由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LESGRANDCHAISDEFRANCES.A.S.)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屹松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