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律师详解为何胜诉中超赛事转播权案

  作者 | 戎戎熊法律团队

  来源 | rrongxionglaw

  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网”)中超联赛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宣判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败诉。

  案件背景

  新浪经合法授权,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2013年8月1日晚,凤凰网在其中超频道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两场比赛的直播,点击进入比赛专门页面后,能看到“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凤凰互动直播室”等字样及专门网页。新浪网以凤凰网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犯了其独占权利为由,起诉凤凰网要求停止侵权、赔偿1000万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

  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第47条第11项、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认定被告凤凰网通过链接的技术手段、以与他人分工合作的方式,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侵犯同为门户网站的原告新浪就涉案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利,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判决要旨

  新浪方的律师团队就赛事转播画面的作品属性、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涉及的著作权权项以及赛事组织者权的授权链条的合法性和可保护性提出了代理意见,其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关键点1:涉案赛事转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

  原告观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方式、镜头运用、创作手段等均需要运用制作人员的镜头功底、实践操作经验等,转播商在获得赛事组织者允许后转播体育比赛,付出的劳动不仅是机械的放置摄像机和传输无线信号的行为,还包括转播之前之中所做的转播准备、演说词的准备、现场导演的镜头切换、摄像师镜头语言的运用、特效制作、类似子弹时间等电影特效的应用、赛场信息的统计、球员资料收集和编排及上述材料创作和直播过程中有机融合中体现的创造性劳动。

  法院观点: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从赛事的转播、制作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最终看到的画面,固定的机位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并非完全同步,转播的制作过程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也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和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包括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出不同的赛事画面,赛事录制镜头的编排、选择形成可供欣赏的新的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关键点2: 涉案侵权行为特征及所对应的著作权中的权项?

  本案中所涉的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凤凰网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学术上又称为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其所传播的内容为传统广播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

  其次,通过截取电视信号后将其重新编码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最后,其传播时间与广播电视台同步,用户无法个人选定获取节目的时间。

  原告观点:

  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属于典型的非互动性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定于互动性的传播方式,要求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不属于广播权的范畴:作为立法本意、法源基础的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中的广播权就不包含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正在播放的体育赛事这种行为,那么我国的广播权的含义从遵循公约的本源含义的角度,就不能用来规制这种侵权行为。

  法院观点:

  被告侵犯的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关键点3:赛事组织者授权链条的合法性和可保护性?

  原告观点:

  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包括网络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竞争秩序,也是我国足球改革所需要确立的法治环境。转播权收益对于体育赛事生存极其重要,赛事组织者主导对体育比赛的商业开发、正当商业运营。任何需要通过电视和网络转播、传播赛事的商业行为均需得到赛事组织者的同意。赛事组织者负责赛事的商业运营的商业模式是在复杂系统中生长出来的自发秩序。同时,这种商业模式和竞争秩序通过严密的体育联盟的《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任何大型赛事的章程均有类似条款,包括奥运会)进行了固定,相关足联章程均要求伴随的商业活动受到赛事主办方的同意和授权,遵守足联的相关章程,其乃合法的、符合商业惯例和商业道德的、成熟的商业模式。保护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也是目前《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要求。

  法院观点:

  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授权制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权利主体是赛事组织者。

