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丽琪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丽琪公司虽辩称其授权来源于美菱**公司,但其除提交的代理销售电热水壶授权书为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丽琪公司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丽琪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商标侵权|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丽琪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一审 (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山市丽琪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丽琪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伦,被告丽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菱公司诉称:“”注册商标是原告美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原告美菱公司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冰箱上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丽琪公司未经原告美菱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美菱公司相同的“”标识的电热壶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丽琪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原告美菱公司,严重影响了原告美菱公司的商业信誉和销售数量,给原告美菱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丽琪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美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美菱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丽琪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第94895**号、第11733**号、第10853**号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壶的侵权行为及销毁所有含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2.被告丽琪公司赔偿原告美菱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3.被告丽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美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丽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第1173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第1085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第94895**号商标注册证;3.驰名商标证书;4.(2014)粤中火炬第768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5.收据及公证费发票;6.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7.(2011)合仲字第213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丽琪公司辩称:1.我方与合肥美菱**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签署生产合作协议,美菱**公司授权我方使用涉案商标加工生产电热水壶产品,授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美菱**公司的使用也是经过原告美菱公司的授权。我方在美菱**公司单方撤销授权后,还有少量存货由我方自行处理,我方在本案中处理的仅是样品,不构成侵权,原告美菱公司属于恶意诉讼;2.原告美菱公司主张赔偿200000元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丽琪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OEM生产协议;2.商标授权合同;3.授权委托书;4.说明;5.工商银行回单。

  经原告美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工商查处的相关材料,包括相关询问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美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确认,无法证明美菱**公司取得相应的授权及转授权;证据2不确认,且合同内容所授权的商标与本案无关;证据3、4、5不确认。

  被告丽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真实性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我方是得到美菱**公司的授权生产电热水壶产品,原告美菱公司与美菱**公司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美菱公司确认真实性;被告丽琪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被询问人林某某不熟悉被告丽琪公司生产情况,无权代表丽琪公司对工商部门的询问作出答复,而且其被工商部门查获的产品是样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美菱公司是第11733**号“”、第10853**号“”、第948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三个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电热壶、电水壶等商品。其中,第1173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5月6日,第1085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8月20日,第9489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在电冰箱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26日,受美菱公司申请,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人员随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来到丽琪公司,全某某在丽琪公司购买商品一批,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06925收据1张、编号为0001262送货单1张及名片1张。公证人员见证了全某某的购买过程,并将购买商品进行装箱加封。2014年7月29日,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出具(2014)粤中火炬第7684号公证书。

  2014年7月1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到丽琪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其营业场所内发现标示有“”商标的电热壶2台、包装盒4个。丽琪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承认自2014年3月1日起加工生产前述商标的商品3000台,印有包装盒3500个,已发货2998台。2014年7月16日,丽琪公司的经理林某某接受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询问时,称工商部门查扣的“”商标的电热水壶是美菱**公司提供的样机,其公司只生产标注有“”及“”商标的电热水壶产品,且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案发已交付美菱**公司前述两个商标的电热水壶3000台,销售额54000元,获利6000元,并称丽琪公司清楚提供给工商部门的证据美菱公司对合肥美菱**控股有限公司、合肥美菱**控股有限公司对美菱**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关于被授权方不得将授权方许可的商标再授权第三方使用的内容。

  2014年10月21日,美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丽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购买商品费用600元、公证费700元。美菱公司及丽琪公司均未能就美菱公司在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丽琪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违法所得进行举证,美菱公司亦未提供律师费票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开封,经查验,内有15个电热水壶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及电热水壶上均标注有“”字样。丽琪公司确认该封存实物是其公司生产和销售。

  又查明,丽琪公司主张其加工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美菱**公司,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仅2013年1月3日授权书为原件。该授权书约定美菱**公司授权陈某某负责其公司的电热水壶产品的销售工作。

  再查明,丽琪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电器配件、小家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菱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11733**号“”、第10853**号“”、第94895**“”商标的注册权人,该三个商标是美菱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注册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丽琪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热水壶产品上标注的“”标识,与美菱公司第9489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1733**号“”、第1085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的产品与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电热水壶产品来源于美菱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丽琪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美菱公司第11733**号“”、第10853**号“”、第948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美菱公司要求丽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丽琪公司虽辩称其授权来源于美菱**公司,但其除提交的代理销售电热水壶授权书为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丽琪公司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丽琪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美菱公司、丽琪公司均未能就美菱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丽琪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违法所得进行举证,本院因此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菱公司为制止侵权实际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丽琪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丽琪公司须向美菱公司赔偿损失65000元(包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丽琪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第94895**号“”、第11733**号“”、第108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产品,并销毁前述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丽琪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中山市丽琪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该款被告中山市丽琪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春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琳