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行政案件中免予处罚的适用

  原作者: 罗伟明 来自: 江苏高院

  摘要: 本案作为江苏高院在知识产权“三合一”框架下审理的又一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再次入选2014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继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乐活案”)入选2012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之后,本案作为江苏高院在知识产权“三合一”框架下审理的又一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再次入选2014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本案的案情与“乐活案”存在相似之处,两案中行政机关均认定行政相对人构成侵犯商标权,责令行政相对人停止侵权,且对行政相对人均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两案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中行政机关在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4181660元的同时,还作出了没收行政相对人价值4181660元侵权物品的行政处罚,这也导致了两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

  本案中,祥和泰公司的关联公司自2001年起即长期使用“金燕”字号并进行了持续宣传,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2010年才注册涉案商标,且并未实际使用,因此祥和泰公司并不具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其侵犯商标权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显着轻微。因此我们认为,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省工商局在责令祥和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不但没有必要处以4181660元罚款,也没有必要没收价值4181660元的侵权产品。

  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应予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因此,如延续“乐活案”的处理思路,以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变更涉案具体行政行为,难以对行政机关没收侵权商品这一行政处罚作出处理。对此,讨论中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扩充解释,可以以没收侵权商品的包装袋来代替没收侵权商品。具体理由是:行政机关在处没收侵权商品时应当考虑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的目的,是防止侵权商品再次流入市场,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侵权人的处罚。但是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系纺织原料再生涤纶短纤维,每包重达200-350公斤,总货值4181660元,而涉案侵权标识仅仅印在商品的包装袋上,涉案商品与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袋非常容易分离,因此没收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袋即足以防止商标权人利益受损,本案并没有将货值达4181660元的涉案商品全部予以没收的必要。

  但是,由于讨论中对如何准确理解并适用商标法规定的“没收侵权商品”存在较大争议,最后二审没有采纳仅没收侵权商品的包装袋的意见,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认定省工商局对祥和泰公司作出的没收侵权商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直接撤销罚款和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不再要求工商行政机关重作。

  从本案及“乐活案”的审理中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工商行政机关对商标法的理解与适用较为机械,导致一些侵犯商标权行政执法显失公正或极不合理,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

  本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为此专门撰写了以下判词:“工商行政机关处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不应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赋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权,是为了通过行政执法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商标法遵循注册原则,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保护,商标法同时还规定了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他人正当使用等权利限制的例外。正是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定的授权性权利,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被控侵权人无意踏入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情形。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注意对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加以甄别,突出行政执法的重点是制止恶意侵权和重复侵权。而对于那些没有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保护商标专用权并恢复商标管理秩序的,可以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自行去除侵权标识,无需加处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以体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商标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机关在对侵犯商标权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注意对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加以甄别,对于那些没有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保护商标专用权并恢复商标管理秩序的,可以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自行去除侵权标识,而无需加处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以体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商标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

  一审:南京中院(2012)宁知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3)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泰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涤纶短纤维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其原股东江阴金燕化纤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10月20日,并自2001年起即在锡澄高速公路马镇段东侧利用高杆户外广告宣传牌,对“金燕化纤”字号进行了宣传。2010年8月7日,徐州市金燕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69312号“金燕”图文组合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纤维纺织原料、纺织纤维等。2012年3月,徐州市金燕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工商局)投诉,举报祥和泰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工商局经现场调查,发现祥和泰公司在其生产的1720包再生涤纶短纤维(价值4181660元)上使用了“金燕及图”标识(见附图二),遂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祥和泰公司使用“金燕及图”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67693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祥和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价值4181660元的全部侵权物品,并罚款4181660元。祥和泰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南京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祥和泰公司使用的“金燕及图”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祥和泰公司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江苏工商局对祥和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合理,应予撤销重作。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江苏工商局涉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祥和泰公司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在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危害程度以及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如果商标侵权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应不予处罚。

  本案中,祥和泰公司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首先,虽然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判断商标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的重要因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故该商标不具有市场知名度,祥和泰公司显然不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而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之前,祥和泰公司的关联公司江阴金燕化纤有限公司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其“金燕”字号亦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而“金燕”文字正是涉案侵权标识的最显著部分,故可以认定祥和泰公司在涉案侵权标识中使用“金燕”文字具有合理性,祥和泰公司并不具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其次,祥和泰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因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祥和泰公司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市场中相关公众实际混淆和误认,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最后,祥和泰公司在江苏工商局行政处理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更换了产品的外包装袋,应当认定祥和泰公司及时纠正了商标侵权行为。

  工商行政机关处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不应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赋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权,是为了通过行政执法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商标法遵循注册原则,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保护,商标法同时还规定了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他人正当使用等权利限制的例外。正是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定的授权性权利,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被控侵权人无意踏入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情形。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注意对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加以甄别,突出行政执法的重点是制止恶意侵权和重复侵权。而对于那些没有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保护商标专用权并恢复商标管理秩序的,可以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自行去除侵权标识,无需加处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以体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商标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

  综上所述,祥和泰公司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也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江苏工商局责令祥和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没有再予行政处罚的必要,江苏工商局未正确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此外,一审判决关于江苏工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不当,本案并无要求江苏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包含两项内容,既包括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又包括“没收价值4181660元的全部侵权物品,罚款418166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祥和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江苏工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正确,对该项决定应予维持。但江苏工商局对祥和泰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江苏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江苏工商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撤销江苏工商局“没收价值4181660元的全部侵权物品,罚款4181660元”的决定。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天红、徐美芬、罗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