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法国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梦丹妮化妆品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证明驰名商标需要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以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上述规定只是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提供依据,但并不意味着在具体案件中,只有满足全部因素才能认定驰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案情
被异议商标系“莱莎丽LACMONE”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8年5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擦亮用剂、研磨材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原申请人为珠海市信枫贸易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州梦丹妮化妆品厂(下称梦丹妮厂)。
引证商标系第76096号“LANCOME”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77年10月7日,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料产品、化妆品、香水,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法国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下称兰金香水公司)。
针对被异议商标,兰金香水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兰金香水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兰金香水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兰金香水公司的“蘭蔻”“兰蔻”“蘭金”“LANCOME”及“LANCOME及玫瑰图形”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兰金香水公司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二、被异议商标“莱莎丽LACMONE”与兰金香水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兰金香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LANCOME”“兰蔻”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以及“LANCOME/兰蔻”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情况与被假冒的情况等。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兰金香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兰金香水公司“LANCOME/兰蔻”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并考虑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尚不足以认定兰金香水公司“LANCOME/兰蔻”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兰金香水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兰金香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等不良影响,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兰金香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诉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评析
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兰金香水公司所主张的引证商标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问题上,被诉裁定认为:兰金香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兰金香水公司“LANCOME/兰蔻”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兰金香水公司“LANCOME/兰蔻”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兰金香水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审判决对此则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会对兰金香水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通俗地解读上述内容,就是引证商标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证明“驰名”的证据不充分,此外,两个标志差异明显,也没有必要再认驰名商标。
但是在该案中,是否应当给予引证商标“驰名”的保护,还需要考虑两个因素。首先是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摹仿。引证商标是“LANCOME”,早在1977年即已在中国申请注册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为“莱莎丽LACMONE”,虽然多了3个汉字,但是英文字母构成完全一致,仅排列顺序存在差异。在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况下,很难说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次是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具有主观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恶意。这一点,在经公证的网页“公司简介”部分内容可以得到印证。由此,不仅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在申请时即有不当利用“LACMONE”商标声誉的恶意,同时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异议商标标志摹仿引证商标的这一结论。
虽然兰金香水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销售数据、商标使用宣传的直接证据,但是其所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大量报刊杂志的报道,已经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加之,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恶意摹仿引证商标,不当利用他人声誉的事实,如果仍不能给予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则将会给相关公众以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带来损害。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兰金香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 :潘 伟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