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案件多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通过工商部门行政执法方式处理的案件相对较少。产生该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通过行政执法方式处理的依据、具体程序以及时限等方面规定存在不明晰甚至冲突的问题、各地工商局对于法律法规理解的差异、有限的案件处理经验,以及存在地方保护问题等等。
但考虑到目前在中国通过法院民事诉讼解决侵权纠纷的时间和财力成本,行政救济程序的相对快速与低成本特点,很多商标权利人还是首先选择行政途径解决问题。本文将简要介绍通过行政执法程序处理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的有关问题,以期能与读者分享笔者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积累总结的有关经验。
处理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基本法律规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该意见的出台基本结束了各地法院在审理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时长期以来适用不同法律的问题。
对于突出使用商号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而对于虽未突出使用商号但由于其使用的行为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理依据,则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通过行政执法救济的有关特别规定
对于因注册使用商号构成商标侵权的案件,即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商号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案件,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其权限应与处理一般商标侵权案件的权限相同。
而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注册使用商号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以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处理并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该《实施办法》的第四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应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机关提交投诉,以及工商行政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时限等具体问题。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责任和权限还是比较清楚的。
以下将重点讨论在具体案件投诉中经常出现的有关问题以及对于应对策略的建议。
(一)对于登记超过五年的侵权商号的处理
由于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9年工商总局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除恶意注册或者登记的外,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该规定中的五年时限问题,常常被工商部门引用作为无法受理或者处理侵权商号的依据。
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下简称《北京高院通知》)第六条也曾经规定,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应该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对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则不受五年的限制。北京高院的该规定设立的门槛甚至比上述《1999年工商总局意见》还高,其仅对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给予例外保护。
上述规定反映了在2000年左右,国家工商总局以及有关司法部门对于处理商标与商号冲突案件的时限问题的倾向性意见。但是随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加深,以及司法以及行政执法部门法律素养以及经验的增加,近几年的法院判决(如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终审的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正颐和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00号判决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166号判决等)对于该问题的认定意见已经发生明显转变,基本坚持《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即一般情况下应坚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如果超过两年起诉,且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只是赔偿数额的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鉴于法律本应具有的统一性要求以及上述《1999年工商总局意见》以及《北京高院通知》存在超越现行法律规定之嫌,笔者认为应坚持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定,彻底摒弃五年时限的不合理要求。
事实上,工商部门对于该问题的实践操作态度也差别很大,有些地区的工商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会因为被投诉商号已经注册超过五年而直接拒绝予以立案处理,有些地区的工商则具体考查案件的其他事实情况,即商标与商号权利产生的时间顺序、恶意的事实和证据、商标与商号的知名度情况,以及是否真的会导致市场混淆等相关法律事实而进行综合判断和裁定。
因此,笔者建议如遇到工商部门以此问题拒绝处理案件的时候,可以与工商局的商标以及法规部门,或者有关上级部门反映沟通,争取其对法律的最大化理解。
(二)关于案件管辖问题
《1999年工商总局意见》第九条规定,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而国家工商总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同时,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颁布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上述对于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行政投诉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即到底是应有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还是应由涉案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处理。在案件的实际投诉中,有些地方工商部门就通过引用《1999年工商总局意见》第九条而要求投诉人向省级工商部门进行投诉。
事实上,国家工商总局曾在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海安县光芒太阳能公司诉海安县工商局一案时发出的咨询函所发出的《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有关问题的复函》(工商标函字[2004]第17号)中,明确了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对于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处理权限。而且,从实践操作的现实性来看,也确实更适宜由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处理。
(三)涉及侵犯驰名商标权利的案件
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而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因此对于该类案件进行行政处理的程序应该相对简单快捷。
实践当中有两方面突出问题,一方面是工商部门如何确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另一方面是即使主张权利的商标之前被认定驰名,但是如果是近似的企业名称,或者将相同或者非常近似的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于主张权利的驰名商标驰名类别之外的其他类别,如何判断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混淆。
对于第一方面的问题,地方工商部门一般仅仅认可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而对于法院在诉讼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很多情况下不直接接受。对于第二方面问题,即使是在先驰名商标,地方工商部门也经常不会直接延及到不相同不类似行业予以保护。
《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三条的规定的本意是对驰名商标在企业名称侵权方面给予特殊保护,但该条文并未排斥非驰名商标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提出企业名称侵权的诉求。该条文在相当一段时间给人们带来了一定的误解和困惑,以为解决企业名称侵权需以驰名商标为条件,而且目前很多工商部门仍然会以此规定为由提高其处理这类案件的门槛,即要求主张权利的商标应该是驰名商标,这显然是对该条文以及我国有关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解决制度的曲解。
(四)关于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的问题
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突出使用商号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实践中,由于一些行业的特殊属性,确实需要对于企业名称进行简化使用,在此种情形下,就要考虑如何平衡法律对于突出使用商号会构成侵权的要求与特殊行业对于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实际需求。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于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与简化使用的问题规定,对企业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要求很高,仅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也必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在笔者曾经处理过的酒店行业名称简化使用的案件中,有些工商部门认为酒店行业仅仅使用商号+行业(酒店)的形式合法合理,不属于突出使用商号。对此,笔者认为将企业名称简化为商号+行业的形式无疑属于突出使用商号的形式,因此在法律明确规定突出使用商号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的明确规定下,就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如认为此种形式的使用属于合法的简化使用,而不去考虑构成社会公众混淆的可能性甚至现实性,就将给予侵权行为以借口和掩盖,完全违背法律对于商标权利保护的基本要求。
来源:柳爱杰 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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