猎豹浏览器过滤广告不正当竞争案简析

  来源:知产力

  作者:芮松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几天前,在深圳举办的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背景下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高端研讨会上,来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芮松艳法官对自己主审的猎豹浏览器过滤广告不正当竞争案进行了现场评析,得到了很多业内人士的关注,但由于现场时间所限,芮法官对该案的解读并未完全展开,为此,知产力特将该案件的完整解析予以呈现,以期全面解读这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

  同时,以此为契机,知产力将在随后的几周,连续发布芮松艳法官对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的系列报告,这也是她对涉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进行的系统梳理和总结,感兴趣的朋友可以保持关注。

  一、基本案情

  猎豹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案是业界较受关注并引发热烈讨论的案件。本案事实较为清晰,被告金山公司开发并提供的猎豹浏览器具有过滤视频广告的功能,该功能可以过滤原告合一公司所经营视频网站优酷网中的视频片头广告,原告合一公司认为被告金山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被告金山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被诉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其同时提出的抗辩理由还包括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技术中立原则、恶意广告以及公共利益目的等。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对原告合一公司的起诉理由表示认可,最终认定被告金山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其所提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评析

  作为本案二审主审法官,笔者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认真考虑业界各种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在判决中对竞争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问题的认定规则进行了明确,以期为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行为提供一定指引。当然,上述规则是否合理仍有进一步探讨及检验的空间。

  (一)竞争关系的认定 ——损人利己的可能性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原则上会首先对竞争关系是否存在予以判断。之所以首先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是因为通常认为,只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才可能会对其他经营者经营活动造成损害,并最终损害竞争秩序,从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

  对于何为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的分析,法院指出,竞争关系的构成既不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亦不取决于是否属于“现实存在的竞争”,而应取决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损人利已的可能性”

  具体而言,取决于以下两个条件: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的可能性(即是否具有损人的可能性);该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即是否具有利已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仅具有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该经营者同时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则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否则将无法得出这一结论。至于其是同业经营者还是非同业经营者,其是现实的经营者还是潜在经营者,均不会影响竞争关系的认定。

  法院之所以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需要符合上述要求,并具有如此宽泛的外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基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的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合法有序的竞争秩序,而维护竞争秩序的基本要求在于使每个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以及经营利益在竞争环境下不受损害。因对于经营活动以及经营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既可能来源于同业经营者,亦可能来源于非同业经营者,且既可能来源于现实经营者,亦可能来源于潜在经营者。因此,如果仅将竞争关系界定为同业经营者或现实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必然会使得一些情况下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从而最终对整体竞争秩序的维护造成损害。据此,应以是否具有“损害可能性”,而非经营者的主体特性作为判断竞争关系的要素。

  这一要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该条款所禁止的行为中,对于“使用”商业秘密这一行为而言,其行为人并非必然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同业经营者,而对于“披露”商业秘密这一行为而言,其行为人不仅可能并非同业经营者,甚至可能亦非现实的经营者(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或者其他仅仅实施了披露等行为但尚未从事任何实际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但无论何种情形,只要其实施了上述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经营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均违反该法律规定。可见,该条款中对于竞争关系的要求亦是以是否对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具有损害可能性(而非经营者的主体特性)作为考虑因素。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各条款中对于竞争关系的要求显然应该一致,因此,该条款中所体现出的这一要求亦当然适用于其他条款,包括本案所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其次,之所以要求经营者会基于这一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是因为并非所有造成经营者损害的行为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经营者遭受的损害既可能来源于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或与之相关的行为”,亦可能来源于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为(如盗窃经营者商品的行为),其中,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损害仅限于来源于“经营行为或与之相关的行为”的损害,至于其他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系其他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因为经营行为或与之相关的行为原则上均具有营利目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对经营者带来损害的行为,原则上应为行为人带来现实或可预期的经营利益。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某一行为仅对经营者的经营造成损害,但行为人并不因此而获得任何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则通常无法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即便是同业经营者亦是如此。

