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华科公司虽辩称其授权来源于美菱公司,其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如上所述,华科公司提供的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美菱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显示,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美菱**公司使用的商标及标识,美菱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许可第三方使用。因此,华科公司的授权来源不合法,华科公司在接受委托时,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生产了侵犯美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华科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一审 (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6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山市华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华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伦,被告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菱公司诉称:原告美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商标的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原告美菱公司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冰箱上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华科公司未经原告美菱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美菱公司相同的“”、“”标识的电热壶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华科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原告美菱公司,严重影响了原告美菱公司的商业信誉和销售数量,给原告美菱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华科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美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美菱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第11733**号“”、第10853**号“”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壶的侵权行为及销毁所有含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2.被告华科公司赔偿原告美菱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3.被告华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美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华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第1173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第1085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第94895**号商标注册证;3.驰名商标证书;4.(2014)粤中火炬第768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5.收据及公证费发票;6.(2011)合仲字第213号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华科公司辩称:我方使用的“”、“”商标是依法授权使用,未侵犯原告美菱公司的商标权,且原告美菱公司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20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科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合肥美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授权被告华科公司生产及售后服务美菱牌电热水壶产品的授权书2份、美菱**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2.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2页)、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2009年6月2日);3.证明材料1份;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2年12月30日);5.(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美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无法证实美菱**公司取得了合法授权;证据2中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2009年6月2日)确认,其他均不确认;证据3、4不确认;证据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被告华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确认;证据2中对第94895**号注册商标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商标的核准范围不包括电热水壶产品,其他证据均确认;证据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原告美菱公司属于恶意维权;证据5中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确认,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但该票据记录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收款收据确认;证据6真实性不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美菱公司是第11733**号“”、第108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电水壶等商品。其中,第1173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5月6日,第1085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8月20日。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在电冰箱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26日,受美菱公司申请,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人员随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来到华科公司,全**在华科公司购买商品一批,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69943收款收据1张、出货单1张及名片1张。公证人员见证了全**的购买过程,并将购买商品进行装箱加封。2014年7月29日,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出具(2014)粤中火炬第7685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开封,经查验,内有12个电热水壶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及电热水壶上均标注有“”、“”字样。华科公司确认该封存实物是其公司生产和销售。
2014年10月21日,美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华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购买商品费用780元、公证费700元。美菱公司及华科公司均未能就美菱公司在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华科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违法所得进行举证,美菱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票据。
又查明,华科公司提供的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美菱**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显示,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许可美菱**公司在自身生产和销售的榨汁机、豆浆机、电水壶、紫砂煲、电吹风、电熨斗、电动晾衣架、面包机商品上使用美菱商标,协议书第二条许可范围第2点规定,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美菱**公司使用的商标及标识,美菱**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许可第三方使用。
2013年9月10日,美菱**公司授权肖*负责销售美菱牌电水壶系列产品,授权华科公司生产美菱牌电水壶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1日。
再查明,华科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研发家用电器及其配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菱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11733**号“”、第10853**号“”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是美菱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注册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华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热水壶产品上标注的““、“”标识,与美菱公司第11733**号“”、第10853**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且使用的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电热水壶产品来源于美菱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华科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美菱公司第11733**号“”、第108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美菱公司要求华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科公司虽辩称其授权来源于美菱**公司,其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如上所述,华科公司提供的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美菱**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显示,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美菱**公司使用的商标及标识,美菱**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许可第三方使用。因此,华科公司的授权来源不合法,华科公司在接受委托时,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生产了侵犯美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华科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美菱公司、华科公司均未能就美菱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华科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违法所得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菱公司为制止侵权实际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华科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华科公司须向美菱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包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华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第11733**号“”、第108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产品,并销毁前述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华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中山市华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5(该款被告中山市华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阮春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