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广东某科技保健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药业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反映的问题则是知名商品“阿胶钙口服液”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被仿冒以及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对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以及确认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等方面,比较典型地反映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地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切实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信息]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东某科技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保健品公司)

  被告:乌鲁木齐某药业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某药业零售连锁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某药业公司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研发“阿胶钙口服液”,1993年12月进入临床验证,1995年5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批准开始生产。1997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1年5月9日取得了“阿胶钙口服液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2002年8月7日获得该产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原告某药业公司所使用的规格为 30支*10m1纸制包装盒,盒身底色为红色,盒主视图的左上方写有白色字体的“阿胶钙”,字下方为汉语拼音EJAOGAI,再下方为钙血同补。盒主视图的左下方为华世商标、图案及黑色字体的厂家名称。盒主视图的右半部分为白色环形,内为金黄明暗过渡色,其内左上方有一白色三角,在白色环形的右下方半重迭一金黄明暗过渡色的圆形。1995年5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批准,原告生产的“阿胶钙口服液”的批准文号为:新卫药健字 (94)68—001号。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的通知”,原告据此通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重新申报了“新特食字”文号,并于2003年3月获得批准。原告某药业公司为研制开发“阿胶钙口服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自1995年产品研制成功以来,投入巨资在国内外各地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为其专利产品“阿胶钙口服液”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主要发布媒体有新疆经济广播电台、新疆电视台、乌鲁木齐晚报、广东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原告在全国各地建立了销售网点,经过多年的经营,其“阿胶钙口服液”产品逐步为广大消费者接受,也为其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该产品在乌鲁木齐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香港地区多次获奖,被评为向消费者推荐的商品。2000年后,“阿胶钙口服液”成为市场上的热销产品,某些商家为牟取不法利益,仿冒“阿胶钙口服液”,其产品不但使用原告独创的“阿胶钙”这一特有名称,且包装装潢也与原告的近似,误导广大消费者,造成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额大幅下降,各销售网点被迫撤出内地市场。为此,某药业公司组织专人到内地向当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广东、湖南、江西等地的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地的仿冒行为及仿冒产品也进行过查处。2003年5月被告某科技保健品公司未经某药业公司许可,开始生产“阿胶钙口服液”,并销售到了新疆。其所使用的包装盒的尺寸略小于原告所使用的包装盒,但其盒身也采用了红色底色,其设计结构与原告所使用的包装盒近似,盒主视图的左上方为阿胶钙字样,字体为白色,字下方为汉语拼音EJIAOGAI,盒主视图的左下方为厂家标志及黑色字体的厂家名称,盒主视图的右半部分为两个四分之一红黄相间的环形,环形内有似旭日初升的图形。被告某药业零售连锁公司从批发商乌鲁木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某科技保健品公司生产的“阿胶钙口服液”,在其自己经营的药店销售。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1.“阿胶钙口服液”是否为知名商品?2.“阿胶钙”是否为原告某药业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3.原告某药业公司与被告某科技保健品公司所使用的外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近似?4.两被告是否均有主观过错?5.若构成侵权,原审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关于原告的“华世”牌“阿胶钙口服液”是否为知名商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某药业公司自1995年开发出“阿胶钙口服液”以来,严把质量,作好售后服务,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了广告宣传。加之“阿胶钙口服液”本身所具备的科技含量,经某药业公司近10年的经营、宣传,在保健品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接受,并多次在政府、消协、商会组织的评比中获奖。也正因其有相当的知名度,其产品才会在疆内外屡遭不正当竞争。