  举例而言,如果企业员工基于不满而对该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破坏,该行为虽然会对企业经营行为造成损害,但因企业员工并不会因此而得到任何现实或可预期的经营利益,因此,此种情况下二者不具有竞争关系。但如果企业员工是将该企业的商业秘密有偿披露给其他同业经营者,则该行为不仅对企业的经营行为造成损害,亦同时会为自己带来现实或可预期的经营利益,因此,此种情况下则应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具体到本案,虽然合一公司从事视频网站的经营行为,而金山公司从事被诉猎豹浏览器的开发及提供等经营行为,就经营内容而言二者并非同业经营者。但因竞争关系的认定并不以是否为同业经营者为判断依据,而被诉猎豹浏览器所具有的视频广告过滤的功能不仅可能对合一公司的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经营活动及其所带来的经营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亦可能会使金山公司由此获得更多用户从而获利,因此,金山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合一公司与金山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二)合一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有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合法有序的社会竞争秩序。因社会竞争秩序是由每个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所构成,因此,只有在每个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均符合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整体竞争秩序才可能处于一种合法有序的状态。而这也就意味着,每一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均应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果经营者正常合法的经营行为随时可能会被其他经营者破坏或干涉而无法得到救济,则必将会对社会竞争秩序造成实质损害。

  本案中,合一公司作为优酷网站的经营者,其向用户提供免费视频服务的同时,亦会提供相应视频广告(包括本案被诉猎豹浏览器所过滤的片头广告)。鉴于合一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需要支出相应成本,且其向用户提供的视频中有相当比例需要支付费用购买(影视剧更是如此),因此,合一公司显然并无义务在用户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向其提供视频,否则,其正常经营活动将难以维系。合一公司在向用户提供免费视频的同时附之以相应视频广告,既未违反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商业道德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合法的经营活动,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合一公司认为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①因该规定是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亦无法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合理的解释,并尽可能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情形,因此,笔者将对该原则的理解落脚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各个具体规定。通过对各个具体规定的分析,抽象出其立法精神,并将其适用于本案,从而尽量使得本案的审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并进而避免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大。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以下两类行为属于法律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的行为

  这一结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多个条款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所禁止的即是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行为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的行为。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有关禁止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规定所禁止的则是通过“披露”商业秘密而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破坏的行为。由此可见,经营者不得破坏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所提出的法定要求。

  之所以要求经营者不得破坏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主要原因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秩序的有序有赖于每个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正当合法,而每个经营者不以自己的行为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这一破坏行为既可能通过言语,亦可能通过技术手段或其他行为)显然是对于经营活动正当合法性的起码要求。如果合法的经营活动可以被其他经营者随意破坏,却无法得到救济,则必将使得经营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无法预期,并进而导致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无法形成与被破坏。据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鼓励的竞争应是经营者通过对自身经营活动的改善创新而进行的竞争,而非通过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而进行的竞争。

  2、不正当利用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的行为

  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经营者通过自身诚实经营而获得的经营利益,这也就意味着,不当利用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的行为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多个条款中对此均有所体现。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即禁止经营者不当利用其他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所获得的,体现在其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上的经营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有关禁止未经许可使用经营者商业秘密的规定中所禁止经营者不当利用的,则是其他经营者对其商业秘密所享有的经营利益。可见,经营者不得不当利用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所提出的法定要求。

  将上述分析适用于本案可以看出,金山公司开发并向用户提供具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的猎豹浏览器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两类行为的要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1、被诉行为属于破坏合一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案中,合一公司作为优酷网站的经营者,其在并无义务向用户提供免费视频的情况下,在向用户免费提供视频服务的同时,添加相应视频广告,该行为既未违反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商业道德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诉猎豹浏览器具有的视频广告过滤功能对合一公司的这一经营活动造成了影响。该功能虽然需要用户主动开启,但因金山公司进行了相应宣传,且基于用户的现有使用习惯,相当比例的该浏览器用户会选择这一功能,因此,这一浏览器的使用会使得合一公司优酷网中正常播放的视频片头广告有相当比例会被过滤。

