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名称不应作为独立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来源:学军每日一案

  【案号】(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6号

  【案情】1988年2月29日,广州市电视台发布公告举办《美在花城》广州地区青年电视广告模特大奖赛。3月2日,报纸刊登了内容为广州市电视台将于5月份举办“美在花城广州地区青年电视广告模特大奖赛”的广告。大奖赛经过初赛、半决赛,于5月28日在广州市体育馆举行决赛。华佛尘于1988年调入广州市电视台任广告部任副主任,作为该次活动的主要策划人、组委会主任,负责大奖赛选手遴选、培训、联系嘉宾及广告赞助等工作。

  其后,广州市电视台将5月28日决赛实况经过剪辑制作成电视节目,在其本台以广州市电视台的名义播出。电视节目的内容有:《美在花城》节目在广州市体育馆的舞台上进行,现场悬挂“广州市电视台美在花城电视广告模特大奖赛”横幅。15名选手在音乐、背景、灯光的配合下,通过泳装、时装等表演展示自我,比赛中间穿插嘉宾的歌舞表演,经过评委的评定共决出8个奖项。节目的尾声主持人宣读大奖赛的工作人员名单,华佛尘是筹委会主任、总导演。广州市电视台、东方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广告摄影制作中心联合编辑的《广州青年电视广告模特大奖赛88纪念画册》记载,总导演:华佛尘。

  《<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奖赛方案书》(下称《方案书》)首页右上角注明完成时间是1988年1月,作者是华佛尘,方案书尾页底部盖有广州市电视台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奖赛的公章。2006年6月15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作品登记证,载明《方案书》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华佛尘。

  从1988年起广州市电视台每两年举办一届《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奖赛,1998年开始每年一届,迄今共举办了十四届。1999年至2001年,广州市电视台先后多次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注册包含“美在花城”文字和图案的组合商标。

  2006年6月28日,华佛尘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策划“广告新星大奖赛”方案,为大奖赛冠名“美在花城”,在承包广州市电视台广告部期间投资举办大赛及拍摄电视节目,对前述《方案书》、第一届《美在花城》电视节目及“美在花城”作品名称均享有著作权。广州市电视台向国家商标局抢注“美在花城”文字商标,在历届《美在花城》大奖赛活动中,未付酬劳给著作权人,持续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同时,对于该持续侵权行为,从本案立案时间向前推算两年,广州电视台正在举行第十二届至十四届《美在花城》比赛,被控侵权人的广告总收入应为6000万元,按营业额16.6%的比例计算侵权收入应为99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广州电视台:1、立即停止第十四届《美在花城》所有活动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华佛尘公开赔礼道歉;2、广州电视台向华佛尘赔偿经济损失999.9万元,其中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和精神损失费3.9万元。

  【审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届《美在花城》电视节目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者,华佛尘作为导演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方案书》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文字作品,作者为华佛尘,华佛尘完成该文字作品时与广州市电视台存在雇佣关系,故应认定该作品是职务作品,广州市电视台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对于“美在花城”一词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焦点,原判认为,作品名称,是指标明作品内容的简短词语或词语组合。由于作品名称一般比较短小,或者概括地反映作品的内容,或者让人容易了解作品的主题,其本身难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如果作品的名称要想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容量,不能过于短小,这又与作品名称的宗旨不相符。因此,事实上作品的名称几乎不可能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美在花城”作为华佛尘作品名称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5条、第16条、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佛尘的诉讼请求。