虽然原告的产品经历了从“新卫药健字”到“新特食字”的变迁过程,但此变迁是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其产品仍是“阿胶钙口服液”这一产品未变。被告某科技保健品公司所谓此“阿胶钙口服液”非彼“阿胶钙口服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世”牌“阿胶钙口服液”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关于“阿胶钙”是否为某药业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问题。所谓特有名称是相对具体商品而言的,没有具体商品,也就无所谓商品的特有名称。以主要成分命名只是通用名称形成的方法之一,至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否为通用的表明原料的词汇或者这种词汇的组合,并不是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唯一标准。只要这种名称能够使广大消费者马上联想到这一知名商品,能够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就应当认定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阿胶钙口服液”是某药业公司的发明专利产品,虽然阿胶是一种传统中成药,钙是西药的一种普通元素,但将两种物质组合在一起,是某药业公司的首创,即发明了一种钙血同补的保健品,并以两种物质名称的组合,命名为“阿胶钙”。在此之前,既没有此种保健品,更没有“阿胶钙”这一保健品通用名称,某药业公司最先研制开发出该新产品,以“阿胶”和“钙”的组合词“阿胶钙”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并率先使用该名称。某药业公司在研发成功后即提出了产品及方法专利申请,其授权前后从未许可过他人生产该专利产品,因此,不可能产生人人都能随意生产“阿胶钙口服液”的产品市场,在特有名称产生之前更不可能产生该种产品的通用名称。经过某药业公司研制开发及近10年的打造经营,“阿胶钙”这一商品名称已为广大消费者认知和接受,足以使消费者能够与其他保健品相区别,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阿胶钙”作为某药业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有一定的商业品牌价值,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某科技保健品公司与原告某药业公司所使用的外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某药业公司将其产品的特有名称、环形图案及红色的底色固定下来并进行了本体设计,其特有的搭配所形成的风格是其特色。某药业公司对其特色的设计和宣传都有相当的投入,意在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产生印象,从而起到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的作用。被告某科技保健品公司所使用的外包装盒的整体结构、布局、底色、风格及内容和表现形式与某药业公司的产品包装上有诸多雷同。外包装盒的尺寸虽然略小于某药业公司所使用的包装盒,但其设计内容并无显著的标志性创新,因此某科技保健品公司认为其所使用的包装盒与某药业公司的不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科技保健品公司、某药业零售连锁公司两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某科技保健品公司恶意使用了某药业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相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侵犯了某药业公司的知名商品名称权和商品外包装装潢特征上的排他性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药业零售连锁公司虽然进货手续合法,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但其客观上存在销售不正当竞争产品的事实,也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某药业公司的损失虽然巨大,但该损失是由多家厂商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某科技保健品公司生产该产品的时间为2003年5月,其侵权的时间不长,对某药业公司的侵害较小。故某药业公司要求其赔偿500,000元过高,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赢利具体额度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某科技保健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按 200,000元确认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某药业公司诉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药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 “阿胶钙”属于某药业公司知名商品“阿胶钙口服液”特有名称;2. 某科技保健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阿胶钙口服液”,并销毁印制“阿胶钙口服液”包装装潢盒的印刷底版;3. 某科技保健品公司赔偿某药业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4. 某药业零售连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他人生产的侵权产品“阿胶钙口服液”;5. 驳回某药业公司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3,030元,由某科技保健品公司负担5,212元,原告某药业公司负担7,818元。

  [上诉与答辩理由]

  某科技保健品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