  鉴于在免费视频加广告的经营模式下,合一公司的收入来源于广告商的投入,而在片头视频广告被过滤后,合一公司的广告收入必然会受到实质影响,故这一过滤功能显然会对合一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直接影响。虽然直接对优酷网视频广告进行过滤的是使用被诉猎豹浏览器的用户,而非浏览器的提供者,但因该浏览器所具有的视频过滤功能显然是这一过滤后果的直接诱因(即便该功能需由用户选择方能起作用亦不能影响这一认定),因此,金山公司对被诉猎豹浏览器的开发及提供行为与该过滤后果具有直接关联关系,这一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破坏合一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后果。

  就主观状态而言,金山公司作为互联网从业者,对于用户选择被诉浏览器过滤功能的可能性,以及该过滤后果可能对合一公司经营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显然明确知晓,在此情况下,其却依然开发并向用户提供被诉猎豹浏览器,可见,金山公司主观上亦有破坏合一公司正当经营活动的故意。

  综上,在结合考虑金山公司的主观故意,以及被诉猎豹浏览器开发及提供行为所带来的客观后果的情况下,法院认为,金山公司开发并提供被诉猎豹浏览器的行为构成对合一公司经营活动的破坏。

  当然,这一认定并非意味着合一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其所采用的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商业模式不得受到任何冲击或影响,法院要强调的仅仅是合一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其商业模式是否变化以及如何变化不应受制于其他经营者的破坏行为。无论合一公司采用何种商业模式,只要采用这一经营模式的经营活动未违反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均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任何经营者均无权对该经营活动进行破坏。

  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指出,在良性有序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对其经营活动及商业模式的改变或改善,可以来源于其他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影响”,但不应来源于其他经营者的“破坏行为”。所谓影响,是指其他经营者通过发展并改善自己的经营活动从而客观上对于该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举例而言,在交通行业,汽车的发明及使用必然会对从事火车运输的经营者产生影响,但这一影响来源于汽车技术的发明以及经营者对该技术的具体使用,而非来源于对火车运输业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直接破坏。

  相比“同业经营者”,不得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这一原则对于“非同业经营者”更为重要。对于同业经营者而言,经营者虽亦有破坏其他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可能性,但因该经营者自身亦需要在这一行业中生存,故即便其经营活动会对其他经营者现有商业模式造成破坏,但通常亦会有可替换的商业模式产生。如果经营者在破坏现有商业模式的情况下却并不代之以新的商业模式,则势必使得其自身的经营活动亦无法存续,这种行为显然是经营者所不会选择的。这也就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同业经营者的破坏行为虽可能会对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但原则上不会对“整个行业”产生实质损害。

  但对于“非同业经营者”而言,情形则完全不同。在非同业竞争中,因其他行业的经营情形对该经营者所处行业以及该经营者自身利益通常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该经营者在实施破坏行为时很可能不会考虑代之以可替换的商业模式,这也就意味着,这一破坏行为很可能会对另一行业的生存造成致命影响。

  这一情形在互联网环境下更为突出。相比传统竞争环境中的非同业竞争,互联网的虚拟性、互联网技术的交叉性以及互联网各行业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使得互联网各行业之间相互干扰相互破坏更为便利。(例如,因网络用户通常只有在使用浏览器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各网站的内容,因此浏览器的提供者具有影响各网站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这一情形意味着,互联网行业中破坏经营活动的行为对于互联网各行业造成影响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传统行业。因此,对于互联网行业中的此类行为予以禁止,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金山公司虽与合一公司并非同业经营者,但因其经营内容中包括对猎豹浏览器的开发及提供,而浏览器是用户观看视频网站的必备工具,因此,金山公司具有影响合一公司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在此情况下,因其所开发并提供的被诉猎豹浏览器会过滤优酷网中的片头视频广告,从而直接影响合一公司的广告收入,故有可能会使合一公司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视频网站主要的商业模式受到破坏。因即便整个视频网站行业均难以维系,对于浏览器经营者原则上亦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金山公司在实施上述破坏行为的同时并不会代之以可替代的商业模式,故如果对上述破坏行为不予禁止,则很可能不仅对合一公司,甚而对整个视频网站的生存产生影响。可见,对于这一破坏行为予以禁止具有重要意义。

