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蒙牛公司“优益C”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所涉为第13589194号“优益C”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867638号“优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846786号“优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488067号“益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046661号“益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只有部分类似,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而且,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二者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本案看似是简单的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的判断问题,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以此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不在少数。在商标异议复审纠纷案件、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由于与诉争商标有关的当事人均参加诉讼,故诉争商标的市场状态比较容易得以完整呈现。而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权人未进入诉讼,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又应如何考虑呢?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存在大量使用的情况,该因素是否能够影响到商品类似或商标近似的结论?或是考虑到引证商标所有人未进入诉讼,难以确定引证商标市场状态的客观实际,对原告有关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不会导致混淆的主张不予考虑。

  上述问题不仅会影响到本案审理,也关系到当事人提交使用证据的必要性。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作者:周文君

  来源:知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