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谢忠英、王文景及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标志,是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品或服务连接的纽带,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正常情况下就会认为该商品或服务系商标权利人提供,在没有证据表明王文景已将“FONO+富门”商标许可给凌志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文景为商品的提供者。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商标权人的收益一般是通过将商标使用在产品或者服务上从而实现其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商标权人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商标权益的同时,还必须承担该产品因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忠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景
一审被告: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
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曹湛斌系专利号ZL200530068989.1“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案件审理时该专利仍在有效期。曹湛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未经雅洁公司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锁具,产品商标为“FONO+富门”;被告谢忠英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五金店销售由凌志公司生产的、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立即销毁与侵权有关的被控产品,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判决观察】
法院经一审查明,涉案锁具与涉案专利证书附图中显示的产品在整体视觉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两者相似,即涉案锁具为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生产者为凌志公司,应当推定凌志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谢忠英通过从凌志公司购买涉案锁具,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作为凌志公司股东及“FONO+富门”的商标权人王文景是否需要与凌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文景实施生产行为的情况下,其作为凌志公司的股东,托运、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凌志公司的职务行为的可能性更大,应认定王文景个人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诉请判令王文景承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还标注了“FONO+富门”商标,经查明该商标的权利人为王文景,结合本案情况,王文景应当被认定为与凌志公司是共同的生产者,主要理由为:一是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标志,它是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品或服务连接的纽带,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正常情况下就会认为该商品或服务系商标权利人提供,而本案并没有证据表明王文景已将“FONO+富门”商标许可给凌志公司使用,因此,应当认定王文景系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二是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商标权人的收益一般是通过将商标使用在产品或者服务上从而实现其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益,因此,凌志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FONO+富门”商标,在产品的利润中也必然包含了一部分商标权人的商标许可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商标权人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商标权益的同时,它还必须承担该产品因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三是被上诉人王文景虽是凌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同时也是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而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也为锁具,王文景个人完全有能力组织生产并向谢忠英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事实上,谢忠英二审庭审时承认其与王文景的交易中,依照王文景的指定将货款汇入其妻子的个人帐户,而不是汇入凌志公司的帐户,购买的货也是从浙江温州托运至福州等事实也间接印证了王文景也是被控产品的提供者。综上,王文景和凌志公司应当被看作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的生产者。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作为共同生产者的王文景应当与凌志公司承担共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仅判决凌志公司承担责任不妥当,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