  1.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的某药业公司于20世纪90年代开始研发的阿胶钙口服液属于药品范畴,而本案争议的上诉人生产的“阿胶钙营养液”及被上诉人的“阿胶钙口服液”均属于营养食品范畴。(2)原审依据新疆卫生厅新卫药字(94)1号《关于钙得乐(阿胶钙)口服液临床验证通知》认定:1993年12月开始进入临床验证。该通知是批给某制剂中心,并非批给被上诉人某药业公司的;该批文是对药物处方进行临床验证的批文,而营养食品并不需要临床验证;该药品的专有名称是“钙得乐”,而通用原料名称为“阿胶钙”。(3)原审依据新疆卫生厅《关于同意生产阿胶钙口服液(钙得乐口服液)的批复》认定:某药业公司1995年5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批准开始生产阿胶钙口服液。但该批复是给某制药厂的,并非是给被上诉人的;本案争议的是营养食品阿胶钙口服液,而不是原来的药品,虽然被上诉人对营养食品和药品用了同一名称,但完全是两种产品,两种批文,不能混淆和替代;该药品的批文早于2002年 12月31日前全部撤销。(4)原审认定某药业公司2001年5月9日取得了阿胶钙口服液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但是,该专利是一种药品生产方法专利,而并不是食品生产方法专利,该专利药品和本案争议的“营养食品阿胶钙口服液”不是同一产品,同一种类。(5)原审认定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使得该产品在批准文号上发生了变动,但该产品本身并未发生改变,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根据国药管注(2000)74号文件《关于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的通知》,某药业公司的药品“阿胶钙口服液”存在文件中指出的“命名不规范,组方不合理的问题;有的出于各自目的,将治疗药品或食品审批为保健药品;有的保健药品毒副作用明显,给消费者造成危害”等问题被撤销批准文号并停止生产的,不存在政策调整问题。某药业公司目前所生产的与本案争议相关的“营养食品阿胶钙口服液”只是普通营养食品,并非保健药品或保健食品。(6)原审认定自1995年产品研制成功以来,被上诉人投入巨资在国内外各地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为其专利产品“阿胶钙口服液”产品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此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而且该广告宣传的是原来已被撤销的“药品”并非本案中的普通营养“食品”。(7)原审认定2000年后“阿胶钙口服液”成为市场上的热销产品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营养食品阿胶钙口服液”的产量、销量、配方、成本及利润,热销产品的结论从何而来。(8)原审认定某科技保健品公司未经某药业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开始生产阿胶钙口服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2年12月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营养食品名称为“硬骨头牌阿胶钙营养液”,而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已被撤销文号的专利药品“阿胶钙口服液”,而被上诉人的营养食品阿胶钙口服液是2003年3月才批准生产的。(9)原审认定某科技保健品公司“所使用的包装盒的尺寸略小于原告所使用的包装盒……但包装盒近似”,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包装盒比被上诉人的包装盒大而不是略小。且双方的外包装盒的文字大小、文字形状、文字内容、内包装规格,内装数量、产品说明、图案排列、色彩形状等均有显著的区别,根本不存在近似问题。(10)原审认定外包装盒总体上的外观效果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在一般注意程度下的误认,但又同时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这是互相矛盾的。(1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获准生产销售的“特殊营养食品阿胶钙口服液”为知名商品是毫无根据的。该特殊营养食品并不是过去获过专利或评奖的“保健药品”、“医用配制品”-“阿胶钙口服液”,也从来没有获过任何奖,根本不是知名商品。(12)原审认定“阿胶钙”是该营养食品的特有名称是违背事实的。该营养食品的商品名称是“阿胶钙口服液”而不是“阿胶钙”。 “阿胶钙”只是全部名称的成份表示,即主要成份是由“阿胶”和“葡萄糖酸钙”构成,故阿胶钙属于通用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中认定该名称为“通用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今年新批准的某国际(香港)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虹阿胶钙铁口服液”名称中也含有“阿胶钙”三个字,证明国家从未承认“阿胶钙”这三个字是特有名称,而恰恰证明原料成份名称均为通用名称。(13)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某药业公司2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营养食品阿胶钙口服液”被侵权后的损失大小,上诉人2003年几十种保健食品及营养食品共计实现利润约30万元。

  2. 被上诉人的营养食品“阿胶钙口服液”只是一般的不具有保健功能的营养食品,某药业公司在其包装盒及电视台宣传自己的这种营养食品具有“钙血同补”的保健功能,目前正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中心的关注和自治区卫生监督部门的查处,属违法的商品。被上诉人向国家申报的批准临床研究的新药“阿胶钙口服液”及保健食品国食健中G20030340号“华世牌阿胶钙口服液”因其不符合国家要求,至今均未得到国家的批准。

  3. 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碍公正审判。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错误适用法律,且程序违法有碍公正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药业公司答辩称:

  1.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某药业公司1995年生产、1997年申报专利的“阿胶钙口服液” 与现在所生产的“阿胶钙口服液”在组分、工艺、配方上没有丝毫变化。这已被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监注函[2004]第83号》所证实。《关于钙得乐(阿胶钙)口服液临床验证通知》是批准给某制剂中心的,但该制剂中心即是某药业公司的前身;“钙得乐”是临床实验时的曾用名,当正式报批及投放市场时,已使用了“阿胶钙”的名称;国家出台整顿医药保健品市场的规章,其目的是为了整肃保健品市场,清理整顿不法厂家的违法行为,而对于遵纪守法、规范经营的企业,则允许其继续获得生产批号,这就是2003年3月自治区卫生厅[新卫特食准字(2003)第09号批文]的背景。原审认定“自1995年产品研制开发以来,投入巨资在国内各地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为其专利产品‘阿胶钙口服液’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既有我方与有关媒体所签订的合同,又有本公司财务付费凭证及有关媒体所出具的证据。