  本案的审理结果明确了当下的体育赛事节目已不同于几十年前的简单拍摄,其制作、摄制蕴涵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相信本案的判决将有助于中国体育事业的法治建设,明确赛事组织者的权利的合法性和可保护性,有利于规范当下体育赛事领域的竞争秩序,促进中国足球改革发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互联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天盈九州公司就该案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以“驳回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定。天盈九州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浪互联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我公司发现天盈九州公司在凤凰网(www.ifeng.com)上中超频道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比赛的直播:①鲁能VS富力(8月1日)②预告—19:35视频直播申鑫VS舜天(8月1日)。点击上述标题后,进入该场比赛的专门页面,显示“凤凰体育讯”,“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在“点击进入视频直播室”,该页面的浏览器页面标签上的标志为“”,标题为“视频直播合作:凤凰互动直播室”字样,且该页面存在大量广告。我公司认为,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独占权利,存在故意的主观恶意性。故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我方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同时我方认为,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竞争秩序,天盈九州公司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商业模式构成的竞争秩序和其所体现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天盈九州公司以显著规避正规授权限制为目的,以非法的、非诚实守信的、不公平的寄生性将我方的中超联赛视频独占播放和转播之利益陷于不当剥夺的境地,攫取了本该属于我公司的经济利益,分流了我方的用户关注度和网站流量;对视频服务的来源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实质上借合作之名,违反商业道德的方式达到在门户网站中直播中超赛事视频的目的。为此,我方依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天盈九州公司承担停止侵犯我方拥有的中超联赛视频的独占传播、播放权;立即停止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授权领域正当公平竞争秩序和商业模式的破坏;立即停止以显著规避授权限制为目的,在凤凰网上用与第三方进行所谓“体育视频直播室”合作方式达到门户网站上直播中超赛事视频效果;立即停止向用户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对视频播放服务的来源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天盈九州公司在其经营的凤凰网首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天盈九州公司辩称:一、新浪互联公司诉求不明;二、其起诉于法无据,足球赛事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权利;三、新浪互联公司不适格,其未获得作者授权,且其获得的授权有重大瑕疵;四、新浪互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正确;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第三人乐视公司述称,我公司有权使用涉案赛事的转播权;我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曾就涉案域名(www.ifeng.sports.com)有过合作,但就涉案赛事没有与其合作,转播赛事并非来源于我公司网站。故我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国际足联章程》(2012年7月版)在“会员协会的独立性”条款中规定,“每个会员协会应独立管理本协会的事务,不受第三方的影响。”在“比赛和赛事的权利”章节中“权利”条款中规定“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足联为由其管辖的各项比赛和赛事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限制。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会徽及其他版权法规定的权利。”该章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做出(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58、1246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05年1月19日颁布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载明:中国足球协会是唯一代表中国的国际足球联合会会员和亚洲足球联合会会员;在其“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章节中明确规定“本会主要经费来源”包括“出售广播电视转播权收入”、“体育业务相关收入”、“无形资产许可使用、转让及其他派生收入”、“其他合法收入”;在“赛事及比赛规则”章节中“赛事权利”中明确“本会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本会管辖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本会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使用赛事权利:独自使用赛事权利;同第三方合作使用;完全通过第三方来行使权利。”在“比赛管理”条款中写明“全国各级正式比赛”“由本会直接管理”。该章程至2013年有效。该章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做出(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6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06年3月8日,中国足球协会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依据《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超联赛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拥有者。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为推动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简称中超联赛)的发展,我会授权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中超联赛冠名权、赛场广告权、专项物品供应权,中超联赛形象设计、信息资源、品牌资源等无形资产,中超联赛可能产生的其他权利和资源(不包括参赛俱乐部自身资产所形成的资源)。中超公司可以对上述资源进行全球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和推广,有权进行接洽、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等,有权经中国足球协会备案后在本授权范围内进行转委托。本授权为中国足球协会对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有效期十年(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3月7日,中超公司(甲方)与新浪互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上述所提及的门户网站,即甲方不得再进行任何形式合作的网站,包括但不限于:腾讯网(www.qq.com;www.tencent.com),搜狐(www.sohu.com),网易(www.netease.com;www.163.com),凤凰网(www.ifeng.com),TOM(www.tom.com),人民网(www.people.com),新华网(www.xinhuanet.com);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为避免歧义,本合同规定之与乙方业务相同或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门户网站包括但不限于腾讯网、搜狐、网易、凤凰网、TOM、人民网、新华网等;甲方应确保,上述与乙方有竞争关系的门户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盗用电视信号直播或录播中超赛事以及制作点播信号,以跳转链接的方式,公然虚假宣传其拥有或者通过合作获得直播、点播中超赛事的权利。2013年12月24日,中超公司向新浪互联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中超联赛媒体资源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由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公司授权新浪互联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上述所提及的门户网站,即独占的范围及中超公司不得再进行任何形式合作的网站,包括但不限于:腾讯、搜狐、网易、凤凰网、TOM、人民网、新华网等门户性质的网站及上述网站与第三方合作的使用己方或非己方域名的合作直播或播放合作直播间、传播平台。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3月1日,有效期届满后本授权自动终止。作为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中超联赛所有商务资源的独家代理商和授权公司,中超公司特此证明新浪互联公司有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阻止第三方违法使用上述视频并获得赔偿。本授权为期两年(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协议已经中国足球协会备案。2013年8月1日,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进行的中超联赛,新浪互联公司依上述授权在其运营的www.sina.com(新浪网)享有该涉案两场赛事的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的权利。

