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实务中,当事人经常会提出“基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涉案申请商标也应该被核准注册”这一诉讼理由。对此,在绝大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回应一般是“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的情形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对于人民法院上述回应,部分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会有“说理不充分”的质疑。
虽然这种质疑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人民法院的回应方式却也并无不妥。其原因主要在于,“同案同判”的前提在于“同案”,如果不能满足“同案”这一前提,单纯去质疑“不同判”很难具有说服力。另外,商标注册制度包括一系列的流程,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异议、异议复审、撤销、无效等制度设计;同时,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标的使用状况、共存协议、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实务中,当事人在提出“审查标准一致性”的主张时,很难满足“同案”这一前提。
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同案”的前提,人民法院则必须满足其“同判”的请求。
在“PEACE ICED COFFE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某公司在第30类方便咖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PEACE ICED COFFEE”商标(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和平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驳回其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经复审,也以相同的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其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635号行政判决(下称第3635号判决)中已经认定纯文字商标“PEACE ICED COFFEE”与该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该案申请商标在纯英文商标“PEACE ICED COFFEE”的基础上进行了特殊的图形化设计,进而与引证商标相比具有更多的区别特征,更不应该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3635号判决已经认定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与第3635号案件相比,差异仅在于该案申请商标对第3635号案件纯英文标识“PEACE ICED COFFEE”进行了图形化设计,即字母“P”采用了图形化设计,字母“EA”根据“P”字母的轮廓做了变形置于其下方,且3个英文单词由上而下进行排列。因此,该案申请商标与第3635号案件中的纯文字商标“PEACE ICED COFFEE”商标相比,其整体构成、外观设计更为复杂,具有更高的显著特征,进而该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更为明显的差异。
因此,基于相同的判断标准,法院认定该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进而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作者:陈志兴 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