200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广东、湖南、四川、江西、浙江、福建、甘肃等省多家厂家仿冒“阿胶钙口服液”,正是因为 “阿胶钙”的市场好,消费者认同,证明了某药业公司生产的华世牌“阿胶钙口服液”是市场的热销产品。原审认定某科技保健品公司“所使用的包装盒的尺寸略小于原告所使用的包装盒……但包装盒近似”。这一认定中关于包装盒的尺寸明显是笔误,某科技保健品公司的包装盒略大于某药业公司的包装盒,除此之外,一审法院从白色字体、红色底色、图形位置、设计结构等方面雷同而认定某科技保健品公司所使用的包装盒与某药业公司所使用的包装盒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是完全正确的。从判决书上下文的关系对双方外包装盒的认定看,判决书中所表述的“其总体上的外观效果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在一般注意程度下的误认”属于笔误。原审认定华世牌“阿胶钙口服液”为知名商品是正确的。无论是人民法院及十余家全国各省、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对个案的认定,还是获奖证书及市场认同率,消费者喜爱程度,该产品均已达到知名商品的标准。原审认定:“‘阿胶钙’是‘阿胶钙口服液’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正确。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某药业公司20万元也是正确的,某药业公司认为这是最低的赔偿数额。为打造“阿胶钙口服液”知名商品,某药业公司投入了巨额的资金,耗费了10余年的时间,该知名商品凝聚了某药业公司的智能、刻苦的经营、优良的品质、周到的售后服务和涵盖全国的广告宣传投入及营销网络,而上诉人非法搭知名商品的便车,以极少的投入,不做任何广告,仅仅套用“阿胶钙”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便可获取巨额利润,这种不劳而获的违法行为,正是严重的侵权。

  2. 某药业公司的产品“阿胶钙口服液”是合法商品。“阿胶钙口服液”停止使用“药健”字文号,并没有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而是改换“特食”字文号,沿用原组分、配方、生产工艺连续生产。关于宣传“钙血同补”的功能,这是知名商品在生产中的不规范行为,这一行为不能全面影响、全盘否定知名商品存在的客观性,在自治区卫生厅的检查督促下,某药业公司已经改正了这一不规范的作法。

  3. 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其实质是关于一审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及对事实的认定,不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恳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原审被告某药业零售连锁公司称:本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对我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内容是围绕其与原审原告某药业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展开的,因此我公司认为此次该案的二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产品的零售商已经履行了审查该产品的相关手续是否合法的义务,一审审理时对相关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予以了确认。在本案开庭前我公司已将所有的进货停止了销售,所以不存在对当事人造成任何损失的可能。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于1993年12月30日批准将某制剂中心研制的阿胶钙口服液用于临床验证,于1995年5月15日批准华世丹制药厂生产“阿胶钙口服液”,批准文号为:新卫药健字(94)68—001号。某制剂中心和某水泥厂职工医院均隶属于某水泥厂,1994年某水泥厂在制剂中心和厂医院的基础上兴建新疆某制药厂。1996年某制药厂与新疆某制药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新疆某药业有限公司。新疆某制药厂的兴建和新疆某药业有限公司的组建均获得了相关主管单位的批准。某制药厂于1995年开始以新卫药健字(94)68—001号为批准文号生产“阿胶钙口服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3月7日下发《关于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的通知》,要求2002年12月31日前撤销全部“健字”批准文号。某药业公司据此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又重新申报了“新特食字”文号并于2003年3月获得批准,取得了特殊营养食品批准证书(新卫特食准字[2003]09号)。某药业公司2003年3月以后以新卫特食准字(2003)09号为批准文号生产的“阿胶钙口服液”与某制药厂于1995年开始以新卫药健字(94)68—001号为批准文号生产的“阿胶钙口服液”在组分、生产工艺等方面没有改变。某科技保健品公司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批准某药业公司生产特殊营养食品“阿胶钙口服液”的行政审批行为于2004年8月11日向国家卫生部提起行政复议,国家卫生部2004年11月3日做出卫政法复决(200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疆卫生厅的行政审批行为。新疆卫生厅2004年5月10日向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报告某药业公司阿胶钙口服液产品标签说明书宣传“钙血同补”等功能超出了特殊营养食品批准证书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某药业公司已将阿胶钙口服液外包装上的“钙血同补”字样去掉。已生效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阿胶钙”属于某药业公司知名商品“阿胶钙口服液”特有名称。某药业公司的包装盒的长度略短于某科技保健品公司所使用的包装盒。“钙得乐”是某药业公司产品在临床实验时和申请报批时的曾用名,当产品正式投放市场后一直使用“阿胶钙”的名称。