  华佛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方案书》和第一届《美在花城》电视片均不应认定为职务作品。华佛尘于1988年与广州市电视台签订承包合同,第一届《美在花城》电视片由华佛尘个人投资摄制,录制好之后交由广州市电视台审查播出,应认定华佛尘为该电视片的制片人,享有著作权。二、第四届至第十四届《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奖赛总决赛电视节目未经许可,使用了第一届《美在花城》电视节目的作品名称、舞台标志美术作品、主题歌音乐作品,另外二者之间的结构、情节雷同,构成对华佛尘著作权的侵犯。三、“美在花城”四个字凝聚了作者的脑力劳动,是具有独创性的构思和表达,该名称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广州市电视台将其用在自己摄制的第四至第十四届《美在花城》电视节目中,并且就该名称申请注册多个商标,侵犯华佛尘著作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佛尘的全部诉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佛尘无法证明其与广州市电视台之间就联合拍摄讼争电视节目事宜及其权利归属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即使该作品由华佛尘投资拍摄属实,其亦不能对该部作品主张享有著作权,而只能就投入资金向广州市电视台主张享有债权。同时,即使本案存在承包事实,承包期间以承包企业名义形成的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也应由承包企业享有,而不属于承包人个人。《方案书》产生时华佛尘已经调入广州市电视台并负责广告部工作,作为广告部工作人员,为筹划举办《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奖赛活动而创作《方案书》,应属其本职工作和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工作,故《方案书》文字作品应认定为职务作品。

  关于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二审认为,首先,本案中争议的“美在花城”作品名称由文字组成,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标识作品主题,吸引读者对作品产生关注和兴趣的功能。但是,人们对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奖赛活动过程、具体步骤、游戏规则等内容,必须通过阅读《方案书》全文才能知晓;对总决赛选手表演、舞台美术设计、主题音乐的欣赏,必须通过观看总决赛晚会电视节目才能完成;对《方案书》和晚会总决赛电视节目作者的思想、情感、立场的了解和评价,必须通过阅读或观看完整的作品后才能形成。因而作品名称不同于广告词或诗句,它与作品内容一道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离开了作品的内容部分,单纯“美在花城”四个字难以独立表达作品的内容。故华佛尘不能就“美在花城”作品名称主张著作权。第三,作品名称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来主张著作权,并非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如果将他人著名作品的名称作为产品或服务的商标予以注册,通过“搭便车”行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获得商誉,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属于受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随着广州市电视台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奖赛逐年、长期的举办和推广,《方案书》及“美在花城”总决赛电视节目作品本身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广州市电视台系《方案书》的优先使用权人,是总决赛电视节目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其有权将该作品名称注册为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作品名称,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或者是否应作为作品之外的其他智力成果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由于著作权法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此未予规定,致使长期以来在司法实务界及法学理论界均存在争议。而现实中涉及作品名称的纠纷又不断涌现,亟需有一个公平、合法、合理的处理结果。本文拟结合前述案件的处理,对作品名称的司法保护问题进行研判和评析。

  一、 作品名称是否一个独立的作品

  (1)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一项智力成果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视其是否包括四个基本要件:1、限于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范围内的智力成果;2、具有独创性;3、可以通过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再现;4、不为法律所禁止出版、传播。

  (2)作品的独创性

  在上述要件中,最难认定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对作品独创性的内涵保持沉默,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个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只能由个体法官根据学理性的而非法律规定层面上的判断标准来进行认定。由于审判者在认识上的差异性,判断结果也就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涵义,现阶段主要存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的观点。其中德国在法律规定及实务上均秉持“创作高度”的要件,即创作必须是作者运用创造力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而非单凭技巧的劳动和一般的智力活动。创作高度要求作品必须表达作者独特的个人思想,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才能受保护。 而美国关于作品独创性的涵义则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早在1903年的Bleistein案中,法院认为只要一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 这就是所谓“脑门上的汗”原则,意为只要作者为完成作品花费了脑力,形象地说就是“脑门上出了汗”,就足以满足独创性要求。 Bleistein案规定的独创性是一个非常低的标准,一个复制品与原作相比只要具有比细微差别稍微多一点的变化,就足以满足这个标准。而到了1911年的Feist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可见,普通法系对作品独创性涵义的认识在经历了近一个世纪之后,逐渐吸取大陆法系关于作品独创性应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的主张。只是,对于创造性的要求是“最低程度的”。

