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沈阳中院频道
作者:史致鹤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构成,企业名称权是企业对经核准登记取得的企业名称所享有的权利;注册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一般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注册商标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已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二者均经合法程序获得,并依法具有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在具体商事活动中,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另一企业名称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审判实践中则表现为以企业名称为被诉客体的知识产权案件逐年增多。本文试图以被诉企业名称是否因存在权利冲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视角,探讨如何平衡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权利的问题。
一、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类型及性质
权利冲突一般是指两种合法的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商标或企业名称)的表现形式相同或相似,但两者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从冲突产生的原因来看,既有正常撞车,又有恶意搭车。由于企业登记名称时,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行业与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都是通用称谓,多数情况下只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如字号与他人的企业字号或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则有可能产生权利冲突。
就正常撞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后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使用。首先,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注册制度,县(区)级以上的工商管理部门均有核准注册企业名称的权力,但并没有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的检索系统,且受到汉字使用组合上的局限性,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字号在不同行政区划注册,引起冲突;其次,一方面企业名称的登记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另一方面商标注册尽管由国家商标局一家负责,但亦没有明确规定将他人字号作为禁止注册的在先权利,因而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情况时有发生;最后,企业名称登记及确权过程中没有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导致“不谋而合”的相同、相似标识均得到合法登记注册。综上,实践中企业名称与跨地区的其他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
就恶意搭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使用而将其用作自己的企业字号或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欲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借以牟取非法利益。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实践及注册商标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很多企业已经清楚地认识到,直接以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做法是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一定会受到法律的追究,而通过注册相同或相似字号的企业名称一样可以达到借助他人商誉的目的,于是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寻求利用商号“搭便车”等更隐蔽的方法。
因权利冲突引发的诉讼,从被诉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和使用行为的性质上看,正常撞车的情况下,规范、合理的使用企业名称是企业名称权人的合法权利,一般不构成侵权;而恶意搭车行为则主要是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他人商誉,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其中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二、诉讼中处理权利冲突的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相冲突的权利一般都有先后顺序,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所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公认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在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保护在先存在的合法权利。即谁先取得合法权利,就优先保护谁。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保护在先权利应综合考虑权利在先和权利合法两个基本要素,二者缺一不可。权利在先强调的是按照权利产生的时间先后决定权利保护的取舍,权利合法则是强调发生冲突的权利不得存在瑕疵。正如英国法谚所言,“请求衡平救济者必有干净之手”,当被告以在先注册企业名称进行抗辩时,如被诉侵权行为系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造成混淆,则不能适用保护在先原则免除责任。
(二)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权利行使界限
权利冲突之所以诉至法院,根本原因在于权利间的冲突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既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品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故诉讼中解决此类纠纷应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两者权利的边界和使用范围,避免公众对相同或相近商业标识的混淆误认。
适用禁止混淆原则,判断是否产生混淆时需审查:原被告各自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文字、图案或其组合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或商品(服务)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是否造成混淆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还应考虑公众的视觉效果,综合字形读音含义进行判断——只要字形读音之一基本相同并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误认的,即应认定为近似;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三)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因发生冲突的两种权利属于不同的权利系列,各有独特的取得行为和权利边界,故被诉企业名称有自身的权利屏障,原告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不能当然的将其权利范围延伸到被诉企业名称的权利边界之内。只有在被告恶意登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导致市场混淆出现时,才作为侵权行为予以制止。此时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如前所述,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相同或相似可能“恶意搭车”,但也可能只是“正常撞车”或纯属巧合。在“正常撞车”情况下,如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印章、银行帐户、信签、产品或其包装上面,使用的企业名称均应与营业执照中的名称相同,这种无恶意的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一般不至于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具有基本分辨能力和一般社会注意力的公众也不应当对完整、适当的企业名称使用情况产生误认和混淆不同的市场主体。故此时的被诉企业名称则不应被认定为侵权。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因主观有过错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三、因权利冲突侵权的认定标准
判断权利冲突是否具有违法性的根本标准是被诉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原告在先权利。如果被诉企业名称先于原告请求保护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获得合法权利,即使产生市场混淆,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违法,如确有必要,也只能通过承担附加区别性标识的法律负担的方式,解决客观上存在的权利冲突。如果被诉企业名称晚于原告请求保护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获得合法权利,则要进一步审查被告登记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有侵害他人商誉的恶意、是否存在混淆或混淆误认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如被告以在先权利进行抗辩,亦应对被告行使企业名称权的合法性、有无突出使用、有无搭便车的主观故意等情形进行审查。
(一)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由企业名称冲突引发纠纷的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的企业名称都经过合法的登记注册,有合法来源,因此只有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通过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混淆或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是否可能使公众误解,才能确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认定是否侵犯了企业名称权。对于主观恶意的判断还得通过客观行为来确认。
这类情形的典型案例如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诉泰州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前身为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将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振泰”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搭便车”主观恶意,客观上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故侵犯了原告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权。
(二)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要区分两类情形。首先,如果是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项已明确这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如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该案中,被告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包含原告的注册商标“克莉丝汀”字样的新名称,且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克莉丝汀”,法院认定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其次,对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字号登记注册成企业名称,且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非突出使用其字号的情形,看起来是使用企业名称,但如违反诚信原则,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则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诉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认定,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实属“搭便车”,意在借助原告“狮头”商标声誉从事经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被告登记、使用狮头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还应考虑以下两点。
1.原告所主张的商业标识(企业名称、商标)应该在市场上或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有一定的“美誉度”。否则,很难说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对两者的身份或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误认。至于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虽不需要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但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企业、商品(服务)的品牌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如:企业自身或产品(服务)的宣传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产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以及市场占有率等。
2.行业特点和地域差别。通常说来,原被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各自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相似,而且经营活动的地区重合,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如果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集中在某一地区或行业,被告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覆盖的地域与原告不同,尽管两者存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冲突,一般也不宜认为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四、有关裁判意见的思考
(一)原告诉被告行为侵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而没有请求变更、撤销由行政程序获得的企业名称时,法院应对是否侵权作出认定,并判决是否应停止侵权行为。此时,法院针对的只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在先取得的权利,而不是对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授予该项权利的评判,更不应该直接判决变更撤销该项权利。但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而具体的请求内容,如停止使用并销毁印制发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印板,经审查可以支持的,则应在判决中明确,便于规范和执行;对于侵权字号如何处理问题,笔者认为宜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不宜直接判决被告变更侵权标识。当然,对于被告经过长期经营努力和广告宣传的商业标识,原告诉讼请求其停止使用的,是否一刀切的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笔者认为必要时可以调解变通的救济方式,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二)对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例如知名字号和企业简称时,法院应对是否侵权作出认定,并判决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不宜对原告的权利效力作出评价。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在先使用的字号名称与其在后注册的服务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如仅仅因为在先企业名称权人按其字号设置的牌匾与在后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且被告亦是服务行业经营主体时,不宜简单地认定为商标侵权。特别是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笔者认为,将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其主张禁止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保护在先使用知名标识人权益的精神和公平诚信原则,可以认定在先使用人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不宜对原告的权利效力作出评价。
以上是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对常见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权利冲突进行的分类。审判实践中真实的纠纷则要复杂得多,往往表现为各类权利冲突及其他侵权行为的综合。如在同一案件中,原告的权力基础可能既包括企业名称权、又包括注册商标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则既包括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和字号,也包括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做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标志在境外注册为企业名称且不当使用等,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竞合。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清楚认识权利冲突的不同类型,还要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准确认定,进而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