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使用其他经营者的产品包装或构成商标侵权

  作者:宋长儒 湖北省随州市工商局

  来源: 中国工商报

  案情

  2014年11月初,某县工商局接到当地一家知名纯净水企业C公司的举报,称该县3家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在市场上大量回收带有C公司商标及公司名称的纯净水桶,在没有清除标志的情况下重新装入纯净水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请求工商机关查处并责令3家同类产品公司赔偿其损失。

  经执法人员调查,被举报的3家公司自2013年3月起在当地市场上回收带有C公司商标和名称等显著标识的纯净水专用桶。该3家公司称,由于纯净水专用桶标识经过专门处理无法消除,他们为节约成本清洗消毒水桶后就灌装纯净水投入市场销售,仅在新产品水桶封口处粘贴一次性带有生产企业名称等服务标识签。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该3家公司使用C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标识的纯净水桶200余个,经询问得知该批水桶每月循环使用2次,每桶纯净水零售价6元至7元。

  争议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多次重复使用其他经营者的产品包装物是否违法。办案人员对本案的定性处理有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3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在本案中,3家企业擅自回收并使用C公司的纯净水专用水桶,主观上想利用C公司的商业信誉增加自己商品的销售量,客观上足以使当地相关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认为3家公司与C公司有关联关系。3家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3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3家公司使用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C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进行举报并要求赔偿,符合《商标法》规定。因此,应当认定3家公司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3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属于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在本案中,3家公司擅自使用带有他人企业名称的包装物,直接侵害了C公司企业名称使用权,引起消费者误认。因此,应当认定3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

  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该条将上述4种违法行为并列列出,法律责任各不相同,说明这4种行为各自独立、互不包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注册商标、登记的企业名称本身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不需要另行认定。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包含注册商标、登记的企业名称本身,而是除此之外的独特设计、装饰等

  在本案中,3家公司使用的纯净水桶为通用商品形状,桶上所带粘贴标识主要内容为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他人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因此只能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能认定当事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解释,对同一违法行为引起法律责任竞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可概括为“从一从特从新兼从重”。

  在本案中,3家公司的违法时间是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