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栗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
案情要点
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独占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项绝对权、对世权。但在实践中,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注册商标专用权会存在一些限制情形,如商标的合理使用等。而本案涉及到了另一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情形——商标权利人消亡且没有继受主体的,其注册商标将不能阻却他人在后商标的注册。
具体案情
2010年8月19日,AB ANNAS PEPPARKAKOR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国际注册第G923954号“ANNA’S”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基础注册国为瑞典,基础注册日期为2007年3月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小饼干,姜味饼干以及饼干”。2010年9月20日,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变更为NISCAYAH GROUP AB。2011年8月25日,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变更为AKTIEBOLAGET ANNAS PEPPARKAKOR。为便于区分,下文中对于申请商标申请人统称为“安娜公司”。
2011年9月6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珠海市优尼赞经贸有限公司第7918952号“ANN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及亚尼克果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第5558213号“安娜可可艺坊;ANNACOCOAART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申请商标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安娜公司不服,向国家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68655号驳回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驳回安娜公司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安娜公司不服国家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证明引证商标1注册人珠海市优尼赞经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的相关证明材料。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93号判决,仍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引证商标1注册人珠海市优尼赞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现有证据显示引证商标1并未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故,虽然引证商标1目前仍为有效商标,但因其注册主体已不存在,其商标专用权已失去权利基础,且因该引证商标长期不使用,已不能与申请商标在市场上产生混淆,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权利障碍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字[2013]第68655号驳回复审决定,并由国家商评委重新对申请商标作出审查决定。
律师点评
众所周知,“注册商标”系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志。商标一经注册,其权利人即享有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独占使用的权利,这种专用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但在实践中,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注册商标专用权会存在一些限制情形,常见的如商标的合理使用,即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说明性使用或平行使用的方式善意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本案中,则涉及一种不常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在先商标权利基础丧失,其将无法阻却在后商标的注册。
何谓“商标权利基础丧失”?就本案而言,也即注册商标权利主体已经不存在,其商标专用权已经失去了权利基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商标专用权源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需求,也即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目的为投入生产经营活动。如若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已经不存在,也没有任何主体来继受这一权利,那么从客观上看,该商标也不再可能被投入使用,其也丧失了存在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他人的使用行为也不会损害到任何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反而能节约商标资源。本案中,法院考虑引证商标1注册人已经不存在的情况,着眼于在后商标注册后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的客观事实,认定引证商标1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权利障碍,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但是,商标专用权属于一种财产权。在商标注册人不存在的情况下,如果有其他主体继受了这一权利,那么商标专用权仍然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尤其对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这些主体与法人在权利义务的承担方式上存在明显区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在审查实践中如要对这些主体的商标专用权加以限制,需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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