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格风公司)诉杭州娅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娅品公司)商标侵权一案日前终审有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判令娅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其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一定启发性,引发知识产权界的广泛关注。
陈建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实践中,注册商标所有人不规范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鲜见,也并非所有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定会构成商标侵权。但主张系不规范使用商标而对侵权指控进行抗辩却应具有一定的标准,人民法院在认定中亦会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该案中,娅品公司有权使用的商标是“歌莉娅GELIYA及图”商标,但其实际使用的却是“歌莉娅”标识,两件商标在读音、字形以及字义上均不同,因此娅品公司使用“歌莉娅”标识的行为不应被认定属于对其“歌莉娅GELIYA及图”商标的使用,因此也谈不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亦是在使用注册商标,但娅品公司使用“歌莉娅”商标的行为显然不是使用自己有权使用的商标,而是在使用其他的商标。“歌莉娅”是格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从娅品公司使用的广告语与格风公司的广告语相似的行为来看,娅品公司应当明知格风公司“歌莉娅”商标的存在,所以娅品公司的行为显然直接构成了对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此可见,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认定基础是使用商标的行为至少与自己的商标有关,且不规范使用不会导致对他人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构成假冒或混淆。该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娅品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是完全正确的。
该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最终确定娅品公司向格风公司赔偿200万元,主要依据了娅品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性、格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娅品公司与格风公司在共同地域,以及娅品公司直接使用与格风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等因素,对如何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王莲峰|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是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其考虑因素主要有: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后使用者的主观状态和使用情况等。该案中,格风公司的注册商标“歌莉娅”不是现有词汇,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其广泛宣传,该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知名商标。娅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格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歌莉娅”标识,尽管是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但鞋和服装属于类似商品。娅品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格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格风公司有特定联系,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格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娅品公司不仅在网页上使用与格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歌莉娅”标识,而且还在其网站中多处使用了与格风公司近似的广告语“环球发现,分享美丽”等字样,这种行为涉嫌“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应当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主观的恶意等。结合该案的相关证据,格风公司的“歌莉娅”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娅品公司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较大,而且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后,酌情判令娅品公司赔偿格风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关永宏|华南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该案中,法院在判断娅品公司使用“歌莉娅”标识的商品是否与格风公司请求保护“歌莉娅”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时,将法律思维与互联网思维密切结合是得出公正可信结论的关键。娅品公司主要在淘宝网等电子商务平台上通过开设网络专卖店来使用“歌莉娅”标识,不特定的网络商品消费者就构成了该案中的相关公众,网络商品消费者由于不能在实体店进行体验购物,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品牌指向性宣传的认知度更高,更容易受电子商务平台品牌宣传内容的左右或误导,所以当娅品公司在网店中连续、突出使用“歌莉娅”标识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属于格风公司的系列产品。
此外,与传统领域内的商标侵权行为相比较,互联网环境中的商标侵权行为往往范围更广、获利更多、危害更大,所以应当在赔偿数额计算方面从严掌握。该案中,娅品公司虽然实施侵权的时间不是很长,但其侵权行为通过淘宝网、京东商城等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扩散,在此情况下,如果娅品公司不能举证其销售额或营利额时,应当根据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具体赔偿额,如果存在明显恶意侵权,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该案中,根据具体案情,法院判决娅品公司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无不妥。
李扬|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时改变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一些做法抱以宽容态度,但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相关公众看来未改变注册商标的实质同一性为底线(如从左至右横向排列的文字商标变为从上至下的书香排列、黑体文字商标变为宋体文字商标等)。超越这个底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使用商标的行为不但属于违反商标行政管理规范的不规范使用行为,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且完全跨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界限则极有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或不正当竞争。
该案中,格风公司享有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专用权,娅品公司享有第1806510号“歌莉娅GELIYA及图”商标在鞋等商品上的专用权。但娅品公司在其销售商品鞋和靴子上实际使用的标识为“歌莉娅”。娅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中虽含有“歌莉娅”3个汉字,但字体非常小,在整个商标标识中所占位置较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几乎无法辨识。可见,娅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真正能够吸引相关公众注意力、具有识别力的为图形和“GELIYA”英文部分,汉字“歌莉娅”几乎不具备任何识别力。依此推理,娅品公司理应大力宣传并使用其注册商标中真正具有识别力的图形部分和英文“GELIYA”部分,但娅品公司选择突出使用其注册商标中很难引起相关公众注意却与格风公司注册商标“歌莉娅”在字形、视觉方面几乎没有任何差别的“歌莉娅”文字,其目的或许正是故意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不正当地搭取格风公司“歌莉娅”商标的便车,而这也是娅品公司被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判决侵犯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因之一。
杨明|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从该案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来看,格风公司实际上有两种维权方案可选:一是诉娅品公司商标侵权,二是诉娅品公司不正当竞争。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言,商标侵权的成立其实也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这也是商标权人在实践中往往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原因,但两种保护方式在判定方法和标准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别。
该案中,娅品公司舍弃“歌莉娅GELIYA及图”商标标识中的重要部分,而有意使用与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歌莉娅”文字部分,且字体设计完全相同,其搭便车的意图已非常明显;从实际效果来看,法院认定的证据也表明,娅品公司的涉案行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误认)。综上,该案中娅品公司已构成对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该案另一争议焦点是损害赔偿的计算。对此,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显然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商标权人更为有利,或许这也是该案中格风公司选择诉娅品公司商标侵权路径的重要原因。具体说来,损害赔偿问题涉及3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适用。该案特殊之处在于涉及了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与现行商标法的适用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侵权行为持续发生至现行商标法施行之后的,适用现行商标法。适用现行商标法和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差别在于法定赔偿上限被提升至300万元,另外现行商标法中还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显然对商标权人更为有利(在侵权行为能够成立的前提下),该案的裁判结果也说明了这一点。第二,计算方法的选择。证据问题是影响计算方法的关键。该案中法院选择的是法定赔偿,因为该案中格风公司无法提供适用顺位在前的计算方法的相应证据。第三,具体数额的确定。适用法定赔偿只是说明涉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以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但证据对于法定赔偿数额的最终确定非常重要,因为法官需借此来判断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规模、持续时间、对权利人的影响等。
内容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