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院二审审理的张迎辉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台分局、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在该案审理中,南京中院探讨了新旧商标法衔接中对具有合法来源的善意行政相对人是否仍需要适用罚款的问题,并撰写了精彩的判词,再次重申了商标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标准,值得关注。
【导读】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即规定了对具有合法来源的善意行政相对人一般不适用罚款。而修订之前的商标法并没有上述规定,只在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因此,在新旧商标法衔接的过程中,如果具有合法来源的善意行政相对人的销售行为发生于旧商标法有效期内,工商行政机关是否还应当处罚,以及工商行政机关依照旧法规定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后,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司法审查,这都是十分值得探讨的问题。南京中院审理的一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就涉及上述问题,法院最终认为,行政罚款作为负担性行政行为更应谨慎并有充足的理由,对销售者处罚时应考虑其主观过错,特别是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时更应考虑被处罚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由于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行为人并无过错,故一般不应适用罚款,以体现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裁判要旨】
从商标立法角度来看,新法体现不断进步的价值,完善了具体规定,也就意味着对旧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补充或完善。在新旧商标法过渡期间,鉴于对具有合法来源的行政相对人如何适用行政处罚,旧商标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可以参照新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对具有合法来源的善意行政相对人一般不适用罚款,以体现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雨花台区法院(2014)雨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南京中院(2014)宁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第三人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授权享有“○Armstro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天花板、天花板产品)、“阿姆斯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天花板材料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和相应诉权或投诉。2013年8月1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工商分局)根据第三人投诉,对张迎辉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3种产品,外包装分别标有“Armuxinzhuang TM”字样、“阿姆斯壮”字样和“Armstrong 阿姆斯壮”字样。
张迎辉实际销售的涉案商品,一类是石家庄祥辉轻质矿棉板有限公司生产,标示有“阿姆新壮高级天花板”或“阿姆新壮新型矿棉吸音天花板”等文字的矿棉板,一类是南阿姆斯壮矿棉板厂生产,标示有“阿姆斯壮矿棉装饰吸声板”或“ ”矿棉板或并列标示“雅秀”矿棉装饰吸声板等文字的矿棉板。
雨花台工商分局认为张迎辉销售上述三种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雨工商案[2013]01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迎辉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Armuxinzhuang TM”3511产品384件、“ArmuxinzhuangTM”711产品200件、“阿姆斯壮”产品33件、“Armstrong 阿姆斯壮”产品416件;3、罚款人民币140000元。张迎辉不服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雨花台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判决,维持雨花台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张迎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从新旧商标法的比较可以看出,原商标法对侵权人特别是销售者与生产者责任并未加以区分,而是概括规定,且并列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可以处以罚款。新商标法则规定,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并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则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新商标法(第三次修正)于2013年8月30日公布并确定于2014年5月1日施行。行政相对人(被处罚人、上诉人)销售行为发生于商标法(第二次修正)有效期内,工商行政机关查处及作出处罚决定亦在该法有效期间。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从法律解释角度分析,旧商标法对于罚款的措词是“可以”,此处从一般法律适用原则来说,是采主观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对销售者处罚时应考虑其主观过错,特别是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时更应考虑被处罚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此处应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明知情形之下,如果对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无过错行为人实施罚款,就偏离处罚的基础和意义。因为行政罚款作为负担性行政行为更应谨慎并有充足的理由。
因此,本案中,即使本案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予以处罚,雨花台工商分局也未考虑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张迎辉作为销售者在生产者提供不同商品类别存在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商品有合法来源情况下,雨花台工商分局在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同时加处罚款,裁量明显不当,也显失公平。雨花台工商分局似乎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是其行政裁量权的运用,罚款在形式上也并不违法,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受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适应,有违比例适当原则,法律规定应斟酌之事项而未斟酌,特别是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明显过错,当存在多种可以实现行政执法目的或保护商标权利人的权利途径和手段时,在责令停止侵权并没收侵权商品可足以制止侵权商品继续在市场流通情况下,对选择性罚款行政法律责任一概适用,只在罚款数额上有所体现,同样偏离了商标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目的。更主要的是修改后并公布的商标法对此问题已有明确规定,虽因该法尚未生效而不能直接适用,但至少已有法律规定作出明确指引,此时更应注意法律的变化而加以正确理解,在行政处罚权行使时更加注重符合实质理性和正义,以防止形式上合法,而不符合新法所体现的规范和普遍的法律价值,使新旧法律在过渡期的社会秩序更加顺畅和谐。因此,对雨花台工商分局针对张迎辉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说明提供商品生产者而作出的罚款部分应予撤销。
综上,雨花台工商分局认定张迎辉销售涉案矿棉装饰吸声板构成商标侵权,并依原商标法(第二次修正)和原商标法实施条例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可予维持。但对张迎辉同时作出罚款140000元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即罚款人民币140000元予以撤销;驳回张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姚兵兵、薛荣、叶波平
作者:姚兵兵
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