  天盈九州公司作为凤凰网(www.ifeng.com)的网站所有者,担负着该网站的运营。在凤凰网的页面下点击“中超”栏目,进入凤凰体育页面,点击“预告”,进入“凤凰体育>中国足球>中超>正文”页面,该页面上有标注“点此进入视频直播间”的指示,且有广告内容。点击“点此进入视频直播间”后,进入网址为“ifeng.sports.letv.com”页面下的“体育视频直播室”。该页面标签标注“视频直播合作—凤凰互动直播间”。在其体育视频预告页面上均有涉案中超两场比赛的播报,并注明“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字样。在其“体育视频直播室”内有2013年8月1日中超“山东鲁能VS广东富力”、“申鑫VS舜天”的直播比赛视频。在播放页面上,网址显示为www.ifeng.sports.letv.com,且分别显示有BTV、CCTV5的标识;同时,在该页面上方还显示有两个返回入口,即“凤凰体育”、“乐视体育”。上述两场比赛,均有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以及有全场解说。上述过程,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3年8月1日,在其处电脑上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操作完成,并出具(2013)泸闵证经字第1903号公证书。

  乐视公司系视频网站乐视公司(www.letv.com)的经营者,该网站在2013年8月1日转播了涉案赛事。就此,乐视公司提出其网站转播涉案赛事的画面与凤凰网转播涉案赛事的画面不同,但乐视公司不能就此举证。乐视网就涉案赛事权利来源为:

  2013年4月19日,乐视网(作为甲方)与PPLive Corporation Limited(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乐视网信息技术(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2013—2014赛季中超联赛内容许可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享有2013—2014赛季中国足协超级联赛之赛事内容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转授权),包括直播、延播、点播及制作集锦在中国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甲方仅限于在自运营网站(仅限于域名为www.letv.com的网站)上,以个人计算机(包括PC网页端及PC客户端,不包括手持移动设备、PAD、手机、电视机等)为终端,向公众播放上述赛事节目;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以链接、共建合作平台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授权节目。

  2012年3月15日,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奥动力)向PPLiveCorporation Limited

  (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力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授权聚力公司2012至2014赛季中超联赛所有比赛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分销权,包括直播、延播、点播及制作集锦。

  中超公司(作为甲方)与体奥动力(作为乙方)签定协议书。双方约定,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拥有中超联赛电视转播版权等商务权利并负责经营和管理中超联赛商务资源的企业;乙方希望获得中超联赛电视转播权、电视产品权、网络视频权、手机应用软件开发权、大陆境外的电视转播权和网络视频权。就网络视频权该协议规定,乙方拥有将网络视频权独家授予第三方网站或互联网机构播出的权利,但无权授予门户网站等网络;甲方保留授权门户网站等中超联赛网络视频权的权利;如被授权门户网站运营商涉及信号传输费用,由被授权方与乙方另行协商。2012年3月15日,中超公司向体奥动力出具授权书,载明:中超公司与体奥动力在中超联赛地方台广播电视转播、非门户网络视频版权、手机应用软件、海外电视转播、海外网络视频开发进行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就播放涉案赛事页面域名(www.ifeng.sports.letv.com)的使用情况,乐视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认可曾因合作,为此共建了此域名。在合作期间,乐视公司向该域名下的网页推送视频,但之后双方停止合作。就涉案赛事转播的来源,天盈九州公司提出系转链接乐视网的内容;乐视公司予以否认,但未就此举证。双方认可,该涉案赛事播放的网络地址已无法打开。

  新浪互联公司提出,涉案比赛节目的播放需要购买服务器,导致在IDC宽带成本、机架费用、硬件折旧费用上产生损失,但由于服务器的所有数据都是混跑的,无法精确到涉案的比赛节目上;同时其提出在广告费上也存在损失。但上述情况均未有具体对应证据。

  2014年7月31日,中超公司发表《声明书》。该声明书中指明,作为中国足球协会授权拥有中超联赛所有商务资源的独家代理商和授权公司,中超公司特此证明新浪互联公司为门户领域中超赛事(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独家传播、播放权拥有者,中超公司并未亲自或通过下级代理商授权和许可凤凰网(www.ifeng.com)主体及其关联网站播放支持联赛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也并未授权任何单位以与第三方合作的方式,利用己方或非己方域名的合作直播或播放合作直播间、传播平台的形式播放中超联赛视频。凤凰网及其合作单位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体育转播及版权授权市场的正规授权秩序,不正当的窃取了正规转播单位的经济利益,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不利于体育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以上事实,有相关章程、公证、授权书、声明、开庭笔录、调查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国际足联章程》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当然的拥有各项足球赛事的权利;其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同时,其享有同第三方合作使用以及完全通过第三方来行使权利的权利。在此前提下,依据2006年3月8日,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确认中超公司有权代理中国足球协会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可以对上述资源进行全球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和推广,有权进行接洽、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等,有权经中国足球协会备案后在本授权范围内进行转委托;且该授权为中国足球协会对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

  上述章程及授权手续,可以认定,2013年12月24日中超公司向新浪互联公司出具授权书的有效性。进而,依此授权书新浪互联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以及有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阻止第三方违法使用上述视频并获得赔偿。

