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种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多项知识产权权利时,可以根据权利类型对产品整体价值的贡献度,通过比例原则分别确定侵权的赔偿数额。
案情
原告珍视明公司系“珍视明”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眼药水在内的第5类商品。该商标曾获评江西省著名商标,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同时还拥有“珍视明”品牌滴眼液的“包装盒”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原告以被告源盛药业公司批发销售的一种滴眼液产品同时侵犯其“珍视明”商标和“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分别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裁判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一案中经审理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滴眼液产品构成对“珍视明”商标的侵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中经审理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滴眼液产品构成对“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认为专利侵权一案的赔偿额过低,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专利侵权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种侵权产品侵犯多项知识产权权利时,在确定赔偿额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1.侵害聚合型知识产权权利的责任承担
由于商品本身往往兼具品牌性、功能性或美观性的多种特点,一种产品可能存在多项知识产权权利的聚合。常见的如商标与专利的聚合,商标与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的聚合等。被告出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意图,往往采取对原告产品进行全面仿制的手段,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此时一种侵权产品就可能构成对多项知识产权权利的侵害。权利人自然可依据相应权利类型的实体法对被告同时或者分别提起侵权之诉。具体到本案,原告同时拥有“珍视明”的商标权利及该品牌滴眼液产品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所销售的滴眼液产品同时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依照管辖的相关规定,选择在不同法院分别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负责审理商标侵权一案的法院和审理专利侵权一案的法院分别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
2.聚合型知识产权权利受侵害时如何确定赔偿额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及专利权,但两案在赔偿额的确定上却是有所区别的。之所以体现区别性,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是考虑到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对产品的价值贡献度问题,在赔偿上体现了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的提法,一般出现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即对于一项商标权利的保护强度应与该项商标的知名度相适应。而对于本案涉及的情形,一审和二审法院即是参照比例原则的思路,按照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对产品整体的价值贡献度来分别确定赔偿额。具体到本案,原告珍视明公司的产品上同时存在有两项知识产权权利,一项是“珍视明”商标权利,一项是“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利。法院通过审理查明,“珍视明”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市场内占有较高比例的份额,且被评为省著名商标以及被行政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认定“珍视明”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珍视明”滴眼液产品已经和珍视明公司之间建立起比较固定的联系。涉案的滴眼液产品属于人体用药,销售场所为专业药店,与一般的消费商品还是有所区别。对于消费者来说,购买医药产品时,消费注意力主要是集中在产品的药效及生产厂家的品牌声誉度,产品的品牌对于消费者更具有指向性,对于产品的美观度则往往放在次要位置甚至不太去注意。因此,原告产品的“包装盒”虽然亦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从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属性来说,产品的外观主要是发挥美观性作用。所以两相比较,商标权与专利权均为法定权利,权利属性不同,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但从价值的贡献度来说,原告产品上的“珍视明”商标较“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来说,对产品整体价值的贡献度是主要的。
在商标侵权一案中,被告因侵权行为承担了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3万元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目前对侵权赔偿基本采取的还是填平原则,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基本在商标侵权一案中得到了赔偿。如上分析,考虑到价值贡献度的问题,在专利侵权一案中,如果只是简单按照专利法有关赔偿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再次承担与商标侵权相等或者更高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专利侵权一案中,法院之所以只判决被告赔偿1万元,与商标侵权的赔偿额有所区别,正是贯彻了比例原则,通过衡量权利类型对产品整体价值的贡献度来分别确定赔偿额。在依法保护每一项知识产权权利的同时,又尊重客观的事实状态,在权利保护的强度上有所区别。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也是相吻合的。
本案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1045号,(2015)闽民终字第562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