  在中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于“独创性”标准的掌握还存在着主观和随意的成分,但也取得了一定的共识:首先,作品的独创性系指作品表达形式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的独创性。其次,作品的独创性既要求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某种智力性的劳动,也要求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第三,对作品“独创性”的进一步细化在于作品与专利的比较。专利对智力创造结果的新颖性的要求源于人类社会知识积累的客观规律性,任何与已有知识相比没有新颖性的智力创造结果都不会产生社会价值。而作品对智力创造结果的个性要求源于人类对社会文化生活丰富多样性的追求,如果一个智力创造成果在表达上具有唯一性,那么无论它是否有独创性都将被排除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外。专利的新颖性和作品的个性分别代表了独创性的不同程度,专利的新颖性把这个“度”标定在唯一性上,而作品的个性把它标定在多样性上。“新颖性”和“个性”分别量化了受专利权法和著作权法分别保护的智力成果需要达到的创造性的最低限度。 第四,作品的独创性还要求作品的引用部分必须控制在一定的数量之内。虽然说独创的作品决不意味着该作品的所有东西都与他人不同,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作者吸取他人作品中主题、灵感及构思的自由,是作品创作和文化传承的客观需要。但引用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在独创与抄袭之间并没有绝对的界限,“程度”是划分其界限的标准。

  (3)作品名称的特征

  作品名称,也称作品标题,具有以下特征:首先,通常以文字来表达,可以是字、词或句。其次,针对作品本身而言,作品名称是对内容的高度概括。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名称一旦确定,作者就可据此决定内容取舍,进行艺术调度,考虑表达形式。从创作的角度出发,作者对作品名称的艺术性更加关注,名称的创作和取舍体现了作者的艺术品位和风格。第三,针对公众而言,作品名称具有标示(区别)功能。名称标示作品,使消费者在市场流通领域选购或利用作品时能方便的与其他作品相区别,避免作品之间的混淆。名称还可以在作品、作品的声誉以及作者之间建立起联系,故而在文化市场中,作品名称是一种文化信息和商业信息的载体。 从商业的角度出发,出版者对作品名称的市场吸引力更为关注。一个优秀的出版者经常会敏锐的找到符合大众胃口的作品名称。第四,作品名称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作品名称与作品之间具有整体性。离开作品名称,作品是残缺的。反过来,如果离开作品,作品名称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作品名称之所以不能离开内容而独立存在,是由作品本身的艺术特征和创作规律决定的。首先,作品名称通常都必须短小精炼,容量有限。然而,这并非其不能独立存在的唯一理由。更为重要的是,名称的功能仅为概括主题,标识作品,吸引阅读。人们必须通过阅读全文才能知晓作品的内容,欣赏作品的艺术风格,体会和评价作者的思想、情感和立场。例如国内著名的最短现代诗“《生活》网”,全诗连标题及内容合计短短三个字,却形成一个整体,表达了作者的人生感慨和哲学思考,蕴含丰富的内涵和想象空间,而且具有自身独特的艺术风格。但如果将该诗的名称和内容割裂开来,则“生活”和“网”这两个单词各自都无法单独成为一首诗歌,更遑论艺术价值。

  其次,作者经常会使用双关、象征、引用、对比和比喻等手法创作标题,从而形成自己独特的创作风格。例如美国现代著名小说家海明威的小说《永别了,武器》(《A Farewell to Arms》的名称,利用词汇的多义性,造成对词语的不同理解,把两件事情联系起来,达到扩大读者想象空间的目的。“Arm”在英文中一是指“武器”,二是指“手臂,怀抱”;具有“永别了,武器”与“永别了,怀抱”双重含义;暗示了“战争”与“爱情”两个主题。 可见,如果将作品的名称“永别了,武器”从内容中独立出来,则读者永远无法感知作品的第二重含义。再比如,中国作家张爱玲的文学名著《金锁记》,描写小市民家庭出生的女主人公曹七巧嫁给名门望族家庭的残疾儿子,从而渡过了漫长而畸形的悲剧一生的故事。作品名称“金锁”即“黄金做成的枷锁”比喻和象征着金钱、财富和社会等级对人性的戕害。如果将“金锁记”从作品内容中分离出来,则其含义将是不确定的。再例如,有的作者利用对比和反讽的手法创作作品名称,作品名称与内容表达的意思完全相反。此时,如果将名称与作品各自独立的话,则读者所阅读到的名称的含义与作者真正要表达的思想将是完全相反的。