  通过上述章程和授权手续,可以确认涉案赛事的转播,显而易见属于范围内的相应权利;亦说明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转播享有权利。尽管在涉案播放页面上出现BTV、CCTV的标识,不能否定上述确权、授权过程中新浪互联公司获得对涉案赛事转播的权利;同时,依据中超公司与体奥动力签定的协议,中超公司将门户网站与电视转播权、电视产品权等分开授权。故本院对天盈九州公司提出的新浪互联公司未获得授权,且其获得的授权有重大瑕疵的抗辩不予支持。

  从涉案转播赛事的网络地址www.ifeng.sports.letv.com,以及涉案赛事网页显示的入口状态,可以看出该赛事的转播是在乐视网项下子域名的地址下播出,依据一般技术角度解释,域名对其项下子域名播放的内容享有控制权,即乐视公司对涉案转播赛事享有控制权;同时考虑到天盈九州公司与乐视公司曾有过合作,乐视网曾向凤凰网推送过相关视频,且在涉案网页上显示有“视频直播合作—凤凰互动直播间”的字样;又考虑到涉案赛事转播页面显示有两个入口“乐视体育”、“凤凰体育”,从而无法得出该页面返回至唯一主页面(地址)的结论;还考虑到该涉案网络地址已停止使用,不能就该域名进行解析得出提供涉案转播赛事画面内容的相应服务器来源;再考虑到乐视公司不能就其与凤凰网播出的涉案赛事的页面内容的不一致进行举证。故在现有证据下,本院对乐视公司提出其对凤凰网播放涉案赛事行为并不知晓的述称,不予支持;认定凤凰网转播涉案赛事的信息源系由乐视网决定并输出。

  依据乐视公司获得涉案赛事转播的权利链条来源,可以确认:(1)体奥动力在中超联赛上的获权范围仅限地方台广播电视转播、非门户网络视频版权、手机应用软件、海外电视转播、海外网络视频开发进行合作,即说明凤凰网不在上述范围内。(2)乐视公司仅限于在自营网站上,并不得以链接、共建合作平台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授权节目。故现有证据亦不能支持乐视公司所称其不知道凤凰网播放涉案赛事内容的事实。

  由此,可以认定天盈九州公司实施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行为,而是以链接为技术手段与乐视公司分工协作,未经许可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即播放了涉案赛事内容。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通过权利的授权来源确定,“门户网站”不是法定概念,设置门户网站的权利在赛事的持权方中超公司,即中超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了门户网站的范围;依据中超公司向新浪互联公司出具授权书的内容,凤凰网与新浪网同属一类网站,即均属门户网站;凤凰网不享涉案赛事的播放权利。故凤凰网的转播行为,侵犯了同为门户网站的新浪网就涉案赛事享有的转播权利,故新浪互联公司有权要求天盈九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新浪互联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涉案转播的赛事呈现的画面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成为本院判断涉案赛事转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独创性意指独立创作且不具有对他人作品的模仿、抄袭。

  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

  综上,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故本院对新浪互联公司主张天盈九州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据此要求天盈九州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新浪互联公司就天盈九州公司的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就此本院认为,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授权制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其权利主体是赛事组织者。对新浪互联公司提出的侵占其享有的播放和转播利益,分流其用户的关注度和网站流量,以及对视频服务来源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节,因该事实都是基于与上述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侵权后果,因而相同的事实,或者说是同一事实,不能通过两个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规范。新浪互联公司作为赛事转播授权一方,其权利受到的侵害,在本案中已通过著作权法的保护得到救济补偿。即转播的行为已通过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调整,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因此,对新浪互联公司涉案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浪互联公司在本案中提出1000万元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新浪网的转播行为产生的服务器、宽带、机架、硬件折旧,包括广告等费用损失都具有其合理性,但其损失是以2013赛季作为赔偿依据,与涉案转播两场中超赛事有较大差距。本院将以涉案两场转播赛事为考量的基础确定涉案损失。

  按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要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通过上述的论述,可以看出,新浪互联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且有证据证明天盈九州公司使用了其享有权利的赛事转播权利。由此,可以认定新浪互联公司在明确天盈九州公司的具体名称、住址的前提下,又有相应的事实说明双方形成了法律关系、利害关系;进而新浪互联公司又对天盈九州公司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应当认定新浪互联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天盈九州公司就此提出的新浪互联公司主体不适格、诉求不明、被告不正确的抗辩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播放中超联赛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期间的比赛。

  二、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凤凰网(www.ifeng.com)首页连续七日登载声明的义务,以消除给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 800元,由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 9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 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英

  审 判 员 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 彭新桥

  二O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