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学军每日一案(公众号)
作者:张学军
【学军每日一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究竟是谁?——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外观设计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该产品的市场购买人。
【合议庭】张学军 肖少杨 欧阳昊
【推荐理由】当外观设计产品是零部件时,由于零部件之间的组接关系,当零部件之间互相组合最后形成成品后,前者的某些视图会被遮挡而不可见。因而,对于零部件产品来说,原被告围绕何谓“产品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经常会发生争议。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一争议,前提是必须确定在一般情形下“一般消费者”是在组装前还是在组装后观察产品的人。那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指南中的“一般消费者”究竟应该具体确定为哪一类人群呢?从专利的本质属性出发来考察,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通过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独占与专利产品有着相同或者实质近似外观的同类或者近类产品的市场,由此获得经济收益。如果专利产品的市场购买人认为专利产品和被控产品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他们既有可能选择专利产品,亦有可能选择被控产品,结果就会对专利产品的市场造成挤占,从而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据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国知局审查指南中的“一般消费者”,应该解释为该类产品的市场购买人,他们的购买力是外观设计人不断创新设计的最大推动力。一般情形下,产品成品的消费者不会去“消费”一个零部件,零部件产品的市场购买人往往是制造企业,而制造企业作为消费者往往观察到的是六面视图齐全状态下的零部件,而非被遮蔽了部分视图状态下的零部件。例如本案专利产品是LED工矿灯的散热片即LED工矿灯的零部件,其市场购买人并非LED工矿灯的最终用户即工矿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工矿企业,而是LED工矿灯的制造人,而他们可以看见散热片的顶部和底部。
【撰写人】张学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下朗工业区第九、十栋。
法定代表人:沈宏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吉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
法定代表人:许福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光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系名称为“LED灯散热器(二)”,专利号为20083008349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12月以来,光宇公司发现科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以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方式实施上述专利技术。光宇公司发出警告信要求科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但科纳公司置之不理。经光宇公司提起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科纳公司侵权成立,判令科纳公司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光宇公司12万元经济损失。科纳公司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光宇公司发现科纳公司仍在继续侵权。科纳公司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性很大,给光宇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科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光宇公司专利产品(外观专利号ZL200830083493.5)的侵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赔偿光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3、科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授权设计的相关事实。本案外观专利名称为:LED灯散热器(二),专利号为ZL200830083493.5,申请日是2008年6月16日,授权日是2009年7月22日,设计人为许福贵、李诗杰、贾金宝,专利权人为山西光宇电源有限公司。2012年2月26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予省略; 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故予省略;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予省略。专利图片内容显示:从主视图来看,中间为圆形,环中间圆形周边的零度、九十度、一百八十度、三百六十度的四个方向各有一个梯形状的散热片,环中间圆形周边的其余部分间距分布有若干长度相同的针芒状散热片(各长度相同的针芒状顶尖部有一方形片)。从俯视图来看,外框截面呈长方形,中间间距分布有若干条垂直排列的栅格。从左视图来看,外框截面呈竖长方形,中间间距分布有若干条平行排列的栅格。从立体图来看,整体为近似圆柱形齿轮,该近似圆柱形齿轮的中央为一圆柱形实心,该圆柱形实心周边有多个主视图所示形状的向外放射状散热片。
被控侵权的基本事实。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01433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8月1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由姜远波现场操作,公证人员监督,进行了网页内容公证保全,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在百度网站上搜索“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点击排名第二的搜索结果,进入网址为http://www.sz-knled.com的网站,该网站上展示了一种名称为“100W大功率LED工矿灯”产品图片,网页抬头为科纳公司名称,网页内还有科纳公司的地址信息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01434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8月1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由姜远波现场操作,公证人员监督,进行了网页内容公证保全,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在百度网站上搜索“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点击排名第一的搜索结果,进入网址为http://gb.knled.com的网站,网页抬头为科纳公司名称,网页内还有科纳公司的地址信息等。光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该相关网页内容中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该公证书系用以佐证科纳公司的生产规模。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01435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8月1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由姜远波现场操作,公证人员监督,进行了网页内容公证保全,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1、科纳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已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的网站网址包括:www.kn-led.cn、www.knled.com、www.knled.com.cn、www.kena-led.com。2、在网址为www.kn-led.cn的网站上,展示了一种名称为“节能照明30-100W工矿灯”产品图片。经查,虽然公证书还对www.knled.com、www.kena-led.com 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但是,www.kena-led.com 的网页中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至于www.knled.com网站,光宇公司自己提供的中文译本显示的产品品名、规格亦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相符。