  (4)作品名称的特征与作品独创性之间的关系

  笔者之所以在上文详述作品独创性与作品名称的本质特征,原因就在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作品名称是否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作品名称作为文字作品,与前文所述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内涵之四个要件相对照,具有可复制性、可合法传播性、属于规定的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等三个属性。同时,相当多的作品名称也都具有独创性。因此,很多人主张对于部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来予以保护。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理由是:

  第一,从国内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作品独创性的共识来看,作品名称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并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可以满足独创性要求。相信绝大多数人对于“美在花城”、“永别了,武器”、“金锁记”等等这些标题具有独创性都不会持反对的意见。这些标题都是作者投入了智力活动,经过构思,“脑门上出汗”之后产生的,而且都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然而,正如上文所述,作品名称与内容具有整体性,而且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若将作品名称从作品生命体上分割出来的话,作品名称的含义会产生更本改变,在艺术创作和刻画形象上名称本身将失去存在的价值。例如,若是把“美在花城”与作品内容割裂开来,它即可以表达“选美活动”,也可以表达“养植花草”,其含义将是不确定的。将“永别了,武器”与小说的内容割裂开来独立存在的话,读者永远无法了解其真实的含义既有“反战”也有“永别,吾爱”的悲剧含义。将“金锁记”与小说内容割裂开来独立作为一个作品的话,读者也无法体会“黄金做的枷锁”这一层真实的寓意。

  第二,从创作规律来看,有些作品名称之所以具有独创性,不仅仅是作者对名称的创作投入了智力劳动,而主要是作者在名称与内容的联系上投入了智力劳动。作者在创作作品名称时,需要完成标识主题,体现艺术风格,吸引读者阅读等任务,其中每个任务都必须将作品名称与内容之间协调起来进行考虑。一个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其真正的功能在于配合内容完成表达及提高表达质量。因而可以说,并没有名称的所谓独创性,而只有名称与内容完美结合的独创性。

  第三,作品名称由字、词、句组成,而字词句是文学表达的基本单元。很多作者对一个作品的名称的字词句的选择确实投入了智力劳动,我们也不能说其选择没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但如果要给予这些字词句以著作权,形成作者对这些文学表达的基本单元和“原材料”的垄断的话,对于在后创作者来说,是不公品的;对于文化的创新与繁荣来说,无疑是有害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宜将作品名称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来给予著作权的保护。

  二、 作品名称应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1) 作品名称与作品的市场信誉

  如前所述,对公众而言,作品名称首先具有指代和识别功能,凭借其与作品内容的特有关系进行个性化的表达,是最简便最有效的区别作品的手段。其次,作品名称还具有信誉承载功能。成功的出版社为了营销作品往往不惜投入大量的财力对作品进行宣传,培植和维护作品的知名度。作品自身所蕴含的艺术价值以及出版者的营销投入势必会激发阅读量,而人们在阅读和欣赏之后,又会反过来对作品进行评价,这种评价就会形成作品的艺术和商业声誉,这种声誉通常由作品名称来承载。可见,作品名称凝聚着整个作品及其作者的信誉资源,这种信誉资源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利益,代表着一定的社会公信力和作品销售市场。

  (2)涉及作品名称的侵权行为

  涉及作品名称的侵权行为,通常包括:1、未经许可篡改、歪曲作品名称的行为。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作者有权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来禁止对作品名称的非法修改。对于该种行为,作者凭借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就可以获得保护。 2、通过创作与知名小说同名或近似名称的作品来吸引读者购买的行为。3、将作品名称用于作品外的商业流通领域借以赢利的行为,如将作品名称注册为商品和服务的商标,或作为商品名称等等。

  从后两种情形来看,针对作品名称所从事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其真实目的并非为了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也不是为了剽窃他人作品,而在于通过冒用和模仿他人作品名称来“搭便车”(free ride),掠夺作品名称背后的信誉资源。通过这种混淆行为,在不付出或付出极少代价的情况下,省略艰辛的竞争起点和过程,直接分享他人的无形资产。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作品名称合法持有人使用作品名称的利益,而且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内容

  (3)享有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权的条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综合条件为:1、商品为知名商品;2、商品的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使相关公众便于识别;3、使用在先;4、该名称如果已经由其权利人注册为商标的话,则不再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来予以保护。四要件中,第四个要件是没有争议性的“硬件”,这里重点探讨应如何适用其他三个要件。

