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正魁与上海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 http://www.shipa.org/ip_litigation_show.asp?id=571
【判决要点】
摄影作品的购买者对该作品享有物权,但其在行使物权时不能影响该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将收藏的摄影作品翻拍、编辑成具有较强欣赏性、收藏性的书籍,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物的合法性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出版侵权作品的,亦构成侵权。
原告:徐正魁
被告:上海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徐正魁诉称:其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上海市摄影家协会会员,新华社签约摄影师,连续多年被评为上海市十佳摄影家。其创作的多幅摄影作品曾多次获奖,并由多家出版社经授权出版成明信片。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被告出版的《美好城市的XXXX——明信片上看上海》(以下简称涉案书籍)一书中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多达34幅,且未署名,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要求妥善解决该事宜,但未果。在2012年8月的上海书展中,原告发现被告仍在其展位上销售涉案书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34幅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公开道歉并且支付合理费用。
被告上海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胶卷底片或数码文件、明信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34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被告出版的涉案书籍中使用的并非原告的摄影作品,而是经原告授权已经合法出版的明信片,原告混淆了摄影作品与明信片的著作权;3、涉案书籍是一本采用明信片讲述上海从古至今变迁的集邮书籍,其中使用的明信片系该书作者姚某支付对价购买后的合法个人收藏,姚某是明信片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展示的权利,书籍的出版符合相关的集邮规则,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明信片中所使用摄影作品的作者同意,亦不需要在使用中注明该作者;4、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既未提供其受到损失的依据,也未提供被告获利的依据。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被告出版的涉案书籍,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法院认为: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胶卷底片或数码文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制作成的明信片及其署名等,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对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未予采信。
关于被告出版的涉案书籍,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院认为,涉案书籍中使用的明信片是该书作者的个人收藏,作者对其合法收藏的明信片享有物权,但其在行使物权时不能影响该明信片所使用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构成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本案中,涉案书籍全书基本每页均有两张明信片正面(即使用摄影作品的一面)上下排列,其实质系通过明信片使用的摄影作品反映上海城市及建设的演变,在使用时亦未对摄影作品的作者予以署名。涉案书籍对明信片的使用方式,超过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介绍和评论的幅度,使涉案书籍产生了较强的欣赏性、收藏性,同时客观上阻碍了摄影作品作者独立行使复制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使用方式不能构成合理使用。故被告出版的涉案书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出版的涉案书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从本案查明的涉案书籍出版过程等情况看,被告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被告对涉案书籍进行再版,仍需征得原告许可,并予以署名。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应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予以酌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