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进行修正之前的实践中,复议机关为尽量减少因不受理复议申请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存在对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主动审查或审查标准较为宽松的现象,由此导致复议申请人基于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激活了本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行政诉讼。为纠正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之间出现的上述偏差,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申请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才可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第879258号图形商标由法国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2006年6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第87925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法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8号。2006年8月15日,商标局核准第879258号图形商标的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
2013年4月,黄为东曾因第879285号图形商标权利人的投诉被浙江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给予行政处罚。
2013年8月,黄为东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理由为商标局核准第879285号图形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商标专用权续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商标局的核准行为。黄为东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商标的核准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商标法已经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前置程序。因此,黄为东未启动相应行政前置程序,而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黄为东与商标局核准行为之间未产生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为东的起诉。黄为东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黄为东是否为适格原告。有观点认为,2014年11月进行修正之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黄为东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复议决定不服,以商标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该观点是符合逻辑的,即复议申请人自然应该是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但实践中,该观点仍存有争议。结合该案的商标行政诉讼,黄为东作为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仍需要对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赋予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又要审查其诉讼主体资格,看似矛盾现象的背后有着客观原因。根据2014年11月进行修正之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和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从上述两部法律的条文看,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和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应该是统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就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行政诉讼诉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多是从宽把握,甚至有的复议机关在被申请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亦不主动审查。由此,部分“行政诉讼”被激活,而该部分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因此,复议申请人不应当认定其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具体到该案,黄为东因侵犯第879258号图形商标专用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继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商标专用权续展的行为无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之后,黄为东继而又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黄为东必须与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核准商标专用权续展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特定利害关系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该案中,黄为东主张其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事实为其曾因第879258号图形商标权利人的投诉被相应的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但这一事实并非被诉核准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核准续展注册的行政行为所直接导致,即上述事实并不足以使黄为东与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产生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黄为东不具有提起该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亓蕾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