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本案中某制药厂1995年将“阿胶钙口服液”产品投入生产,1996年组建某药业公司后延续了该产品的生产,在2001年5月9日取得了“阿胶钙口服液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经过某药业公司多年的商业努力,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该产品在市场广泛销售,多次在政府、消协、商会组织的评比中获奖,1998年在全国第十一届发明展览会上荣获金奖,1999年某药业公司的“阿胶钙”被自治区消费者协会评为98年度新疆消费者首选品牌,2000年在香港国际发明展览会上荣获银奖,2002年其注册商标“华世”被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新疆著名商标,以上足以证明“阿胶钙口服液”在市场上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其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该产品在疆内外被多家厂商擅自使用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并且擅自使用的厂商受到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单位的查处。另已生效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药业公司生产的“阿胶钙口服液”为知名商品。综合以上情况,某药业公司生产的“华世”牌“阿胶钙口服液”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原审将其认定为知名商品并无不当,某科技保健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于1993年12月30日批准用于临床验证的阿胶钙口服液是某制剂中心研制的,于1995年5月15日批准生产“阿胶钙口服液”是批准某制药厂生产,均与某药业公司无关;某制药厂以新卫药健字(94)68—001号为批准文号生产的“阿胶钙口服液”是保健药品,而某药业公司以新卫特食准字(2003)09号为批准文号生产的“阿胶钙口服液”是食品,两者属于不同的产品,某药业公司投入的广告宣传以及在政府、消协、商会组织的评比中获奖的均是保健药品“阿胶钙口服液”并非食品“阿胶钙口服液”。经查证:某制剂中心和某制药厂均是某药业公司前身,某药业公司继受了某制药厂所取得的批准文号,而某制药厂以新卫药健字(94)68—001号为批准文号生产的“阿胶钙口服液”与某药业公司2003年3月以后以新卫特食准字(2003)09号为批准文号生产的“阿胶钙口服液”的组分、生产工艺没有改变,系同一产品,只是批准文号发生了改变。其批准文号的改变是由于国家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撤销全部“健”字批准文号所致,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而非是针对某药业公司的阿胶钙口服液这一产品。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某药业公司在其产品包装盒及电视台宣传具有“钙血同补”的功能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商品。对此某药业公司已经按照新疆卫生厅的要求进行了改正,将阿胶钙口服液外包装上的“钙血同补”字样去掉,且并未因此被撤销批准证书或被责令停产,由此不能说明某药业公司阿胶钙口服液产品是违法商品,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某药业公司的特殊营养食品批准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批准证书的期限是1年,目前期限已满。经核对该复印件与证书原件不符,原件载明的期限是2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初审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国家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撤销全部“健”字批准文号后某药业公司以阿胶钙口服液为名称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重新申报“新特食字”文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由于某药业公司以阿胶钙口服液为产品名称申报“新特食字”文号,获得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的批准,某科技保健品公司因此向国家卫生部提起行政复议,国家卫生部维持了新疆卫生厅的行政审批行为,由此说明某药业公司的阿胶钙口服液产品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2.“阿胶钙”是某药业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所谓特有名称是相对于通用名称而言的,通用名称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在某一领域内已被普遍使用,这种名称只能表示商品类别。特有名称是个体商品独有的名称,他人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与之相同。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阿胶是我国传统中药,钙是一种矿物元素,这两种成分都是通用名称,而将这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种新产品的名称,是某药业公司的创意,在此之前没有证据显示有这种组合名称。这种组合不是一种简单的文字组合搭配,而是某药业公司依据阿胶和钙这两种成分相配,对人体补钙、补血相结合这一科学研究中发现的,具有科学性和独创性。某药业公司据此将阿胶钙口服液于1997年申请了产品及其生产方法专利,2002年取得专利证书。该专利的取得说明在申请日之前没有相同产品,也没有相同名称的类似产品。某药业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使“阿胶钙”这一商品名称为广大消费者认知和接受,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其他保健品相区别,该名称已经成为企业无形资产和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内涵,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应受法律保护。“阿胶钙” 应当认定为某药业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上诉人提供某国际香港公司关于国食健字G20040106红虹阿胶钙铁口服液的合作产品资料、山东某公司关于阿胶高钙口服液宣传资料以及关于以原料、功效作为通用名的例证三份等用以说明“阿胶钙”并非某药业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仅说明其他公司生产了阿胶钙铁口服液和阿胶高钙口服液,与本案所涉阿胶钙口服液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命名的技术要求”、“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及技术要求”用以证明某药业公司阿胶钙口服液产品的名称不符合相关要求,不是特有名称。