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关晓海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演绎作品指的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对于是否在演绎作品上对原作品作者进行署名,业界存在争议。尤其是室外艺术作品作为特殊的演绎作品,具有长期的公益性,当对此类作品进行使用时,是否需要对原作者进行署名,更是存在不同观点。本文作者从室外艺术作品的属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等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对化解此类争议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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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某4A级风景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景区内雕塑工程招标公告。当年9月,画家刘辉将其创作的8件绘画作品交给河南东方文化公司,参与雕塑工程竞标。中标后经刘辉授权,东方文化公司组织王强等人根据刘辉绘制的8幅画稿创作完成了8幅雕塑作品,并安置在风景区内。2012年6月,风景区又委托东方文化公司制作、出版了风景区旅游图册图书一套,这套旅游图册中使用了上述8幅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2013年5月,刘辉以东方文化公司在旅游图册中就涉案雕塑作品未署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了演绎作品使用中的署名问题,对于案件的处理,业内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东方文化公司将其拍摄涉案雕塑作品所得图片汇编于涉案旅游图册中,属于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摄影成果的再行使用行为。东方文化公司在涉案旅游图册中使用了由刘辉美术作品演绎而来的雕塑作品,应该为作者进行署名。但由于雕塑作品系王强创作,故应标明的权利人身份(署名)亦并非刘辉。另一种观点认为,涉案雕塑作品系通过改变原绘画作品表现形式而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刘辉作为原绘画作品的作者,其署名权亦应延及至演绎作品,故东方文化公司应在旅游图册中为刘辉署名。
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演绎作品产生的基础,源于优秀作品客观上具有二次开发或者多次开发的需要。
对于演绎作品是否需要将原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业界持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形,原因在于,虽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00年修正版)第二十二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在作品属于演绎作品的情况下,上述条文中的作者是仅指被临摹、被绘画、被摄影、被录像的艺术作品的作者,还是包括经过数次演绎的原作品的作者?法律条文并未给予明确规定,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对于画家刘辉诉东方文化案件中署名权的行使,既要准确把握演绎作品自身应具备的法律特征,也要考虑到室外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在准确界定作品使用人合理注意义务的基础上,方能探求法律条文的本意。
原作者署名权应延及演绎作品
相比其他作品,演绎作品具有两大特征:一是根据已有作品而派生出来,在创作中必然利用并保留了已有作品的表达,如果没有利用、保留,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绎;二是演绎作品也是创作作品,作品中包含有演绎者的再创作,演绎作品要对已有作品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创新,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
由于演绎作品具备上述两大特征,决定了其权利行使也具有两面性:即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由于演绎作品是在对原作品基础上再创作而产生的特殊属性,使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与原作品的著作权存在重合的部分,因而在行使时也必然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和影响。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条规定暗含了这样一条规则,即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实际上是由演绎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共同控制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原作者署名权应延及演绎作品。
与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体现作者思想自由和行为自由的控制权相比,署名权更多体现为一种彰示性权利,其权利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积极方面为彰示作者与创作行为及作品之间的准确关联,消极方面为禁止他人改变、破坏上述关联。
对于创作行为直接产生的作品而言,这种关联是一种完整关联,而对于演绎作品而言,原作品作者与演绎作品之间的关联虽不完整,但权利得到保障,对于体现作者人格尊严同样重要。换言之,这种关联的表达是否准确、全面,本身应属于署名权所保护的范围。由于演绎作品本身所具备的双重特征,必然决定对于演绎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署名为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毕竟只有享有并行使该权利,方能彰示原作品作者与演绎作品的创作行为及演绎作品之间所具有的必然关联。
室外艺术品特殊性应予重视
虽然原作者的署名权应延及演绎作品,但并不能一概得出对演绎作品再行使用中未对原作者署名就必然构成侵权的结论。
比如,在画家刘辉诉东方文化案件中,东方文化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还应该考虑到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特殊性。室外艺术作品作为一种公共艺术,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室外艺术作品融于自然,融于社会,它不仅满足社会公众的审美需求,而且不可避免地成为他人再创作、再利用的对象,这必然使其在著作权内容、行使、保护与限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具体列举了12项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第10项明确规定的就是“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在室外公共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是,陈列或者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本身具有长期的公益性质,既然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难免有人进行临摹、绘画或者以此为背景拍照、录像,如果让使用人都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是不可能的。同理,如果室外艺术品本身属于演绎作品,在对待原作者署名权的行使问题上,也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一客观情况。
对于设置或者陈列于室外公共场所的包括雕塑在内的艺术作品,允许他人未经许可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方式进行使用,包括对所形成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是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的一种。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由于其可能已构成了户外环境的一部分,如果要求社会公众相关的临摹等活动都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显然对公众的自由限制过大,而且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该类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
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在免除社会公众在对室外公共场所雕塑进行临摹、摄影时需征得作者许可和支付报酬的义务的同时,赋予其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依靠该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标注来确认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而没有另行核实的义务。
画家刘辉诉东方文化案件中,8幅雕塑作品系依据刘辉绘画作品而创作出的新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社会公众应指明的作者姓名应取决于雕塑本身的署名情况。如果该雕塑作品未注明其系依据他人绘画作品而创作,对该雕塑进行临摹、摄影等使用的社会公众没有义务追溯该雕塑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是否还存在原始绘画作者并为该作者署名。
因此,虽然原作者的署名权当然体现在演绎作品中,但并不能当然得出在涉及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下,不论该艺术作品的署名状况如何,合理使用人均有义务为原作者署名的结论。
合理注意义务因具体情形而异
那么,他人使用演绎作品时,是否承担对原作品作者进行署名的注意义务呢?
所谓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为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谨慎小心行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作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注意义务最早在英美法系中提出。1932年的“Donohue VS Stevenson“一案中,英国的阿克金法官明确了注意义务的提法和原则,最终确立了注意义务在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中的核心地位。在我国,虽然相比于英美,对注意义务的注意不够,但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的出台,注意义务在我国著作权法领域开始逐步引起重视。
注意义务的设定初衷,一是考虑社会共同生活基本秩序的保护,确立人们对他人行为注意程度的合理预期。二是考虑合理限定原则,使注意义务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既可以加强行为人的责任心,增强其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精神,又不能使注意义务无限扩大,使人因注意程度太高而无法注意,从而影响人们的正常业务和行为。由于注意义务是具体社会生活秩序对行为人的法律要求。因此,不考虑环境,不考虑对象与场合,不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空洞地讨论注意义务是没有意义的。
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法官通过诉讼中的具体情形来认定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设置宽严不同的注意标准调节过失的成立,以适应保障行为人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的平衡。画家刘辉案中涉案8幅雕塑位于景区内,东方文化公司参与了雕塑作品的招投标和制作过程,其制作、出版的涉案旅游图册又是对该工程、景观的全面介绍,东方文化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其他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的任意的社会公众,其注意义务更高。而且该图册中对所附图片均有专门文字介绍,十分便于署名,鉴于东方文化公司并非任意的社会公众,在出版全面介绍景区的旅游图册时,认定其应对原作者刘辉进行署名,并未赋予东方文化公司不合理的或者过重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