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围绕着注册在办公纸制品等商品上的一件“mine及图”商标,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屈臣氏公司)与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固达公司)多次对簿公堂。

  日前,这场历时10余年的权属纠纷尘埃落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行提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mine及图”在复审审查关注的3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据此判决撤销了一审与二审判决,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被诉裁定,复审商标的注册获得了维持。

  据了解,2003年3月,屈臣氏公司以连续3年未使用为由,对广州固达公司于1996年获准注册在办公纸制品等商品上的第896256号“mine及图”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裁定及判决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后,广州固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广州固达公司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每一份证据单独来看可能证明力有限,但是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及相关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将广州固达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这些证据综合起来进行考察判断,应该能够认定该公司在复审审查关注的3年期间内真实、持续地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广州固达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广告、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其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

  行家点评:

  吴鹏彬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主要涉及以下3个问题:

  第一,程序性权利保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评委有义务保障当事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应该及时将审理案件的商标评审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该案中,商评委未将商标评审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属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复审是一个准司法程序,回避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而回避的前提是当事人知道评审人员是谁,否则回避权利的保障就无从谈起。该案中,法院的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均将此视为程序性瑕疵,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其认定为“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这是重视程序公正的表现。

  第二是,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的采纳问题。当事人在复审决定做出后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是否可以补充提交证据,对其证据应该如何采纳?对此,商评委认为,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审查涉诉决定合法性的依据。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该观点,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9均与证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有关,虽然其中大部分证据是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但是这些证据能够补充证明广州固达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可以用于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这需要引起相关权利人的注意

  第三,关于商标使用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对于“已经使用”的举证责任在商标权利人一方,这没有争议。但是,举证到什么程度才可视作已经完成?对此,该案中商评委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广州固达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商标已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对此提出了不同看法,其认为:“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赵虎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该案主要涉及有关注册商标使用的判定标准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注册商标的使用指的是注册商标用到了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并投向了市场,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即:注册商标使用在了核定商品上,如印刷在商品适当位置、印刷在商品外包装上等;投向了市场,如签订买卖合同、储存运输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等。

  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撤销3年未使用商标的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主张自己实际使用了注册商标,需要提供在申请人申请撤销商标之日前3年的使用证据。而这些使用证据的提供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困难。主要困难之处在于:第一,企业的主要任务是生产、销售,尤其是民营企业,基本上没有档案保存、管理等方面的意识,商品生产了之后进行销售,往往留下的仅仅是合同,而合同本身作为孤证,仅仅能证明签署了相关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第二,我国企业的经营中,在发票、合同上习惯写明商品种类,很少写具体商标名称,尤其是发票中,而发票往往又是证明存在销售的关键性证据等。

  因此,如果要求商标注册人用一份证据就可以证明商标的生产以及销售往往难度较大,即使要求商标注册人用同一组证据(如同一批货物的生产、销售)也往往非常困难。如果无视这个现实,对商标注册人要求过高,可能有失公平,甚至造成冤案。

  该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有其道理。因为严格来讲,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分属不同的时间、不同批次的商品,本身没有多少关联性。但是,是否这些证据之间互相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就可以不用考虑?如果采取这种标准,则可能导致很多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存在商标被无效的危险。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状况,综合这些证据的情况,认为广州固达公司在日常经常中存在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符合了我国目前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将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产生积极的影响。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