  2、被诉行为属于不当利用合一公司经营利益的行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互联网企业,其经营行为必然具有互联网经济的特点。在互联网经济中,用户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金山公司如欲使被诉猎豹浏览器取得更好的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获得更多的用户量是其经营活动的重要目标。因合一公司所经营的优酷网的用户量在同类网站中位居前列,故合一公司在这方面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鉴于网络用户显然更希望其所观看的视频不附着任何广告,故被诉猎豹浏览器所具有的视频广告过滤的功能会使得相当比例的优酷网用户选择使用被诉猎豹浏览器,这一选择意味着相当比例的优酷网用户会同时成为猎豹浏览器的用户,从而使得猎豹浏览器的用户量相应增加。金山公司作为互联网从业者对这一情形显然知晓,在此情况下,其仍向用户提供具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的猎豹浏览器,显然具有利用合一公司经营利益的主观意图。综上可知,金山公司对被诉浏览器的开发及提供行为显然属于不当利用合一公司经营利益的行为。

  综上可知,被诉猎豹浏览器的提供行为既构成对合一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破坏,亦属于不当利用合一公司经营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金山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1、金山公司有关技术中立原则的主张是否成立

  金山公司主张被诉猎豹浏览器的视频广告过滤功能属于新技术,依据技术中立的原则,不应认定该技术提供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有违技术中立原则,且阻碍技术创新。

  法院指出,对于技术中立原则的正确理解,其核心在于区分“技术本身”与对技术的“使用行为”。技术中立原则的中立指的是“技术本身”的中立,而非对技术的“使用行为”的中立。依据技术中立原则所不能被认定构成违法的,仅仅是某个特定的技术本身,但对于该技术的使用行为则不受此限。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该使用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则其依然可能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对于同一项技术可能会有多种使用行为,而对于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仅是针对其中某一特定的使用行为,并不会影响对该技术的其他合法使用行为,因此,对该特定行为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不会阻碍技术的发展。

  具体到本案,这一区分意味着,具有中立性的是被诉猎豹浏览器为达到视频广告过滤功功能而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亦即用以拦截或屏蔽相关信息的技术手段,如金山公司的专家辅助人所提出的广告过滤所采用的URL地址过滤、使用插件、底层扩展过滤等技术),而非对使用上述技术的被诉猎豹浏览器的开发及提供行为。依据技术中立原则,仅不能认定上述技术本身具有违法性,但却并不妨碍对使用上述技术手段的被诉浏览器的开发及提供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予以认定。由此,法院所作出的金山公司开发及提供被诉猎豹浏览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未违反技术中立原则。

  此外,法院还指出,技术中立原则中的中立性亦非指向该技术所实现的“功能效果”,对于同一技术而言,基于不同的使用方式及使用环境等,其体现出的功能效果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金山公司认为被诉猎豹浏览器所具有的视频广告过滤这一功能应适用于技术中立原则,系属于对技术中立原则的错误理解。因被诉浏览器中所使用的过滤技术除可用于本案被诉猎豹浏览器用以过滤视频广告外,仍可以其他合法方式使用并实现相应功能,因此,这一认定对于技术发展不会造成阻碍。由此可知,金山公司有关技术中立原则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2、 金山公司有关恶意广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金山公司主张,因合一公司网站中片头广告的时间过长且无法关闭,属于网络用户无法接受的恶意广告,故被诉猎豹浏览器对该广告进行过滤具有合理性。

