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商标部分近似的,是否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判断,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其中,整体对比是基础,因此不能将商标割裂成多个部分进行单独比对,以其中的部分相同或近似就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案件要点: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判断,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其中,整体对比是基础,因此不能将商标割裂成多个部分进行单独比对,以其中的部分相同或近似就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具体案情:

  株式会社大昌(以下简称为“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0357263号“ダイショー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江苏三房巷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040419号‘三房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近似;与陈克春352103197202241514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022756号“天心明月”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近似”为由而部分驳回了其在第30类指定商品“牛排沙司、沙拉用调味品、做鱼时的调味料、做蔬菜水果料理时的调味料、面条、调味料、烹饪用盐、烹饪肉的调味料、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胡椒(调味品)、调味酱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委托超凡公司进行复审,商评委最终裁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目前申请商标已经初步审定公告。

  律师简评: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由上可知,本案申请商标之所以被驳回,就是因为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1、2近似,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组合商标部分构成要素近似的,是否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对此,结合《商标审查标准》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以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对于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中并不含有中文,而引证商标均含有中文,对于广大的中国消费者而言,引证商标1中的“三房巷”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引证商标2中的“天心明月”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 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双方商标并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相关公众并非抽象笼统的概念,而是现实具体的群体,不同的群体具有不同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同一问题最有发言权。因此,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进行审查判断,是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应当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遵循整体判断原则。整体判断也是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和方法。所谓整体判断,是指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某个条款时,必须把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不能割裂诉争商标而只考虑其中的片段、部分、要素,否则有失偏颇。本案中商标局驳回的理由很有可能是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割裂开来审查,进而判定构成近似。在本案中,实际上从整体的视觉效果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给一般消费者完全不同的商业印象和视觉冲击力,不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

  再次,遵循要部比对原则。对于图文组合商标,如果其中的文字为汉字,且汉字非通用名称、描述性词汇等时,汉字通常为主要识别要素,在相近似判断时要给予更多的考虑。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中文文字部分,申请商标对于中国的消费者而言,并没有中文汉字,因此双方商标具有明显的差异,并不会混淆和误认。

  最后,在商标近似比对时,还要遵循隔离比对原则,即判断时不能过于追求细节,不能因两个商标存在消费者隔离状态下容易忽视的细节差别而做出不符合实际的判断。

  来源:IPRdaily

  作者:郑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