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2)粤莞南华第006611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9月11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朱孝福一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的“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现场监督申请人在该公司购买了多款产品,付款后,取得一张《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盖有“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收据》(编号为1012107)、一张名片以及两本宣传册。随后,申请人对该公司外观、公司内摆设的证照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对所取得的送货单、收据、名片、宣传册原件进行复印、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其中一个包装箱,内见一个100W大功率LED工矿灯,包装箱上有一个英文标贴,其上注明产品规格为“GKD-100W”。光宇公司在本案中对该工矿灯的散热器部件提出侵权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没有生产厂家、商标等信息。科纳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还确认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收据、名片、宣传册的真实性,辩称光宇公司指控的零部件系其对外采购后再组装成产品,但未对采购事实予以举证。经查,公证封存的宣传册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将该被控侵权散热器部件与光宇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各视图基本相同,主要差异之处在于:光宇公司专利的环中间圆形周边的零度、九十度、一百八十度、三百六十度的四个方向各有一个梯形状的散热片,而被控侵权部件对应的四个散热片为近似梯形,其中的两个散热片的外沿两端各有一个外突的方形片,另外两个散热片的外沿各有一个外突的方形片。被控侵权部件与光宇公司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关于维权费用。光宇公司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57号三案共同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940元、律师费16584元,要求在三个案件中予以平均分摊。光宇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科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光宇公司提交了(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主张科纳公司系二次侵权。
科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LED发光二极管、LED灯源的生产;销售光电子产品、导光板、LED灯饰产品”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光宇公司的ZL200830083493.5 号“LED灯散热器(二)”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光宇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科纳公司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查,科纳公司还在http://www.sz-knled.com、www.kn-led.cn网站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光宇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明厂家信息,科纳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本身具备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能力并在其网站上作为自己的产品予以许诺销售,结合科纳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非其制造而系另有合法来源之情形,以及科纳公司的同类产品已被之前的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制造侵权等因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光宇公司提出的制造侵权指控。科纳公司未经光宇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光宇公司专利外观相同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光宇公司专利权的类别、科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科纳公司的经营规模、科纳公司系二次侵权、光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科纳公司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科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光宇公司ZL200830083493.5号专利权;二、科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光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光宇公司其余诉讼请求。科纳公司如果未能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科纳公司承担。
上诉人科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光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从网络公证、实物公证的证据来看,被控侵权的散热器产品圆柱体的底部和顶部中一端连接电源盒,另一端连接灯罩,从消费者的观察角度出发,散热器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是圆柱体的侧面“栅栏形状”的设计部分;而底部和顶部则无法被消费者观察到。申请号为200430123441.8,名称为“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圆柱体侧面也是“栅栏形状”设计,与本案专利相同;申请号为200330103972.6,名称为“散热片”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圆柱体侧面也是“栅栏形状”设计,也与本案专利相同。由于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比起其余部分更具有显著影响,因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两份在先设计均分别构成近似。(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一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主视图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圆柱体截面中从中心向外扩散的叶片截面为为长条形,而本案专利相对应部位为针叶形。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体高度与横截面圆形直径长度的比例关系为1:1,而涉案专利的对应比例关系为2:1,前者外观视觉效果“修长”而后者则“短粗”。(三)原审判决认定科纳公司为“二次侵权”的事实错误。(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判定的侵权产品是型号KNGK-415-40W的大功率工矿灯,与本案中型号为GKD-100W的大功率工矿灯,这是两种设计截然不同的产品,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二次侵权”的事实。
