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如何认定易被篡改的网络证据?

  ——评廖某某诉衢州安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应借助“网络证据是否被修改”以及“网络证据的公开时间”两个辅助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对于“网络证据是否被修改”主要应从修改的技术可能性角度,综合网站资质、网页时间戳及网站管理体制等因素进行考量;对于“网络证据的公开时间”应从网络证据的形成、储存及完整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廖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橡皮擦(锤子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11月17日经公告获得授权。后廖某某发现衢州市安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安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廖某某对安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以安地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安地公司辩称,廖某某获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为现有设计,并提交了其公证的网络证据,以证明在2009年网络上已经有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存在,安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地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所依据的公证书中载明的网络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及公开时间的认定,即上传到电子商务平台上展示的产品图片所附的“更新日期”的真实性及这种展示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首先,关于安地公司提交的网络证据的“更新日期”的真实性问题。法院通过对安地公司提交的网络证据中显示的产品图片的属性信息中的文件名和地址(URL)中的特定字符串与图片说明中的更新日期的一致性、第三方电子平台上传图片的时间是否由远端服务器自动生成、上传人能否自行修改上传时间及其上传时间与互联网公开时间是否同步等多个因素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并考量了第三方电子平台的经营规模、与安地公司有无利益链接、内部管理机制等因素。合议庭认为,就网络证据的表现形式而言,安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网页证据的内容并且详细记载了该网页证据的公证形成过程,该公证书能够完整准确的反映公证时网页的真实显示内容及该网络证据的来源,对于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廖某某在安地公司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更新日期真实性的情况下,未能提出合理反证,对其网络证据不可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网络证据抗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案件。由于网络证据具有易修改的特性,其认定就成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和重点。公证后的网络证据虽具有证据资格,但其“实质真实性”才是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能否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决定作用的关键。审判实务中,网络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应借助“网络证据是否被修改”以及“网络证据的公开时间”两个辅助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网络证据是否被修改”应从修改动机和修改的技术可能性两个角度,综合网站的资质、网页时间戳及网站管理体制等进行考量,而对于“网络证据的公开时间”应从网络证据的形成、储存及完整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对网络证据认定的考量因素对司法实务具有积极参考意义。

  一、网络证据的特殊性

  网络证据作为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证据法相结合的产物,在记录方式、证据载体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特殊性,由此使得网络证据的生成、收集和提交等方面与传统的证据形式存有较大差别。首先,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网络证据的根本特点在于其数字性所致的修改不留痕迹。如果没有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技术手段,很难认定网络证据是否经过修改或删除。其次,网络性使得网络证据被修改及出现技术故障的可能性增加的同时,由于其公开性而使得其修改会留下其他的痕迹。相对于其他仅利用计算机技术产生的电子证据,网络证据的特殊性在于其形成于网络环境中,网站对其物理形态的持有与其他网络终端所享有的权限相分离。这就导致一方面由于网络的互联特性使得有机会发现和修改该网络证据的人由特定的人变为不特定的人,即可能的修改主体范围扩大且不特定。另一方面,由于案件中出现的网络证据往往与其初始的物理载体相分离,并且在形成的过程中会留下其它的痕迹,如被网站服务器的日志文件记录等,这就使得网络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所增加。

  二、网络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司法认定

  就本案所涉及的网络证据而言,其在形式上表现为经过公证的计算机终端访问网络并下载打印的纸质书面文件,并且公证书中记载了该书面文件的形成过程和内容,即公证员在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后的某日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相关网站,在该网站上搜索到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图片,然后下载打印了含有相关图片的网页,网页上显示的该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某个时间。实质上,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是被打印为纸质文件的数字性网页,即网络证据。由于公证人员无法通过其使用的计算机终端探究虚拟的网络空间的实际情况以及存储网页的服务器的物理情况,因此,即使通过公证保全网页也仅仅能证明公证保全时网络终端或远端服务器的信息。即通过公证仍然无法确定所涉及的网络证据是否经过修改,也就是网络证据的实质真实性仍然无法得到确信。此时,就需要司法裁判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对网络证据作出认定。

  本案中,对网络证据实质真实性的评判取决于两个辅助事实的认定,一是经公证的网页是否是对之前某日上传的网页的后期修改而形成,二是如果证据网页是之前某日上传到相关网站,这些网页是否当时就提供给公众查询。但应注意的是,对于辅助事实不适用实质上的证明责任,这就意味着在网页证据是否被修改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不能根据证明责任做出是或否的认定。对于第一个辅助事实,裁判者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网络证据被修改的动机和可能性。对于修改动机,要从网站与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网站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等因素来考察。而对于修改的可能性,则要综合考量网站的管理体制和网站资质等客观因素。对于第二个辅助事实,即本案的证据网页是否在之前某日上传到相关网站的当日就提供给公众查询,可根据服务器上记载的时间以及日志文件中记录的时间来初步判断,并结合网络证据的形成、储存及其完整性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安地公司通过多次公证展示了网页上图片的更新时间与该图片属性、文件名和URL地址的对应性,考虑到原告方未能提供合理反证,对其证据可以认定实质真实性。

  三、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传产品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主要包括三个要素,即公开的时间、方式、范围。首先,根据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理解,公众能够查阅的时间即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起始时间。其次,专利法意义上有三种公开方式:公开发表、使用公开、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再次,关于公开范围是否充分,一般认为应达到公开全部设计要点的程度。本案中,网络证据存储的网站可为公众查询,本案又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从图片可以获知全部设计要点,故能够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综上,本案被告提交的网络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可以被认定。(程顺增 刘清启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