  关于知名作品的认定。笔者以为,知名作品指具有知名度,为相关读者群所知悉的作品。即该部作品应当在相关读者群中具有一定的信誉度和销售市场。要认定作品的知名度,应当考虑出版商或相关权利人对作品宣传所投入的资金量,发布广告的媒体种类、等级,宣传所持续的时间;还应考虑媒体、评论界对作品的关注度、评论的数量、评价的内容;考虑作品获得的荣誉和奖项;考虑作品在市场上被盗版、仿冒的程度;最后,由于作品名称、作者和作品的知名度之间的特定联系,作者本身的知名度也应该成为一个重要的因素。

  关于作品名称是否具备特有性。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特有”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和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显著性是“特有”的本质和内涵,指可以将一个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与另一个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其次,“特有名称”与“通用名称”的不同之处在于,通用名称是特定种类的商品或者服务约定俗成的、普遍使用的通称,例如汉堡包、速食面、咖啡、快餐店等。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法律之所以不保护通用名称,主要是通称不能表示出商品或者服务相互之间的区别性特征。且通用名称属于公共财富,不能让特定的经营者垄断使用。第三,通用名称可以转化为特有名称,转化方式是经过长期的使用或者广告等,使通用名称产生第二含义,从而具有特有性。这里“第二含义”指商品名称在原来通用的含义之外又取得了新的含义,而大众又往往将新含义与名称联系在一起,以新含义识别商品。例如“茅台”的本义是地名,属于通用名称,由于茅台酒驰名中外,其识别茅台酒厂生产的特定酒的意义远远超过了其表示地名的意义,也即识别茅台酒厂生产的特定酒的意义成为主要含义,因而可以作为特有名称。

  可见,作品名称在请求获得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时,首先,不应当再考虑名称的独创性,而应当考虑其特有性,考虑其是否具有区别于其他作品名称的显著特征。像“法学概论”、“知识产权教程”等作品名称,不具有区别同类书籍的显著特征,就不应当认定为特有名称。其次,像地名、历史人物名、神话人物名等通用名称,如果没有取得“第二含义”的话,也不应当被认定为特有名称。

  关于使用在先。这里最具争议性的,是如果两个作者在分别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先后使用了相同的作品名称。在先使用的作者不知名,也没有投入资金对作品进行宣传,作品也没有获得评论界以及读者的注意,作品甚至没有发表;在后使用者具有知名度、投入资金对作品进行宣传以及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极高,作品名称由此获得了极高声誉。在这样一种情形下,应如何确定二者的权利范围呢?笔者以为,首先,两个作者分别就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当然亦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继续使用该名称。其次,在先使用的作者无权在该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或者商业领域使用该名称。例如以该名称申请注册商标,或者作为商品的名称等。理由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作品的特有名称的根本宗旨,在于防止掠夺作品名称背后的信誉财产。从上述事实来看,由于作品名称的信誉度来源于在后使用者,从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出发,在先使用人无权在该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中、或者商业领域中使用该名称。

  (4)侵犯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权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及最高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侵犯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权的行为应当满足下列要件:1、擅自使用;2、被控侵权的名称与知名作品名称相同或近似;3、在作品上作为名称、在产品或者服务上作为商业标识使用;4、足以造成和知名作品及其作者相混淆,即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作品及其作者产生误认,对作者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使用该名称的侵权物与知名作品的作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

  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商品来源”系商品的制造者,对于作品来说则应当指作品的作者。若被控侵权人将作品名称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时,相关公众或许不会混淆被控侵权的商品和请求保护的作品。这时,就需要考虑是否“足以造成与知名作品的作者相混淆”。这里,“对作者产生误认”不仅包括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该作者制造,还应包括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该作者有某种特殊的联系。例如,被控侵权人以某部著名电影的特有名称作为自己制造的服饰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服饰系该电影的制片公司制造,或者误认为与电影的制片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服饰与电影的制片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的,即构成侵犯他人知名作品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论: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与作品之间具有整体性,不能离开作品内容而单独完成对作品的表达,因此作品名称不应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擅自使用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作品相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知名作品及作品的作者相混淆,包括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该作品的作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的,构成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