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裁判文书虽未被撤销,但该文书所认定的受侵害的专利权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只能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侵权判决后,再申请终结执行,不仅浪费诉讼程序,还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及时定纷止争。因此,从及时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角度出发,可以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适当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以专利权已经全部无效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执行依据的撤销。同时,终结执行不影响原侵权判决的被告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侵权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当事人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为依据,申请终结执行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此无明确规定。
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在执行的判决是否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终结执行的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在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当事人认为原裁判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该请示案的基本案情是:2008年4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某专利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并判令赔偿原告损失。同年6月,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以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当事人未上诉,该行政判决生效。但是,原告仍以专利法第四十七条有明确规定为由,坚持认为法院应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裁判文书虽未被撤销,但该文书所认定的受侵害的专利权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只能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侵权判决后,再申请终结执行,不仅浪费诉讼程序,还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及时定纷止争。因此,从及时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角度出发,可以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适当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以专利权已经全部无效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执行依据的撤销。同时,终结执行不影响原侵权判决的被告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侵权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