  法院指出,广告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可以关闭,原则上不应成为恶意广告的判断因素。广告时长的设定以及广告是否可以关闭是合一公司对其经营方式所作出的选择,只要其所加载的广告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商业道德,则难以据此认定其属于恶意广告。当然,用户可能不愿意接受时间较长且无法关闭的广告,但用户的接受程度亦与广告是否属于恶意广告并无必然联系。用户如果无法接受时间较长且无法关闭的广告,其并非毫无选择权,其虽然无法选择仅看视频而不看广告,但完全可以选择在广告时间做其他事情,或因此而选择看其他视频网站。在此情况下,显然不适合仅仅因广告时间较长且无法关闭而认定该广告属于恶意广告。

  此外,法院进一步指出,广告并非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新生事物,在传统媒体(如电视、广播等)中同样会具有广告这一形式,且亦同样存在广告时间较长且无法选择不看的情形,如果消费者或经营者不会基于此而认为电视及广播节目中所播放的上述广告构成恶意广告,则其同样亦无法仅仅因为同样的情形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即认定其属于恶意广告。

  在此基础上,鉴于金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优酷网片头视频广告符合恶意广告的法定含义或约定俗成的含义,故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

  3、金山公司有关公共利益的主张是否成立

  金山公司主张,因用户对于优酷网片头广告难以接受,而被诉猎豹浏览器的视频广告过滤功能有利于用户需求,故该行为系基于公共利益,具有合法性。

  法院指出,因《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合法有序的竞争秩序最终必然有利于公共利益,因此,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具体经营行为合法性的判断。

  本案中,因被诉浏览器具有视频广告过滤的功能,而相当数量的用户确实希望能够过滤视频广告而直接观看视频,因此,对被诉猎豹浏览器的提供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满足了用户的需求,似乎有利于该部分用户的利益。但法院同时指出,使用被诉浏览器的视频广告过滤功能虽然可以使得用户在观看视频前不再观看广告,但这一使用行为并非毫无代价。这一代价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其一,就短期来看,视频网站的主要商业模式可能因此而产生变化,从而对用户利益产生影响。

  目前,视频网站的商业模式主要包括两种:免费视频加广告模式;收费模式。其中,免费视频加广告的模式是视频网站最为主要的商业模式,在这一模式下,用户需要支付一定时间成本观看广告,但无须支付经济成本。因为视频网站之所以允许用户免费观看视频,并非因为视频网站不具有营利目的,而是因为广告收入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抵销网站购买视频的费用以及其他经营成本,故如果法院对于提供具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猎豹浏览器的行为合法性予以确定,则很可能意味着视频网站难以获得广告收入,从而使得其主要商业模式由免费视频加广告变为收费模式。这一变化将使得用户观看视频所支付的对价由原来的“可选择性”地支付时间成本或经济成本变为“只能”支付经济成本,这一变化很难说对用户有利。

  其二,就长期来看,这一情形可能导致视频网站丧失生存空间。

  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对于其商业模式的选择不能脱离消费者的接受程度,消费者难以接受的商业模式很难使得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得以维系。对于视频网站而言,虽然免费视频加广告的商业模式并非视频网站可以采用的唯一方式,亦同时存在收费模式,但就目前情形看,消费者对于收费模式的接受程度相当有限。如果视频网站无法使用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模式,而网络用户较难接受收费模式,则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将很可能出现整个视频网站行业难以维系的局面。虽然用户在互联网上获得视频的渠道不仅仅来源于视频网站,但这一情形的出现,必然会使得用户在互联网上获得视频内容的机会大大减少,从而客观上导致用户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因被诉猎豹浏览器的视频广告过滤功能客观上并未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且金山公司开发并提供被诉浏览器的行为亦显然并非基于公益目的,故对金山公司有关公共利益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注释: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