上诉人科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两项证据:1、申请号为200430123441.8,名称为“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200330103972.6,名称为“散热片”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被上诉人光宇公司答辩称:(一)科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对比文件的行为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属证据突袭行为,法庭依法不应采纳。(二)本案产品的消费者应该是选用工矿灯产品的人而不是照明设备的使用者。采购者比较关注照明设备的散热问题,因此会关注散热器的外观整体。而从整体出发,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与两个对别文件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三)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同相近似。(四)科纳公司存在二次侵权(或重复侵权)行为,并且主观恶性较大。所谓的二次侵权(或重复侵权)是指同一行为人使用同样或类似的行为方式侵犯权利人的同一权利。上诉人在第一次被判侵权成立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设计,侵犯被上诉人的同一专利权,二次侵权行为成立。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专利设计的图片各面视图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如下:
申请号为200430123441.8,名称为“散热器”的外观设计的申请(专利权)人是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位于台湾省台北县;发明(设计)人是施博仁、邱薏霖;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7日;公开(公告)号为3474184,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各面视图为:
申请号为200330103972.6,名称为“散热片”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专利权)人是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中国台湾;发明(设计)人为姜财良、邱淑惠;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5日;公开(公告)号为3374957;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6月23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各面视图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科纳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其请求的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光宇公司的答辩主张,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科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主张在先设计抗辩是否属于超过法定期限举证,因而不应作为证据采纳;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使用在先设计因而不构成侵害授权设计;3.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是否构成相同相近似;4.本案科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侵权。
(一)关于科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主张在先设计抗辩是否属于超过法定期限举证,因而不应作为证据采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条法律规定具有四层含义。其一,明确了当事人负有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作出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这种时间要求,履行法律设定的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其二,本条规定为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即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其后的案件审理中,应当保障其有机会陈述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同时使对方当事人有机会对其理由进行质疑和辩驳,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对抗的过程中,查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真实情况,从而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具体情况,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其三,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基于自身所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应当认为其未及时提供证据存在正当理由。其四,即使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的,也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如果当事人基于轻微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可以适用训诫这种轻微的处罚;当事人存在一般过失的,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及时提供证据的,则应当适用证据失权的后果,不再将该等证据纳入本案诉讼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从本案情况来看,科纳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申请号为200430123441.8,名称为“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以及申请号为200330103972.6,名称为“散热片”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用以证明本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本院认为,科纳公司在一审诉讼举证责任期限内未及时举证,并无自身所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和社会事件等,其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举证。但另一方面,考虑到对于被控侵权行为进行现有设计抗辩的,需要对构成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进行大量的、繁琐的检索,同时也存在一个不断发现新的对比文件和产品的过程,因而科纳公司的行为属于因轻微过失而未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本院还考虑到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对于科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实质影响,如果不采纳该等证据,将对案件处理的实质公平造成重要影响,故在本院对其进行训诫处罚后采纳该两份对比文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使用在先设计因而不构成侵害授权设计的问题。