由于上述“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并没有关于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相关规定,“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命名的技术要求”、“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及技术要求”等要求中所规范的内容亦没有涵盖特殊营养食品,故与本案争议的问题缺乏关联性。而且,国家卫生部作为上述规定和技术要求的制定和执行单位对某科技保健品公司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批准某药业公司生产特殊营养食品“阿胶钙口服液”的行政审批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做出了维持新疆卫生厅的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某科技保健品公司提起行政复议是对“阿胶钙”为通用名称的问题一并提出,国家卫生部并未因为某药业公司的产品名称问题而改变新疆卫生厅的行政审批行为。上诉人某科技保健品公司提供的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中数据查询页面,用以证明阿胶钙是通用名称。但该数据库页面说明一栏明确写明“本数据信息仅供新药研究单位参考,不得做任何证明使用”,因而此数据库查询页面内容不具有证明作用。故某科技保健品公司关于“阿胶钙口服液”只是普通营养食品而非某药业公司特有名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某科技保健品公司与某药业公司所使用的外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某药业公司阿胶钙口服液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阿胶钙”几个白色较大字体和红色底色以及右侧的环形图案,较突出地显示于包装盒上,尤为醒目和显著,极易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故该部分文字、颜色及图案设计构成了该包装装潢的主体部分,其特有的搭配所形成的风格是其特色。上诉人的包装盒亦是红色底色在正面左上方有“阿胶钙”几个白色较大字体,在右侧为环形图案。两个包装在图案形状、排列、色彩等主体部分的整体设计上大同小异。运用整体观察、隔离观察以及对主要部分相比较的方法来看,两者包装、装潢近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时的误认和混淆。对产品包装、装潢是否近似的比较与认定,应当采用整体观察或隔离观察的方法对主要部分进行比较,而不宜进行过于细致的比较。上诉人对两种包装从局部文字大小、形状、内包装规格、内装数量、产品说明、厂名、厂址、商标等方面进行了过于细致的比较并由此得出两者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通过双方外包装盒的比较认定两者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是正确的,但判决书中表述“其总体上的外观效果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在一般注意程度下的误认”不符合判决书上下文的逻辑关系,应属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某科技保健品公司在自己产品上擅自使用某药业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相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足以造成和某药业公司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侵犯了某药业公司的知名商品名称权和商品外包装装潢特征上的排他性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某药业零售连锁公司客观上存在销售不正当竞争产品的事实,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双方均不能证明某药业公司损失和某科技保健品公司赢利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某科技保健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以及某药业公司的损失是由多家厂商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等因素,酌情认定 200,000元的赔偿额度并无不妥。某科技保健品公司认为其2003年的净利润只有33万余元,而产品有几十种,阿胶钙营养液只是其中一种,其销售利润不可能很高,判决赔偿200,000元过高,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产品阿胶钙营养液的具体获利情况,仅从其有几十种产品来平均估算阿胶钙营养液的获利数额缺乏根据,亦未能提供推翻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有力证据,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从互联网上下载的“领取审评意见通知书”只能证明某药业公司正在申报保健食品批号,与本案争议的侵权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立信函(2004)第573号函件,用以证明原审法院已裁定某药业公司对其诉讼已撤诉。经查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内容属于文字表述错误,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补正裁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审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由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经查证原审法院庭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与认证,已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在审理程序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科技保健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