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商标之争背后的司法惯例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诉讼网

  2012年以来沸沸扬扬的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最近终于有了答案。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78起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中的32起做出判决,裁定迈克尔·乔丹败诉。北京高级法院认为“Michael Jordan”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乔丹体育商标中的“QIAODAN”仅系“乔丹”的汉语拼音,作为汉语拼音的“QIAODAN”并不唯一对应于“乔丹”,因此,“QIAODAN”商标的使用并未侵犯乔丹的姓名权。

  小编今天为大家推荐的文章为对于当事人将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加以主张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形成一些统一的做法。

  来源/《商标确权授权的司法审查》

  编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主编/陈锦川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由此,公民的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主张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主张姓名权的主体须为姓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就商标局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并未限制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和异议理由,但由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相对理由的争议商标撤销申请只能由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故在涉及当事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姓名权时,就涉及主张姓名权的主体资格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应由姓名权人以其本人的名义加以主张,只有在存在商业经纪合同关系且艺人本人予以确认等级个别的情况下,方能由利害关系人主张在先姓名权。

  案例1“凯特?苔藓KATE MOSS”商标争议案

  该案中,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商?史东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该公司旗下模特KATE MOSS的姓名权,二审法院认为,商?史东公司可提交的KATE MOSS向其出具的授权书和经过公证认证的声明书足以认定模特KATE MOSS认可商?史东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商?史东公司与“KATE MOSS”这一姓名权具有商业上的直接厉害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

  案例索引:参见北京市一中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34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院(2011)高行终字第723号行政判决书。

  2诉争商标须与他人姓名权完全相同或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实践中,只有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姓名使用的文字完全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才有可能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该诉争商标是否侵犯了在先姓名权作进一步的审查。也就是说,在对姓名权的保护过程中,是不考虑商标标志与姓名符号之间近似的情形的。不考虑近似的理由主要在于,使用相同名字或者姓氏的自然人较多,仅有部分文字相同,不能将该文字与特定自然人对应起来。

  案例2“阿玛尼AMAN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

  该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字母“AMANI”与原审第三人所称其著名设计师“GIORGIO ARMANI”先生的姓氏并不相同,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或可能损害“GIORGIO ARMANI”先生的姓名权,故原审第三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在先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参见北京市一中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95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院(2010)高行终字第1383号行政判决书。

  对于诉争商标仅包含在先姓名部分内容(如姓氏或者名字)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则要求诉争商标中包含的这部分内容必须与主张在先姓名权的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才可以主张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否则,相关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3“IVERSON”商标争议案

  该案中,力保克国际有限公司主张“IVERSON”和“艾弗森”是其产品代言人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艾伦?艾弗森)的姓氏和中文音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认为,“IVERSON”为国外的普通姓氏,与Allen Iverson缺乏唯一对应关系,故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索引:参见北京市一中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

  对于诉争商标使用的文字与主张在先权利的姓名谐音的,实践中通常认为不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在此情况下是否能够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加以规制,则有不同认识。

  3只有相关自然人仍然在世才能主张其在先姓名权

  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为法律的一般原则,自然人死亡便丧失了权利能力,不能再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对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均一致认为,只有在世的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一旦该自然人去世,就不能再依据该条款请求给予保护。

  案例4“林如高”商标异议复审案

  该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鉴于林如高已经去世,林子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林如高的在先姓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观点,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案例索引:参见北京市一中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33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院(2011)高行终字366号行政裁定书。

  当然对已去世自然人的姓名并非绝对不予保护,如果将去世的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可以通过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来处理

  4主张权利的姓名须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在先姓名权主张要获得支持,还需要一个十分重要的条件,即该姓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案例5“PAUL MC CARTNEY保罗麦卡尼”商标异议复审案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在先姓名权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姓名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给原告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而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则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

  案例索引:参见北京市一中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837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