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6月16日。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号为200430123441.8,名称为“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申请号为200330103972.6,名称为“散热片”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3日。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和授权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6月16日,属于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为公众所知晓的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申请号为200430123441.8,名称为“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可以发现二者为同类产品,在外观上存在下列相同之处:二者整体均呈规则的圆柱形齿轮状,柱身同样为由散热片均匀垂直分布形成的栅栏。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产品柱体的圆形顶部和底部系对称式设计,中间内套一实心圆形,实心圆形周边零度、九十度、一百八十度、三百六十度等四个方向各连接一个长度相同的梯形状散热片,实心圆形周边另外等间距分布有若干长度相同、一端略大而另一端略小的针芒状散热片,散热片的一端与实心圆形周边相连接。对比文件的柱体的圆形顶部底部也系对称式设计,中间内套一空心圆形,空心圆形周边等间距分布有若干长度相同的弧形散热片,散热片一端与空心圆形周边相连接,另一端分叉为两条。另外,对比文件散热器的柱体里侧由散热片弯曲形成两层阶梯式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申请号为200330103972.6、名称为“散热片”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可以发现二者系同类产品,在外观上存在下列相同之处:二者整体均呈规则的圆柱形齿轮状,柱身基本上同样为由散热片均匀垂直分布形成的栅栏。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产品柱体圆形顶部和底部系对称式设计,中间内套一实心圆形,圆形周边零度、九十度、一百八十度、三百六十度等四个方向各连接一个长度相同的梯形状散热片,实心圆形周边另外等间距分布有若干长度相同、一端略大而另一端略小的针芒状散热片,散热片的一端与实心圆形周边相连接。对比文件的柱体的圆形顶部和底部系不对称设计,其中顶部中间内套一空心圆形,四条金属片围绕该空心圆沿四个方向向外延伸,若干条长短不一的散热片连接在该四条金属片上;底部与顶部相比图案基本相同,但没有内套小空心圆形的设计。
上诉人科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散热器产品,其圆柱体的顶部连接电源盒,底部连接灯罩,从消费者的观察角度出发,散热器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是圆柱体的侧面“栅栏”形状部分,而底部和顶部则无法被消费者观察到。本院认为要判断科纳公司该主张是否成立,首要前提是先确定本案专利产品的相关消费者。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通过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独占与专利产品有着相同或者实质近似外观的同类或者近类产品的市场,由此获得经济收益。因此,外观设计的相关消费者,应当是该产品的市场购买人。也就是说,如果专利产品的市场购买人认为专利产品和被控产品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他们既有可能选择专利产品,亦有可能选择被控产品,结果就会对专利产品的市场造成挤占,从而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本案专利产品是LED工矿灯的散热片即LED工矿灯的零部件,其市场购买人并非LED工矿灯的最终用户即工矿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工矿企业,而是LED工矿灯的制造人。上诉人科纳公司以本案公证购买的产品LED工矿灯中包含有本案专利产品散热片为由,主张散热片的消费者群体应为工矿企业及其员工,于事实不符。散热器的消费者为LED工矿灯的制造者,从工矿灯制造人的角度进行观察,则该散热器的顶部、底部以及柱体部分均为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专利产品的外观均具有显著性影响。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与两份在先设计的对比情况来看,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器的顶部、底部图案分别与两份在先设计的顶部、底部图案均具有显著差异;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采用200430123441.8号专利柱体里层的阶梯式设计。这些差异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器分别与200430123441.8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00330103972.6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科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使用在先设计。
(三)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是否构成相同相近似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整体均呈规则的圆柱形齿轮状,柱身同样为由散热片均匀垂直分布形成的栅栏。二者柱体的圆形顶部和底部均系对称式设计,内套一实心圆形。实心圆形周边零度、九十度、一百八十度、三百六十度等四个方向各连接一条长度相同的梯形状散热片,实心圆形周边另外等间距分布有若干长度相同、一端略大而另一端略小的散热片,散热片的一端与实心圆形周边相连接。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圆形顶部底部的四个方向的较大梯形状散热片中,有两个散热片的梯形顶端各有一个小缺口。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若干条散热片呈针芒状,授权设计的其余若干条散热片仍然呈梯形。再次,被控侵权产品圆柱体较为细长而授权设计圆柱体较为粗短。从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具有的常识性了解,以及该等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授权设计之间形状、图案区别的一定分辨力出发,上述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的微小变化,对于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性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科纳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科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侵权的问题。科纳公司上诉称,(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判定的侵权产品型号与本案产品型号不同,产品设计不同,其在本案的行为不构成“二次侵权”。本院认为科纳公司制造不同型号的产品,但均与本案请求保护的授权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科纳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依然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明显的、故意的再次侵权即重复侵权,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科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昊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