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赵虎 律师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IPRdaily特约撰稿人
在著作权保护中,不能不说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是非常接近的概念,不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在立法中也是往往要拉在一起说的问题。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区别搞清楚,才能更好地进行维权和预防侵权,在著作权保护中极其重要。
案例:
2006年6月,李德余诉C区政府侵犯署名权案经某市法院审理完毕,判决书称:“被告在1987年就成立了专门机构负责修志工作,《昌平县志》编纂委员会是根据被告意志所建立,其成员也是由被告任命的。被告实际主持了《昌平县志》的编纂工作。无论是初稿、送审稿、终审稿还是出版审校修改稿,《昌平县志》封面上的署名均为C县、区或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故《昌平县志》代表的是被告的意志,是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被告关于《昌平县志》为法人作品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称《昌平县志》的著作权为区志编纂委员会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本院生效裁定对此已经认定区志编纂委员会并无法人资格。故《昌平县志》的著作权人应为被告C区政府。”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原告主张争讼作品系职务作品,原告享有署名权;被告主张争讼作品系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C区区志编纂委员会”。法院判决认定该作品系法人作品,被告不享有署名权,却判定著作权人系C区人民政府。
第一,法人作品的问题在2001年制定著作权法的时候就已经发生过争议
焦点是:法人能不能成为作者。
我们知道法学界把各国的法律大致分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大多国家不承认法人可以成为作者,因为这些国家认为作品与人格相关,法人没有人格,自然不能成为作者;英美法系大多承认法人可以成为作者,因为这些国家认为作品与人格无关,只是财产,法人自然可以成为作者。从划分上来看,中国应该属于大陆法系,我们的整个民法大多借鉴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制定著作权法的时候,我们主要是迫于美国的压力,著作权法其实是想融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规定,让大家都满意,导致我国的著作权法出现了许多逻辑上的问题,法人作品就是在这个背景下规定的。一直到现在,我们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也是用“视为作者”这样的词语,意思是并非真正的、实质上的作者,只是法律为了某种方便认为如此罢了。
我们这个“法人作品”与其他国家的法人作品不同,我国的法人作品还不是真正的法人作品,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作者,这一点在世界上是少见的。
2001年立法通过之后,许多法学专家都认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不可能发生混淆。而实际上,因为规定比较原则、模糊,这两者发生模糊的事情比较多。我在律师工作中经常会选择用合同明确约定作品的性质与归属,帮助企业与员工理清权利义务,防止出现法律风险。
第二,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对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都进行了修改,我认为这种修改基本上还是有进步的,但是仍然有遗憾。
1、法人作品:增加了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之间发生混淆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法人作品的要件规定不明确,这次增加要件也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使法人作品的认定更加明确。值得肯定。
但是,发放职工工资是否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侵犯职务作品作者署名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依然需要我们仔细考虑。
2、职务作品:简化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之前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的规定比较复杂,而且不符合国际惯例。著作权法草案的这种“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归个人,特殊情况例外”的修改使得职务作品的归属比较简单,容易判断。
但令人担心的是:目前企业职工相比企业依然属于弱者地位,我国工会不发达,职工还没有取得与企业相同的谈判地位,这种规定是否会导致职工的实际利益受损,所有的或者大部分企业会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中加入约定条款,使得职务作品实际上变相成为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第三,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还是有区别的,一般案件中还是可以分辨出来:
1、体现意志不同。
法人作品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职务作品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这里的意志体现与单位对个人创作的影响力不同,与审批也不同。如果是单位作品,一开始单位应该设定作品的主题、框架、方向乃至具体的用语,很多作品的这些要素是通过开会的方式决定的。即单位如果主张作为为法人作品,应该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意志如何贯彻作品创作始终的。
职务作品,虽然也可能体现单位的意志,但是这只是一种影响,而非直接的放到作品中去。比如记者的稿件,虽然是单位安排的任务,但是框架、语言风格、遣词造句总体上还是自己的意志为准。
2、作品实质上的完成人不同
法人作品实质上的完成人可能是单位的员工,也可能是单位员工之外的人。职务作品一般是单位员工完成的。
3、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
法人作品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职务作品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4、发表名义不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法人作品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职务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
第四,关于昌平县志案件。
个案往往可以反映立法中的一些问题,但是个案又因为里面情况不同、证据不同,不好说可以准确的反映法律的问题。
昌平县志案件是一个特殊的案件,因为这个案件的被告是政府部门,所以实质上影响这个案件的恐怕不是法律规定,而是法律背后的东西。而且,这个案件判决结果给了一个没有署名、也没有主张著作权的人,这种判决比较荒唐。
如果这个案件中被告举证证明了自己是如何组织安排的,如何规划作品的章节、写作方式,如何安排实质上的完成人工作的,那么可以认定为法人作品。如果单位不能证明,那么只能认定为职务作品。
综上,在著作权保护中,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大致上是可以分开的,但是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模糊不清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法律关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规定的不确定性有关。而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作品归属不同,利益差别重大,这次修改应该仔细研究、考虑。
来源:IPRdai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